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委為了加強對航空體育運動的管理,促進航空體育運動的發展,提高運動技術水平,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該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航空體育運動管理辦法
- 性質: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1-8-10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航空體育運動管理,促進航空體育運動的發展,提高運動技術水平,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運動器材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單位和個人。
航空體育運動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包括飛機、直升機、滑翔機、載人氣球、飛艇等。
航空體育運動使用的航空運動器材包括降落傘、滑翔傘、懸掛滑翔機、航空模型以及絞盤車、收索機等牽引設備。
第三條航空體育運動實行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運動委員會分級管理體制。
第四條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統一管理全國的航空體育運動。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航空體育運動的規定,制定和實施航空體育運動的規章、制度。
(二)編制航空體育運動發展規劃。
(三)制定各項航空體育運動的訓練大綱、訓練規則、競賽規則和航空運動器材使用維護規定。審定航空體育運動教材、教學法和裁判法。
(四)制定航空體育運動項目教練員、運動員、裁判員技術標準,受理和組織專業技術崗位考核,頒發相應的證書。
(五)檢查監督航空體育運動飛行安全。
(六)承辦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稱民航局)和軍事主管部門委託的與骯空體育運動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管理本地區的航空體育運動。主要職責人按照國家發布的航空法規及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中國民用航空局發布的有關航空管理的現章制度,實施對本地區航空體育運動的管理。
第六條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單位(航空運動學校、航空運動訓練基地、航空體育俱樂部等)和個人,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主管外,還應根據開展不同的航空運動項目分別接受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通用航空時行業管理,接受當地空中交通管制、無線電管理等主管部門有關業務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從事除航空模型普及活動以外的航空體育運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報告並辦理登記手續。
使民用航空器進行航空體育運動的,還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履行申請審批手續,取得通用航空許可證。
第八條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航空器飛行教員的技術等級與其所擔任的教學任務,應當與民航局簽發的民用航空器飛行駕駛執照相符合。擔任跳傘、懸掛滑翔數練員的,應持有國家體委頒發的教練員證書。
(二)所用航空器和航空器維修工作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和民航局頒發的有關規定。
(三)訓練場地必須符合所從事航空體育運動項目的技術要求。
(四)飛行區域和空域必須獲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批准。
(五)航空體育運動機場應與當地空中交通管制主管部門建立有線電通信聯繫。
(六)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和《開辦通用航空業審批程式》的有關規定,領取營業執照。使用航空運動器材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向當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航空體育運動單位和參加航空體育運動訓練的人應當執行航空體育運動的教學大綱、訓練規則、競賽規則和航空器、運動器材使用維護規定。
第十條參加航空體育運動駕駛航空器飛行和使用航空運動器材升空的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參加飛機跳傘的必須年滿十五周歲,單獨駕駛航空器或懸掛滑翔機飛行的必須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六周歲駕駛航空器飛行的必須有教練員(教員)同乘,井對其安全負責。
(二)必須持有身體檢查合格證明。
(三)必須持有民用航空器駕駛執服,學員在學習期間除外。
(四)必須持有所駕駛的航空器飛行手冊。
(五)參加跳傘和懸掛滑翔運動的運動員應持有運動證書。
第十一條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教練員、運動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全面的空勤體格檢查。領取民航局駕駛執照的駕駛員、飛行教員的體格只能在民航局認可的醫療單位進行。航空體育運動單位的航空醫生負責飛行人員、跳傘員的醫務監督和日常體檢、治療工作。
航空器維修人員每年進行一次例行的體格檢查。
第十二條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飛行駕駛人員,必須經過系統的航空理論和駕駛技術培訓,並按照民用航空器飛行入員執照制度的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辦理各種航空器的駕駛員執照。
航行調度人員應當按照民航局的規定辦理執照。
跳傘和懸掛滑翔的運動員應當按照國家體委的規定,申請辦理相關的運動證書。
第十三條航空體育運動所用的航空器和航空器的使用、維修工作,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和民航局發布的有關適航管理規章中的有關規定,向民航局申清辦理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人員執照和維修許可證。
航空體育運動所用航空器的初始適航管理工作,由民航局統一歸口管理。
體育系統航空體育運動所用二乘員以上(不含二乘員)航空器的持續適航管理工作,應當接受民航局和航空器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適航管理部門直接管理;其他航空器的持續適航管理,由民航局委任的特別委任適航代表按照民航局頒發或審定的有關持續適航管理的各項規章進行管理。
航空體育運動所使用的各種航空運動器材(航空模型除外),必須具有經國家生產主管部門和體育主管部門審定簽發的產品合格證和產品維護使用手冊上可使用。各種航空運動器材的維修工作,應嚴格按照維護使用手冊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從事航空體育運動(航空模型項目除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機身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飛行和跳傘人員應投保人身意外險。
第十五條航空體育運動單位,應當很據國家和民航局關於機場的有關規定使用、保護、管理機場。航空體育運動機場的修建、廢棄、合用或改作他用都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航空體育運動單位與軍隊、民航合用機場,應當遵守雙方簽訂的協定,維護好機場淨空和設施,維持好機場的空中和地面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破壞航空體育運動場地和設施。
第十六條航空體育運動單位的飛行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申請,獲準後方可飛行。航空體育運動單位的航行調度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航務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國(境)外飛行人員及跳傘員在中華人民人和國境內參加航空體育運動的,必須履行下列批准手續:
(一)屬於中國航空運動協會邀請的,或國(境)外航空體育組織或個人向中國航空運動協會提出申請的,應向國家體委申報,由國家體委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航空運動協會邀請的,或國(境)外航空體育組織或個人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航空運動協會提出申請的,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申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二)國(境)外人員在我國境內飛行(含使用自帶航空器),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並抄報民航局和有關單位,獲準後方可入境飛行。如使用民航機場和航路,應事先徵得民航局同意。
(三)國(境)外人員使用自帶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我國國界和在我國境內飛行,主辦單位還應按照《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民用航空器飛行人員執照暫行規定》,向民航局辦理申報手續,獲準後方可飛行。
第十八條國(境)外飛行人員及跳傘運動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參加航空體育運動,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有本國(地區)有效的駕駛執照(或運動證書),所記載的技術標準應與其所從事的飛行活動內容相符合。駕駛執照須經民航局審核認可。
(二)持有有效的體檢合格證明。
(三)持有人身保險證明。駕駛運動飛機、滑翔機、動力滑翔機、載人氣球、懸掛滑翔機、超輕型飛機的,還應由主辦單位或飛行者本人投保機身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四)自帶航空器或降落傘參加航空體育運動的,其器材的安全可靠性由使用者本人負責、自帶航空器的,其適航證應經民航局審核認可。
第十九條國(境)外飛行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參加航空體育運動時,主辦單位應向其講解和說明中國有關飛行、無線電管理使用以及空中攝影的有關規定,並監督其執行。
第二十條航空體育運動使用航空器發生的飛行事故的調查,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頒發的《中國民用航空飛行事故調查條例》和民航局的委託進行。
一等飛行事故由國家體委派人參與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組織調查處理,並向國家體委和民航局報告。二、三等飛行事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負責調查處理,並報告國家體委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跳傘和懸掛滑翔運動的一、二、三等事故,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組織或指定事故調查組調查處理,並報告國家體委。
第二十一條航空模型運動的管理辦法,按照航空模型訓練大綱、訓練規則、競賽規則的規定進行。
航空模型飛機的飛行高度和空域與其他航空器的飛行活動有關聯時,主持航空模型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同機場當局或當地飛行管制部門取得聯繫,劃定航空模型的飛行高度和區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體委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