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用航空器保留項目控制的暫行規定

《關於民用航空器保留項目控制的暫行規定》在1988.06.18由民航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民用航空器保留項目控制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民航局
  • 頒布時間:1988.06.18
  • 實施時間:1988.06.18
1.總則:
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為保證營運中的飛機處於適航狀態,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規定。
1.2 名詞解釋:
1.2.1 保留故障項目—飛機在飛行和維修檢查中發現的故障、缺陷,因工具設備、器材短缺,停場時間不足等等原因,不能在下次起飛前排除,短期推遲修復又對飛機的適航性和飛行安全無影響並經過批准的項目稱為保留故障項目。影響飛機的適航性和飛行安全的故障、缺陷,不屬保留故障項目範圍。
1.2.2 保留工作項目(或稱推遲工作項目)—飛機在維修中,工作單上個別項目因特殊原因(如工具設備、器材短缺等)不能按時完成,而該工作項目涉及的系統、設備工作正常,推遲完成對飛機的適航性和飛行安全無影響並經批准的稱為保留工作項目(或推遲工作項目)。有可能影響飛機的適航性和飛行安全的項目不屬保留工作項目(或推遲工作項目)範圍。
1.2.3 保留項目—保留故障項目和保留工作項目的總稱。
1.2.4 未處理項目—飛機在飛行和維修中發現的故障、缺陷在排除前或被批准保留前,稱為未處理項目。
1.3 適用範圍
1.3.1 本規定適用於按照民航局批准的《最低設備主清單》或《最低設備清單》放行的飛機。
1.3.2 不符合1.2.1和1.2.2的項目,例如影響安全的項目、具有隱蔽功能的項目、影響到整個系統工作的故障等不得予以保留或推遲。
1.4 各機型的維修大綱和維修方案經民航局適航管理部門批准後必須執行。各級維修工作所需工具設備、器材應予先周密計畫籌措(一般應提前一年作準備),保證工作項目按時完成。
2.保留項目單
2.1 各單位應建立保留項目單制度,格式自定,但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2.1.1 保留項目單號
2.1.2 飛機號
2.1.3 有關發動機/APU序號
2.1.4 飛行小時—起落次數(或循環次數)
2.1.5 保留項目來源及說明
2.1.6 排故所需零備件的名稱、件號又數量
2.1.7 所需工具設備的名稱、件號
2.1.8 申請保留原因及期限
2.1.9 申請人簽名、日期與執照號碼
2.1.10 批准的技術依據及有效措施
2.1.11 批准保留期限
2.1.12 批准人簽名、日期與執照號碼
2.1.13 處理記錄及簽證
2.2 保留項目單由飛機執管單位(公司、管理局)印製。
3.保留項目的申請由機務分隊長(含)以上或相當職務的技術人員填寫保留項單(2.1.1~2.1.9各項),申請保留。
4.保留項目的批准
4.1 保留故障項目由質控部門負責人簽字批准,再次保留應由總檢驗師或廠、公司主管負責人簽字批准。
4.2 保留工作項目(推遲工作項目)由技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總工程師或廠、公司主管負責人簽字批准。
4.3 北京維修基地保留項目(包括推遲項目)的批准,按其TPM執行。
5. 限制
5.1 保留項目必須限期解決。保留期限不得超過本機型最低一級定期維修間隔。
5.2 需工程和工具設備特殊準備的項目最大時間限制:
寬體飛機 1000小時
窄體飛機 500小時
5.3 保留工作項目(推遲工作項目)在同一系統中不能同時保留2項。一架飛機保留工作項目如超過3項需報民航地區管理局適航處批准(政企未分開的管理局則應由機務副局長或總工程師批准)。
6. 保留項目匯總清單
6.1 各單位應有保留項目匯總清單。
6.2 保留項目匯總清單至少應包含:保留項目單號,保留項目或項目代碼,批准的技術依據(或措施),批准人姓名,批准日期,保留期限和完成日期。
6.3 保留項目匯總清單每月應報民航地區管理局適航處。
7. 保留項目的控制與糾正對已批准保留的項目應指定單位或個人進行控制和負責安排在限期內糾正。糾正後應在有關檔案上籤證。
8. 有條件排除的故障或完成的工作項目不得藉故予以保留。保留項目應從嚴控制。
9. 飛機帶有“未處理項目”,不得放飛。飛行記錄本、機務記錄本、客倉記錄本或工作單上的“未處理項目”轉填入“保留項目單”並已批准保留後,負責的維護人員應在上述檔案的處理欄內註明並簽字放行。
10.民航局適航管理司和地區管理局適航處將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或處罰。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10條修改為:“10.民航局適航管理司和地區管理局適航處將定期或不定期地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報請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11. 各單位應制定保留項目申請、批准、跟蹤處理的程式,但不得違背本規定。
12. 本規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適航管理司負責解釋。
13.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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