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器運行的試航管理,保證民用航空器安全運行並對其實施有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簡稱CCAR—111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 目的: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維護公眾利益
  • 適用:從事民用航空器設計、生產
  • 根據:中國民用航空器試航管理條例
簡介,基本信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生產規定,第三章:維修規定,第四章:附則,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基本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維護公眾利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下同)的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維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 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 對民用航空器的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實施以確保飛行安全為目的技術鑑定和監督。
第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上簡稱民航局)負責。
第五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必須執行規定的適航標準和程式。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民用航空器,應當持航空工業部對該設計項目的審核批准檔案,向民航局申請型號合格證。民航局接受型號合格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型號合格審定;審定合格的,頒髮型號合格證。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生產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必要的生產能力,並應當持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型號合格證,經航空工業部同意後,向民航局申請生產許可證。民航局接受生產許可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生產許可審定;審定合格的,頒發生產許可證,並按照規定頒發適航證。

第二章:生產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均不得生產民用航空器。但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 ,但因特殊需要 ,申請生產民用航空器的,須經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規定生產的民用航空器,須經民航局逐一審查合格後,頒發適航證。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方可飛行。
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應當規定該民用航空器所適用的活動類別、證書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條件和限制。
第十條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民用航空器,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出口時,由民航局簽發出口適航證。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國籍登記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國籍登記證由民航局頒發。民用航空器取得國籍登記證後 ,必須按照規定在該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標明國籍登記識別標誌。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口外國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進口並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時,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民航局申請型號審查。民航局接受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對該型號民用航空器進行型號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準予進口的型號認可證書。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經民航局對其原登記國頒發的適航證審查認可或者另行頒發適航證後,方可飛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適航證以後,必須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適航指令,使用和維修民用航空器,保證其始終處於持續適航狀態。
第十五條 加裝或者改裝已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必須經民航局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屬檔案必須經民航局審定。

第三章:維修規定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任何維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的維修業務的,必須向民航局申請維修許可證,經民航局對其維修設施、技術人員、質量管理系統審查合格,並頒發維修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維修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負責維修並放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的器維修技術人員,必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經民航局或者其授權單位考核合格並取得維修人員執照或者相應的證明檔案後,方可從事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並放行工作。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審查應當收取費用。收費辦法由民航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十九條 民航局有權對生產、使用、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經檢查與抽查不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外,還可吊銷其有關證件。
第二十條 使用民用航空器進行飛行活動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飛行,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適航證的;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已經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適航證規定範圍的。
第二十一條 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維修業務或者吊銷其維修許可證,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維修許可證,擅自承接維修業務的;
二.超過維修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接維修業務的;
三.由未取得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負責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並放行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生產民用航空器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受到處罰的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民航局的建議對受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航局因適航管理工作的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民航局從事適航管理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民航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局提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提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民航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航局應當在廣泛徵求航空工業部及各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及有關技術標準。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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