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暫行辦法》是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為規範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提高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工作效率、改善水域生態環境、促進漁業可持續健康發展制定的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提高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工作效率,改善水域生態環境,促進漁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採用放流、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河流、湖泊、水庫等天然或人工的開放性水域投放親體、苗種等活體水生生物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應統籌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堅持增殖與保護並重的原則,統一規劃,科學分類,分級實施。
第五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管理。
第六條鼓勵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通過認購放流苗種、捐助資金、參加志願者活動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參與、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對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成績突出的單位,省水利廳漁業局在安排增殖放流資金時予以傾斜。
第二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與實施
第七條各市(縣、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當地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資源狀況、水域生態特點等因素,在組織專家評估的基礎上,科學制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計畫和實施方案,確定增殖放流的區域、時間、品種、規格、數量、單價等。各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計畫應在每年3月底前上報省水利廳漁業局。
增殖放流年度計畫、活動安排等應通過公告、信息發布、新聞報導等方式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展規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放流計畫予以批覆並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不得實施增殖放流。
第九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實行層級監督制和公證制。
在開展增殖放流活動時,實施單位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接受同級公證部門和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全程監督。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人員到放流現場分別對放流水域條件、操作程式、放流品種、苗種數量及質量等進行監督,確保放流數量、質量。
第十條在增殖放流實施前後一段時間,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要加強執法檢查和監督管理,嚴禁在增殖放流水域及毗鄰水域從事各種捕撈活動,嚴厲打擊各類非法捕撈和破壞放流苗種的行為。在一定時段內,應將放流水域設立增殖放流臨時保護區,參照禁漁期制度管理,保障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一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的增殖放流活動,可採用與相關部門、相關企事業單位等聯合舉辦的方式,以民眾喜聞樂見的形式,方便民眾共同參與。
第十二條倡導文明的增殖放流方式。放流要貼近水面,順風緩慢將苗种放入放流水域,有條件的應採用滑道等設施,帶水緩慢間斷性投放,禁止拋灑或“高空”傾倒的放流方式。要及時做好放流活動現場塑膠袋、泡沫箱等廢棄物的收集清理工作,維護好增殖放流水域和周邊環境。
第三章增殖放流苗種管理
第十三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品種的選擇應遵循生物多樣性、生物安全、技術可行性和兼顧效益原則。用於增殖放流的親體、苗種等水生生物應是原生境分布物種的原種或者子一代。不得向天然水域投放雜交種、外來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安全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第十四條同一水域內開展多品种放流應兼顧原生境及放流品種間的合理種群數量比例,同一放流品種的苗種原則上應由2家及以上苗種生產單位提供,苗種質量標準須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及規範要求。
第十五條用於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種,應當來自有資質的生產單位。苗種生產單位應管理規範且信譽良好、技術力量較雄厚、技術水平較高,持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或《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或者議標的方式採購用於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確定苗種生產單位。
第十六條苗種生產單位一經確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實施單位應當及時與苗種生產單位簽訂相關協定或契約,明確品種、規格、數量、單價和供應日期等,並及時向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備。
第十七條用於增殖放流的苗種或親體必須經過檢驗檢疫,確保健康、優質、無特異性病原、無藥物殘留。
種質質量未經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苗種不得用於增殖放流。對弄虛作假者,取消其增殖放流資格。
第十八條根據不同放流品種,苗種供應單位應按照其體形、規格、適溫範圍和起運時間等相關技術要求,採取不同的包裝、運輸方式、運輸水溫和起運時間,以保障放流苗種的成活率。
苗種運抵增殖放流現場,供需雙方須現場按貨單驗貨、當場確認。
第十九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驗收工作原則上在現場進行,並填寫《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情況表》,經實施單位和監督單位共同確認後,報送上一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機構審查存檔。
第二十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應建立放流效果評價體系。各放流水域所在地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並協助相關科研單位開展跟蹤調查與效果評估工作。跟蹤調查與效果評估形式包括標誌放流苗種回捕率、生態調查、漁獲物常規監測和社會問卷調查等,評價數據需反映放流水域增殖種類生長情況和資源恢復、變化,以及生態影響評估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公證書、檢驗檢疫報告、種質鑑定報告、供苗協定或契約及有關影像資料等應由放流單位整理,除備份自存外,還應於放流結束後30日內報省級部門備案。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進行總結,包括活動次數、主要做法,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地點及方法,資金來源及數量,效果評價報告等情況統計匯總,總結材料於11月上旬以前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市總結材料11月底前報送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增殖放流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爭取政府支持,加大增殖放流經費投入,同時還要積極組織、爭取和吸收社會資金。
第二十三條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經費要專款專用,限用於苗種採購、檢疫檢驗和效果評估等費用,其中苗種採購費用不得低於總經費的90%。
經費的安排、使用應注重績效,充分考慮項目需要、執行情況和效果,嚴格按照有關財務制度執行,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第二十四條中央財政補助資金不得結轉下年使用,不得與地方配套、單位自籌等資金混合設帳。
第二十五條加強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中的廉政建設,落實“廉政責任制”,防止發生各種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六條凡出現以下情形之一者,將調減該單位下年度的項目資金額度,情節嚴重的,將不再安排下年度增殖放流資金:
(一)未履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項目及資金管理要求的;
(二)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查處的;
(三)經查實,謊報虛報項目實施狀況、未完成年度項目任務或挪用、擠占、截留專項補助資金的;
(四)對項目、資金例行檢查不予配合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項目材料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拒不糾正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