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交委信訪工作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強化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督促委機關各部門工作人員及委屬各單位幹部,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提高信訪事項的辦理效果,建立信訪工作的長效機制,促進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依照《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維護好信訪秩序和全市交通公共秩序,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信訪工作責任追究制度,是指交通系統內,各級黨政領導要按照《信訪條例》中“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承擔本部門、本單位信訪工作的責任。黨政主要領導負主要責任,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三條信訪工作責任追究的對象,是指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違法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損害信訪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部門和單位的主要領導幹部、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領導成員。
第四條信訪工作責任追究的形式;
(一)責令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誡免談話;
(四)引咎辭職;
(五)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五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受到責任追究。
(一)因超越、濫用職權,或者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或者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單位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各單位信訪部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組織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受理信訪事項的單位,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由其上級組織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單位,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由其上級組織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擅自向來訪人就來訪事項的處理,作不負責任的表態或透露內部研究情況的;接受來訪人贈送的禮品、禮金或有價證券的;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人員或其所在單位的;在接待和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敷衍應付、作風粗暴、激化矛盾、打擊報覆信訪人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執行;由委辦公室負責解釋。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二條信訪工作責任追究制度,是指交通系統內,各級黨政領導要按照《信訪條例》中“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承擔本部門、本單位信訪工作的責任。黨政主要領導負主要責任,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三條信訪工作責任追究的對象,是指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違法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損害信訪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部門和單位的主要領導幹部、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領導成員。
第四條信訪工作責任追究的形式;
(一)責令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誡免談話;
(四)引咎辭職;
(五)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五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受到責任追究。
(一)因超越、濫用職權,或者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或者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單位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各單位信訪部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組織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受理信訪事項的單位,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由其上級組織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單位,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由其上級組織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擅自向來訪人就來訪事項的處理,作不負責任的表態或透露內部研究情況的;接受來訪人贈送的禮品、禮金或有價證券的;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人員或其所在單位的;在接待和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敷衍應付、作風粗暴、激化矛盾、打擊報覆信訪人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執行;由委辦公室負責解釋。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