汕頭市房屋登記辦法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房屋登記辦法
  • 城市:汕頭市
  • 根據:有關法律
  •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
  • 章數:十章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第五章 地役權登記,第六章 預告登記,第七章 其他登記,第八章 房地產登記簿查詢,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以下統稱中心城區)國有、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權利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以及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作為本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房屋登記管理工作,並直接負責中心城區的房屋登記管理工作;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具體承辦房屋登記管理的相關工作。
房屋登記涉及土地登記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和本辦法的規定審核後,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將登記事項記載在房地產登記簿,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地產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登記簿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製作和管理,用於記載房屋基本狀況、房屋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事項的特定簿冊,是房屋、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房屋編號、坐落、來源、結構、規劃用途、建築面積,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使用期限、用途、面積、宗地四至和宗地號,房屋、土地權利的限制,登記時間等內容。
房地產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能夠轉化為唯一、確定的紙介質形式,並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八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九條 辦理房屋登記,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五)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政務網站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按規定予以登記。
第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在其辦公場所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將有關申請登記材料移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登記內容出具審核意見後,予以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在建工程或者一地多房抵押權設立登記,涉及土地登記的;
(二)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更正、註銷、換證、補發登記,發生土地面積、用途、使用權類型、使用期限變動,涉及土地登記的。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房屋登記涉及土地登記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後,一併審核予以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申請登記材料。申請登記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外文材料與中文譯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為自然人的,登記的名稱應當與其身份證件上的名稱一致;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的名稱應當使用法定名稱或者依法登記的名稱。
第十四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委託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自然人委託代理人處分房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不能提供的,委託人和代理人應當共同到受理房屋登記的場所提交身份證明並當場簽訂授權委託書。
境外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購房人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委託房地產開發企業代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照契約約定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五條 房屋權利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經公證的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規定的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因房屋滅失註銷房屋權利;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共有房屋的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監護人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涉及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的,還應當提供保證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材料。 第十八條 對房屋登記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房屋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噹噹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房屋在本登記轄區內,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房屋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並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詢問結果應當經被詢問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存。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二十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因房屋分割、合併引起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施工許可證明材料記載一致,或者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屋、土地權利不衝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撤回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三條 申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
(一)未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規定建造的;
(二)未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或者備案的,但涉及在建工程登記事項的除外;
(三)沒有合法、有效的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
(四)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權屬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五)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衝突的,但已確定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有誤的更正登記除外;
(六)權屬有爭議或者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七)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使用價值或者屬於臨時建築的;
(八)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九)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合法形式限制權利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登記的房屋屬於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國家、省和市在規劃管理、施工管理、竣工驗收或者備案管理等方面對其有特別規定的,不適用本條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並退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予登記情形消除的,申請人可以重新申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房屋;
(二)被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的房屋;
(三)被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沒收歸國有的房屋。
本條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房屋,由依法作出裁判或者沒收決定的機關通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登記。
第二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登記申請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時限,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十個工作日;
(四)換髮、補發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十個工作日;
(五)異議登記、查封登記,一個工作日。
本條前款規定時限,不包括公告時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土地登記內容的時間以及稅務部門核征(免)稅收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提倡房地產權屬證書配置加密、防偽措施。
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土地權利的證明。
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 商品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可售房屋基本單元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登記證明。
非商品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屬於宗地上全部房屋及配套設施已建成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房地產權證》;屬於宗地上部分房屋及配套設施已建成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只記載房屋登記內容的《房地產權證》,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或者《集體土地使用證》配合使用。
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的事項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房地產他項權證》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房地產預告登記證明》。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或者房地產權屬證書版本更新的,可以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原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四)房屋平面圖及宗地圖;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符合規定條件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換髮,並收回原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失,並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刊登遺失或者滅失聲明;刊登時間為三十日,刊登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可以申請補發,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刊登遺失或者滅失聲明公告的報紙;
(四)房屋平面圖和宗地圖;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符合規定條件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補發,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補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補發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在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張榜公告。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無法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憑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政務網站發布作廢聲明。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登記費。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二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舊城改造項目土地使用權未登記發證的,應當提交舊城改造項目正式實施計畫批准檔案、規劃用地紅線圖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施工許可的證明;
(五)建設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或者備案的證明;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查驗意見書;
(七)房屋門牌證明;
(八)房屋測繪成果報告;
(九)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登記的房屋屬於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國家、省和市在規劃管理、施工管理、竣工驗收或者備案管理等方面對其有特別規定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交本條前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證明材料,但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該特別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利用宅基地建造村民住房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將建築區劃內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三十五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調撥、析產;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房屋分割、合併;
(八)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
(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房屋平面圖及宗地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條 申請宅基地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 因在抵押期間轉讓抵押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檔案、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時,應當依法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辦理,具備登記條件的,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不具備登記條件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或者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四)房屋或者土地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房屋平面圖及宗地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
(四)證明房屋滅失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但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的,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四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但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原房地產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以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設立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在建工程的土地權屬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證明材料;
(四)抵押契約;
(五)主債權契約;
(六)抵押人有權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證明材料;
(七)房屋、土地的估價報告或者當事雙方協商確定房屋、土地價值的書面協定;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條 申請抵押權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一)以集體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設立抵押權的,提交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
(二)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設立抵押權的,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
(三)以登記為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設立抵押權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
(四)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的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範圍的,提交該已存在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以及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已存在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五)抵押契約在境外訂立的,提交公證或者認證證明。
第四十八條 抵押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屬於以劃撥、優惠出讓等方式取得的,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並核定處分時應當補交地價款的數額;當事人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抵押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屬於國有(集體)資產的,應當符合國有(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當事人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準予抵押權登記的,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債務履行期限;
(三)登記時間。
對準予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除本條前款所列事項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條 本辦法第四十九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債務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在建工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本條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一條 經登記的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的,應當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經登記的抵押權消滅的,應當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四)證明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條 經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後,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準予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當事人協定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第五十七條 在建工程竣工後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在建工程抵押關係尚未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房地產初始登記時,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收回註銷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發放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書。

第五章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 因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申請地役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契約;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準予地役權登記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地產登記簿,並可將地役權契約附於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產登記簿。
第六十條 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書;
(四)證明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預告登記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經預告登記的房屋申請登記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當事人未按規定申請房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註銷預告登記。
第六十三條 預售人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在約定的時間內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或者未按照預購人委託代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六十四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已辦理備案登記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 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在所有權初始登記後,預售人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間內與預購人申請轉移登記,或者未按照預購人委託代為申請轉移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交付房款的證明;
(五)其它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抵押契約;
(六)主債權契約;
(七)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
經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且抵押關係尚未終止的,當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應當同時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時,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註銷預告登記證明,發放房地產他項權利證書。
第六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
(四)轉讓方的房地產權屬證書;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八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九條 申請註銷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村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
(四)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依法終止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的證明檔案。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七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有錯誤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更正,並將有關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一)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且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
(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的。
第七十二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且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原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檔案對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三條 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在更正登記期間處分房屋權利申請登記,但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錯誤,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係人不能提交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確有錯誤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並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與該登記事項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證明材料、房地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檔案等材料。
第七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第七十六條 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在異議登記期間處分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辦理。
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事項被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中止辦理權利人處分房屋權利的登記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七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訴訟或者仲裁請求已被受理的證明材料;不能提供的,異議登記失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提請訴訟、仲裁,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仲裁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註銷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或者公告作廢房地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當事人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檔案被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
第八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協助執行文書後,應當按照協助執行文書載明的事項和起止時間予以辦理查封登記,並將有關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文書進行實體審查;認為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查封登記並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一)查封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查封登記失效;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解除限制措施,或者依法需要解除限制措施的。

第八章 房地產登記簿查詢

第八十二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信息。
申請查詢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信息,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效身份證明、證明其權利或者利害關係的檔案、所查房地產權屬證書編號或者房地產坐落,並填寫申請表。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不提供查詢,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提供查詢的理由:
(一)申請查詢的房地產不在登記區域內;
(二)申請查詢的內容超過規定的查詢範圍;
(三)依法不得查詢的其他情形。
除本條前款規定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八十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地產登記簿的內容保密,不得擅自改變房地產登記簿的查詢範圍。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八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地產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
(三)無法定理由,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以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限予以登記;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按照其房屋登記管理許可權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可以作為辦理相關房屋登記手續的依據;歷史上遺留未登記的房屋,按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 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房屋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汕頭經濟特區土地房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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