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信訪工作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受 理,第三章 信訪者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信訪工作部門及人員的職責,第五章 領導和監督,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 則,
武漢市信訪工作條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漢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25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信訪工作效率,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信訪向國家機關和有關方面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處理信訪,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並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確定工作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處理信訪,並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和各自的職責範圍受理信訪:
(一)應當由基層單位解決的,有關基層單位必須受理;不服基層單位處理或者對基層單位及其負責人進行控告、檢舉的,由主管部門、上一級單位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受理。
(二)應當受理信訪的單位已經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受理;已經撤銷的,由上一級單位或者作出撤銷決定的單位受理。
(三)涉及兩個以上單位,一個單位難以處理的信訪,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單位受理或者由上一級單位指定其中一個單位受理。
(四)對於不屬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信訪,應當向來信來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指明受理單位或者將信訪材料轉交有關單位。
(五)對於管轄不明,難以確定受理單位的信訪,上級機關可以指定受理單位。
第七條 受理信訪的單位對信訪事項應當分別情況按如下方式處理:
(一)受理單位有權直接調查處理的,一般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三個月以內處理完畢,將結果直接答覆來信來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情況緊急的,受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二)受理單位不能直接調查處理的,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五日以內將信訪材料轉給有權調查處理的單位,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前項規定處理。
(三)受理單位對於國家權力機關、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三個月以內處理完畢,將結果書面報告交辦單位;不能按期報告結果的,應當向交辦單位說明原因並請求延期;交辦單位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受理單位,限期重新調查處理。受理單位對於信訪中有較大參考價值的意見、建議和人民民眾反應強烈的問題,在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的同時,並送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研究處理。
第八條 嚴禁將控告、檢舉人的情況及其材料泄露或者轉交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九條 受理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信訪反映的問題,凡是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應當及時解決,不得推諉、拖延;一時辦不到的,應當說明情況;要求過高或者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說服教育。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信訪處理不服的,可以向處理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複查機關和部門應當在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以內作出複查處理決定。對不服複查決定而又提不出充分理由的信訪,有關單位不再受理。受理信訪單位的負責人、上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發現已經複查處理的信訪,其處理確有錯誤的,可以決定再複查處理。
第十一條 應當通過仲裁、行政複議或者訴訟解決的信訪問題,由有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第三章 信訪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下列信訪權利:
(一)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進行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反映情況,或者要求解決實際問題;
(四)催促處理或者申請複查。 任何單位、個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和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國家機關及有關方面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信訪提出有助於改進工作的建議和意見,應當給予支持和採納。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應當如實反映情況,遵守信訪工作制度,配合信訪部門正確處理信訪,並服從正確的處理。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哄鬧、無理糾纏,妨礙有關單位的正常工作;
(二)辱罵或者毆打有關工作人員;
(三)損壞公私財物;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五)公開張貼或者散發信訪材料。
第四章 信訪工作部門及人員的職責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部門及人員的職責是:
(一)受理信訪;
(二)調查處理信訪問題,或者向單位負責人提出調查處理意見;
(三)督促辦理信訪事項,進行必要的協調;
(四)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提出建議或者報告;
(五)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客觀、公正地處理信訪問題,並注重實際效果。
第十七條 任何信訪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來信來訪者的個人隱私或者其他應保守秘密的事項;
(二)侮辱、毆打來訪人;
(三)利用處理信訪謀取私利;
(四)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發現來訪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嚴重傳染病的,應當通知來訪人的工作單位或者法定監護人協助處理,必要時可以通知公安、衛生部門處理。
第五章 領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本系統信訪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定期檢查並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信訪工作的領導,督促本單位信訪工作部門及人員認真履行職責,並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應當直接閱處重要來信,定期接待來訪人,主持研究處理或者協調處理重要或者疑難的信訪問題。各機關、單位應當明確一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公開信訪工作制度和其他有關辦事制度,主動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信訪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訪部門報請上級機關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出的意見、建議,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二)提出的批評,對改進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控告、檢舉違紀、違法和犯罪活動,對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利益和維護社會秩序有顯著成效的。
第二十三條 對信訪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時限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扣壓或者拖延不辦的;
(三)泄露控告、檢舉的內容,致使控告人、檢舉人受到打擊報復的;
(四)將應當保守秘密的工作事項告訴來信來訪人,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信訪權利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
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信訪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較輕的,由信訪工作人員給予勸告和批評教育,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教育處理;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信訪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比照前款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