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和加強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公告,草案建議稿,

全文

(2020年9月29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義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後用於或者兼用於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民宿、旅館業客房、政策性租賃住房和單位自建宿舍。
  第三條 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源頭預防、部門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運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等現代科學技術,推進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設,整合和共享利用各類信息資源。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區、管理區設立的管理機構,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服務的綜合協調、組織、指導、督促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完善租賃房屋信息管理網路系統,採集、查核租賃房屋信息;
  (二)健全租賃房屋信息登記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狀況通報制度和租賃房屋治安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接受並處理對出租房屋治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四)指導、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範措施,督促其依法報送租賃房屋信息;
  (五)指導鄉鎮、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培訓機構工作人員;
  (六)對出租房屋進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訪並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組織開展治安宣傳教育;
  (七)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完善居住出租房屋火災防範工作指引;
  (二)指導鄉鎮、街道落實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責任、開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檢查和落實消防安全投訴舉報查處;
  (三)指導鄉鎮、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宣傳與消防安全培訓,開展居住出租房屋火災警示教育;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居住出租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建築安全防範措施;
  (二)負責物業服務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負責城鎮居住出租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會同公安、消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使用統一格式的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租賃管理工作。
  第八條 發展改革、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電力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民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屬地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機制,落實格線化管理措施;
  (二)對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信息進行動態核查,實時掌握本轄區內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礎數據;
  (三)組織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隱患;
  (五)對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六)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應急演練及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要求協助建立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化服務管理系統,並落實專人負責;
  (二)協助做好本村、社區居住出租房屋信息採集、登記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及時報告安全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將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等應當協助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站等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傳。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接受投訴舉報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舉報人,並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查證屬實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登記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義務
  第十四條 居住出租房屋實行信息登記管理制度,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開展出租房屋信息採集登記。
  出租房屋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
  (二)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
  (三)出租房屋詳細地址、出租用途和租期。
  第十五條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收到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及時登記、錄入租賃房屋信息管理網路系統。
  公安派出所應當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報送租賃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簡化辦事程式,在租賃房屋集中地區、辦事視窗、網站等公布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錄。
  公安派出所辦理租賃房屋信息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報送人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報送;
  (二)出租人委託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應當書面明確出租房屋信息報送人;未明確的,由管理人報送;
  (三)通過房屋出租中介服務機構出租的,由房屋出租中介服務機構報送。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應當自簽訂出租契約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未簽訂契約的,應當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承租人變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應當自承租人變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轉租房屋給他人的,應當自房屋轉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本條例頒布前已出租且仍處於出租狀態的房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十日內報送。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以下出租房屋信息報送途徑:
  (一)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二)電話、傳真、微信等;
  (三)自助申報系統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用於居住出租:
  (一)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二)原規劃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天式自建房屋六層以上的房屋;
  (四)同一建築物內設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場所的;
  (五)存在重大火災、地質災害等安全隱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在首次簽訂出租契約或者首個承租人入住出租房屋後三個工作日內,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安全責任書;在本條例頒布前已出租且仍處於出租狀態的房屋,應當在本條例頒布施行後三十日內簽訂。
  出租人委託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可以由管理人代為簽訂,雙方明確約定不得由管理人代為簽訂的除外。
  第二十條 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在與出租人、管理人簽訂治安安全責任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出租人、管理人發放出租房屋信息技術識別標識並張貼在出租房屋的顯眼位置。
  發放出租房屋信息技術識別標識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機制。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工作人員對居住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一次性書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的規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經檢查,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督促及時整改或者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現場檢查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管理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提供具備基本居住功能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並簽訂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書;
  (二)按照規定在房屋出租契約訂立後三十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租賃登記備案;
  (三)核對登記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證件信息,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個人居住,或者未經監護人同意向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四)按規定要求報送信息,並確保信息真實準確;
  (五)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及時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為境外人員的,督促其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六)對出租房屋的電氣線路和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並書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識和用火、用電、用氣、電動車停放充電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七)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消除;
  (八)配合有關單位對居住出租房屋實施安全管理;
  (九)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和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十)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訓;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向出租人如實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
  (二)按照規定在房屋出租契約訂立後三十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租賃登記備案;
  (三)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是流動人口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
  (四)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是境外人員的,及時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五)安全使用所居住的房屋,不得改變影響房屋安全的結構和使用功能,不得違規使用明火、電和燃氣設施,不得違規停放電動車和為電動車充電;
  (六)發現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配合有關單位對居住出租房屋的檢查;
  (八)不得留宿無身份證件的人員;
  (九)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十)遵守小區物業管理的各項規定,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訓;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出租房屋床位在十張以上的,出租人、管理人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配備管理人員,制定管理制度,開展治安自查和消防安全檢查、宣傳工作;
  (二)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出租房屋門禁視頻系統;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區域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留存監控錄像資料時長不得低於十五日,且留存期間不得刪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四)在出租房屋的顯眼位置懸掛和張貼出租房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在出租房屋內擺放相關的宣傳教育資料;
  (五)電氣線路的規格應當滿足用電設備負荷要求,電線、電纜應當穿金屬管、封閉式金屬線槽或者絕緣阻燃PVC電工套管保護。嚴禁私拉亂接電線、超負荷用電;
  (六)疏散通道和公共區域應當設定消防應急照明燈,配備滅火器,安裝智慧型火災探測報警器;
  (七)每間居室內應當安裝智慧型火災探測報警器,配備逃生防毒面具、滅火器、手電筒,並張貼安全疏散示意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定期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
  有關部門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的違法行為或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反饋。
  在執法中發現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並移交有關材料,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格線化巡查工作機制,並建立檢查台賬,如實記錄檢查和隱患處置情況,明確責任人員、責任區域,落實整改責任。對發現存在嚴重違法行為或用水、用電、用氣異常變化等重大安全隱患的情形應當及時向市、縣級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居住出租房屋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製造、販賣、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二)賣淫、嫖宿、賭博、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三)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或者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四)私藏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五)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內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六)占用、堵塞、封閉、鎖閉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在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等妨礙安全疏散行為;
  (七)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
  (八)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居住出租房屋應當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安全疏散、消防設施及器材、室內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省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相關要求;
  (二)窗戶和陽台原則上不得設定金屬柵欄、防盜網;確需設定的,應當能從內部易於開啟,不得影響逃生疏散和滅火救援;
  (三)對依據國家、省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允許僅設有一部疏散樓梯的居民自建多層出租房屋,應當在二層以上的每層設有外牆窗戶的部位至少設定一部用於公共逃生的輔助逃生設施;
  (四)三層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層出租房屋的疏散樓梯不得採用木結構樓梯或者未經防火保護的金屬樓梯;
  (五)對電動車停放、充電區域與出租房屋設定在同一建築的,應按照國家、省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做好物理分隔,並配置智慧型煙感探測器和簡易噴淋設施;
  (六)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消防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供電企業對出租房屋的供電、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並建立完整規範的安全檢查檔案。
  檢查時發現安全隱患的,電力主管部門應噹噹面或者書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情節嚴重的,電力主管部門可以通知供電企業中止供電,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知用戶。
  第三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定期對出租房屋管道燃氣設備進行檢查,建立完整規範的安全檢查檔案,督促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加強對出租房屋用戶使用瓶裝燃氣的安全指導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檢查時發現安全隱患的,應噹噹面或者書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可能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停止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檢查人員發現居住出租房屋記憶體在改變影響房屋安全結構、使用功能,違規使用明火、電氣和燃氣設施,電動車違規停放或充電等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立即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二條 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四)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火災隱患消除後,出租人可以向作出查封決定的消防管理部門申請解除查封。消防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是否解除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居住出租房屋為危險房屋,有發生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告知出租人、承租人,督促撤離出租房屋內人員,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關閉危險房屋、組織人員撤離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險產品和服務,鼓勵居住出租房屋租賃當事人購買安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出租人、管理人主動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完善出租房屋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六條 負有居住出租房屋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服務中獲悉的各類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居住出租房屋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對舉報的違法犯罪活動,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將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規定簽訂出租房屋治安安全責任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簽;拒不補簽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留宿無身份證明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本條例規定報送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要求安裝、運行視頻監控,或者保存信息少於十五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內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的,由消防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通天式自建房是指農(居)民自建的,樓梯位於房屋內,樓梯間無自然採光通風或者無法直通室外的住宅。
  本條例所稱的電動車包括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和電動三輪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

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2020年9月29日通過的《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於2020年11月27日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8日

草案建議稿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和加強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後用於或者兼用於居住的房屋,民宿、旅館業客房、政策性租賃住房和單位自建宿舍除外。
  第三條【市、縣(市、區)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或綜合管理機構,加強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推進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設,整合和共享利用各類信息資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設立的管理機構,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登記、治安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是居住出租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居住出租房屋租賃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居住出租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城市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電力管理和燃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鎮(街道)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屬地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機制,將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納入格線化管理;
  (二)掌握本轄區內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本信息;
  (三)組織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
  (四)定期組織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演練及宣傳教育;
  (五)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隱患;
  (六)對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及時抄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整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基層的辦事機構以及格線員、各類協管員等人員力量,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基層協助】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要求協助設立居住出租房屋“旅業式”服務管理平台,並落實專人負責;
  (二)協助做好本村、社區居住出租房屋登記備案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及時報告安全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會議,將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公眾參與】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和有關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管理區域內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八條 【公眾參與】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接受投訴、舉報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舉報人,並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查證屬實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第九條 【宣傳、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培訓,提高自然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
  第十條【保險與科技管理】 居住出租房屋應當安裝“門禁視頻”系統;
  出租房間在二十間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張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群租房),出租人(包括受委託管理人)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制定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治安和消防安全自查;
  (二)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區域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留存監控錄像資料時長不得低於三十日,且留存期間不得刪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三)在出租房屋的顯眼位置懸掛和張貼出租屋治安與消防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在出租屋內擺放相關的宣傳教育資料。
  鼓勵居住出租房屋租賃當事人購買安全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提供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險產品和服務。
  鼓勵、支持運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等先進技術,推進居住出租房屋智慧型化管理。
  第十一條【出租人義務】 出租人(包括受委託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
  (二)居住出租房屋租賃應當依法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
  (三)核對登記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證件信息,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
  (四)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或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報送出租人(包括受委託管理人)、承租人及同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居住出租房屋的地址等居住出租房屋信息;
  (五)書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設施、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識和用火、用電、用氣、電動車停放充電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項,並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六)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七)配合有關單位對居住出租房屋實施安全管理;
  (八)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和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九)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訓;
  (十)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消防救援部門應當製作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識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項的示範文本,供出租人使用。
  第十二條 【承租人義務】 承租人(包括同住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如實提供身份證件;
  (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是流動人口的,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三)承租人(包括同住人)是境外人員的,及時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四)安全使用所居住的房屋,不得改變影響房屋安全的結構和使用功能,不得違規使用明火、電氣和燃氣設施,不得違規停放電動車和給電動車充電;
  (五)發現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六)配合有關單位對居住出租房屋的檢查;
  (七)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八)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和違背公序良俗的活動;
  (九)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訓;
  (十)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轉租房屋給他人的,承租人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居住出租房屋實際居住人應當履行本條例承租人的義務。
  第十三條 【居住出租房治安管理要求】 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包括受委託管理人)、承租人(包括同住人)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治安管理責任,嚴禁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一)嚴禁生產、儲存等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二)嚴禁進行黃、賭等違法犯罪活動;
  (三)嚴禁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或者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犯罪活動;
  (四)嚴禁存放槍枝彈藥或弩、匕首、彈簧跳刀等管制器具;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屋應當具備基本居住功能,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房間在二十間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張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群租房),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開展安全巡查,配備手動報警警鈴;
  (二)公共走道和每個居室設定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三)疏散通道應當設定應急照明設施;
  (四)應當設定電動車統一存放和充電場所,安裝充電完成自動斷電的插座、裝置,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並與其他功能區域採用不燃材料密閉防火分隔。
  第十五條 【居住出租房建築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屋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要求。
   第十六條【禁止出租房屋】 下列房屋不得用於居住出租:
  (一)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二)責令拆除的違法建築;
  (三)原規劃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四)通天式自建房六層以上的房間;
  (五)同一建築物內設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六)不符合建築、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七條【停止出租房屋】 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隱患情形之一的居住出租房屋,隱患消除前,應當停止出租:
  (一)存在“三合一”現象,未滿足防火分隔或疏散要求的;
  (二)電動車停放、充電區域與其他區域未進行防火分隔,或者未設定獨立出口的;
  (三)消防設施處於癱瘓狀態,無法起到防滅火功能的;
  (四)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或存放易燃易爆的;
  (五)應當設定自動消防設施而未設定的或不滿足安全疏散要求的;
  (六)存在其他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全隱患的。
  第十八條【出租信息報送】 出租人(包括受委託管理人)應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委託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報送信息。已設立居住出租房屋“旅業式”服務管理平台的村、社區,出租人可以向服務管理平台報送,並通過服務管理平台轉報至登記機關、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居住房屋出租登記信息和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房屋租賃報備信息應當實現互通共享。
  第十九條【出租房屋安全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檢查。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出租信息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工作人員對居住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一次性書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的規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經現場檢查,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督促及時整改或者抄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現場檢查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季度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狀況至少檢查一次,並建立檢查台賬,如實記錄檢查和隱患處置情況。
  檢查人員經承租人同意後對其居住的房間進行檢查,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部門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抄告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反饋。
  第二十條【出租房屋安全隱患消除】 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檢查人員發現居住出租房屋記憶體在違規停放電動車、違規使用液化石油氣罐或者電熱器具等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立即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檢查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二十一條 【出租房屋用電安全】 對居住出租房屋存在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中止供電的決定,供電企業按照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
  第二十二條 【危房應急處置】 居住出租房屋為危險房屋,有發生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告知出租人、承租人,督促撤離出租房屋內人員,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關閉危險房屋、禁止人員進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出租房屋查封、解封】 發現居住出租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安全隱患消除後,出租人應當向作出查封決定的消防救援機構申請解除查封。消防救援機構依法作出是否解除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轉致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法律責任】 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留宿無有效身份證明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法律責任】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救援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或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報送出租人(包括受委託管理人)、承租人及同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證件的種類和號碼、聯繫方式、居住出租房屋的地址等居住出租房屋信息;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在疏散通道設定應急照明設施的;
  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未按要求安裝、運行視頻監控,或者保存信息少於三十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法律責任】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出租原規劃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用於居住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出租通天式自建房六層以上房間用於居住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出租同一建築物內設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房屋用於居住的。
  第二十八條 【監管責任】 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檢查、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依法、公平、規範、文明,不得損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其他】 本條例所稱的通天式自建房是指農(居)民自建的,樓梯位於房屋內,樓梯間無自然採光通風或者無法直通室外的住宅。
   第三十條 【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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