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管理規定》是2008年武漢市發布的行政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管理規定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施行: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計量儀表、水重複利用設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本規定所稱水重複利用設施包括循環用水設施、回用水設施、串聯用水設施和中水設施等。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節約用水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節水監管機構)承擔本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節約用水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節水監管機構)承擔本轄區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六條 建設項目用水設施的設計和建設,其採用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優先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採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以及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信息。
節水設備和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採用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七條 居民住宅應當分戶安裝經法定技術機構首檢合格的用水計量儀表。
非居民用水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裝內部用水計量儀表,二級水錶計量率不得低於90%。
第八條 建設項目中的設施、設備以水為介質進行間接冷卻的,其間接冷卻水不得直接排放,應當配套建設間接冷卻水循環用水設施,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不得低於95%。
第九條 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回用水設施或者串聯用水設施等水重複利用設施;使用蒸汽鍋爐的,應當配套建設鍋爐蒸汽冷凝水回用設施。
工業企業單位產品取水量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取水定額標準。
第十條 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以及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校園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鼓勵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及其它民用建築配套建設中水設施。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娛樂設施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水循環利用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區域性綠化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灌溉設施;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進行灌溉。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時,應當按照國家、省強制性標準和本規定要求進行節水設施設計的審查。節水設施設計內容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予頒發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對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同時進行驗收。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節水設施的建設和驗收情況的說明。
第十五條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鼓勵推廣套用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對積極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進行節水的,節水監管機構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監督和指導,督促建設單位落實節水措施和方案,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節水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漢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的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其整改期間的用水計畫按照同行業先進水平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其整改期間的用水計畫按照同行業先進水平予以確定。
第十八條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娛樂設施建設項目未安裝節水設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由節水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其整改期間的用水計畫按照同行業先進水平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建設、產品質量管理規定的,由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節水監管機構、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節水設施建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