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農業機械服務管理條例

1998年4月24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8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農業機械服務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10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0月21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加強農業機械服務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保護農業機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業產業化和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推廣、銷售、使用、維修、安全監理、教育培訓等服務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業機械服務管理工作。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服務管理工作。鄉鎮(國營農場)依法設立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服務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有關農業機械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武漢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確定的經常性農業投資和有關專項農業投資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農業機械化事業,並根據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和服務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遇到特大自然災害需要調集農業機械救災的,所需資金另行安排。
有條件的鄉鎮(國營農場)每年從集體積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各方面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國家、集體、個人相結合的農業機械化事業投資保障體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創辦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逐步建立和完善以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為重點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應當遵循以農為主、因地制宜和優質、高效、低耗、安全的原則。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建設包括展銷、演示、中介、信息、售後服務等功能在內的農業機械綜合服務市場。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購置在本地區推廣的,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田作業機械。
第八條 本市農業機械新產品投入生產前,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農業機械鑑定機構按有關規定鑑定通過。
引進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必須由農業機械推廣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試驗方法組織試驗;對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予以公布,並運用政策引導、示範等方式組織推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購置其指定的農業機械。向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推廣未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給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條 從事農業機械經營性維修業務,應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區縣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按照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定的維修等級和國家或者行業維修技術標準承攬相應的維修業務,按照物價部門審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服務,並接受其監督檢查;在服務中應當信守契約,保證質量,合理收費。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服務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規定作業服務質量標準的,應當符合契約約定的作業服務質量標準。
發生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農村基層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或者區縣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跨行政區域開展機耕、機播、機收等作業服務。
第十二條 禁止向從事農業機械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攤派或者違法集資、收費、罰款。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從事農業機械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並可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十三條 發生特大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搶險救災結束後,人民政府按照農業機械的損耗,對所有者給予必要補償。
第十四條 報廢、轉讓由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業機械及設施,須報經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或其委託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報財政部門備案,並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收回原核發的牌照和有關證件。
經批准報廢、轉讓的由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業機械及設施,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收歸國有。收回的國家投資,作為國家投入用於農業機械化事業,並向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所屬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理工作。
對農用運輸機械,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實施安全監理。
第十六條 購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購置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產品合格證和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安全技術性能檢驗報告等資料,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註冊登記。納入註冊登記範圍的農業機械,由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前款規定的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專業技術培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農業機械牌、證定期進行審驗。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可以根據檢驗或者鑑定的需要,暫時扣留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但應出具憑證,待檢驗或者鑑定後立即歸還,暫扣時間不得超過15日。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農業機械推廣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有計畫地組織農業機械所有者、使用者學習和掌握農業機械新技術,及時提供各項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對生產、銷售、維修的農業機械質量負責,未達到質量標準的,按國家規定包退、包換、包修。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或者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受理制度。對違反農業機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調查處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日。對依法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經營性維修業務或者超越核定等級承攬維修業務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
未經批准,報廢、轉讓由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業機械及設施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依法評估價值的1至2倍處以罰款。
違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或者不合格農業機械產品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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