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要求

權利要求

權利要求是指專利或專利申請中除說明書部分之外,由一系列有編號的表達式,或者更準確的說是名詞詞組組成的部分。權利要求以科學術語定義該專利或專利申請所給予的保護範圍。它們不論在專利申請還是專利訴訟中都起著最關鍵的影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權利要求
  • 屬性:專利或專利申請
  • 對象:說明書
  • 對應:編號的表達式
具體解釋,發展歷史,基本種類,概念,

具體解釋

權利要求經常包含精確的語言。權利要求中廣泛使用的某些詞語具有由之前的法庭裁判所決定的很特別的含義。這些含義與日常所用的含義可能有出入。例如,在美國專利的權利要求中,“comprise”的意思是“至少包括”。相反的,詞語“consists”的意思是“僅僅包括”,而這可以導致專利的保護範圍有極大的不同。
另外,在專利實踐,至少是美國的專利實踐中,一個專利申請的發明人可以“成為他們自己的詞典編撰者”。這就是說發明人可以給予某一個普通的詞語或短語和其通常的定義非常不同和特別的意思。因此,權利要求的解釋必須依賴於該專利的“說明書”中對詞語的釋義。一個專利的“說明書”是對如何製造和使用這個發明的書面描述。
舉例來說,一條權利要求可以寫成以下的形式:
"一種用於處理液體的方法,包括步驟:……"
"一種用於篩土的滾動篩,由滾動篩網和支架構成……"
"本實用新型包括有滑輪、座體,其特徵在於:……"
"An device for catching mice, comprising a base member for placement on a flat surface, a spring member..."
"A chemical for cleaning windows, comprising approximately 10–15% ammonia, ..."
為了排斥他人使用一項獲得專利的發明,這個專利的所有人(專利權人)需要在法庭上證明其他人正在使用的事物落入這個專利權利要求的範圍之內。因此,對於權利要求來說,將該發明與所謂的在先技術區分開的限制的數量越少的話,該權利要求就越有價值。另一方面,當一條權利要求所包含的限制越少的時候,它被先前的技術覆蓋或者"照讀"的機會也就越大,也就很容易在審查過程中被駁回或者在之後因為缺乏新穎性而被宣告無效。

發展歷史

專利並不是從來就包括權利要求的。在許多歐洲國家,1970年代之前有許多專利都沒有包括權利要求。在那時要判斷一種產品是否侵犯一個專利是很困難(也很主觀)的,因為了解該專利的保護範圍的唯一途徑就是由在先技術來分析該專利的說明。從1836年專利法案頒布開始,權利要求就已經是美國專利申請中的必需部分了。然而,即使在以權利要求作為決定專利保護範圍的參考的專利法律系統內,使用權利要求的方法也有極大的不同。傳統上來說,權利要求的體系有兩種:
中心權利要求體系,即是權利要求可以定義發明創造的專利的"中心"。保護的準確範圍是由發明人在該領域內對技術進步的貢獻而決定的。中心權利要求體系曾經在過去很長時間內在美國和英國使用過。德國和其它絕大多數歐洲大陸國家都還在使用它。
周邊權利要求體系,即是權利要求精確的決定專利保護的邊界,或範圍。在這個體系中,專利申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撰寫好的權利要求的責任增加很多。申請人所獲得的保護不會比他所要求的多任何一點點,當然前提是這個發明得有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這樣的話,理論上第三者是比較容易去檢查是否有侵權的情況發生。這個體系當前在英國和美國被使用。
權利要求是專利制度中特有的概念;權利要求是具有相對固定格式的“文字作品”,權利要求自身是一個技術方案,是對發明內容的高度概括,實質上是專利權的客體,其具有雙重屬性:事實屬性和法律屬性。

基本種類

一、按照權利要求的性質劃分按照權利要求所保護技術方案的性質劃分,有兩種基本類型:產品權利要求和方法權利要求。
產品權利要求,在國際上又稱作物的權利要求。其給予保護的客體不僅包括常規概念之下的產品,還包括物質、材料、物品、機器、系統等人類技術生產的任何具體的實體。也就是說,它可以是工具、裝臵、設備、儀器、部件、元件、線路、合金、塗料、水泥、玻璃、組合物、化合物等等。
方法權利要求,國際上又稱作活動的權利要求。它所保護的是有時間要素的活動。它可以是製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處理方法、安裝方法以及將產品用於特定用途的方法。雖然在執行這些方法步驟時也會涉及到物,例如材料、設備、工具等,但是其核心不在於對物本身的創新或改進,而是通過方法步驟的組合和執行順序來實現方法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
二、按照權利要求的形式劃分按照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和撰寫形式劃分,有兩種:獨立權利要求和從屬權利要求
獨立權利要求:它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其技術問題所需的必要技術特徵
必要技術特徵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為解決其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其總和足以構成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保護客體,使之區別於其它技術方案。
從屬權利要求: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項權利要求中的所有技術特徵、且對另一項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作進一步限定,則該權利要求為另一項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從屬權利要求用附加技術特徵對被引用的權利要求作進一步限定。
附加技術特徵是指,發明和實用新型為解決其技術問題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之外再附加的技術特徵。它與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有關,可以是對引用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作進一步限定的技術特徵,也可以是增加的技術特徵。
在一件申請的權利要求書中,獨立權利要求所限定的客體的保護範圍最寬,而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落在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保護範圍之內。
一件申請的權利要求書中,至少包括一項獨立權利要求,還可以包括從屬權利要求
根據專利法第31條的規定,屬於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在這種情況下,權利要求書中有兩項或兩項以上獨立權利要求。寫在前面的獨立權利要求稱為第一獨立權利要求,其它獨立權利要求稱作並列獨立權利要求。

概念

一、Beauregard權利要求
在美國專利法中,Beauregard權利要求是一種關於計算機可讀的媒介權利要求,是根據Beauregard案而命名的。
二、商業方法權利要求
商業方法權利要求是指該權利要求描述了與商業有關的技術,例如一個特別的宣傳產品的方法或特別的與顧客溝通的方法。這種權利要求中每一個元素都是以動詞短語的形式存在的,例如,用一個動詞作為每一個步驟的開頭。這與裝置權利要求剛好相反;後者是使用名詞短語,例如, 用一個名詞作為每一個記載的元素的開頭。每個名詞在第一次使用時被冠以“一個”,例如“一個螢幕”。如果是重要的元素,接下來的引用就會說成“所述螢幕”;或者說成“該螢幕”,如果是次要的元素的話。在一條權利要求內混雜名詞短語和動詞短語是不適當和不合邏輯的。在一條獨立權利要求和它的從屬權利要求之間也是這樣。
三、吉普森權利要求
在美國專利法中,吉普森權利要求是指方法或者產品權利要求的一個或者多個限制是以有別於前序部分的新穎性來表達的。打個比方,它們可以這么寫:“一種用於存儲信息的系統包括...其中進步包括:”。在美國的實踐中,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審查員在專利申請中可能會引用前序的內容作為“申請人承認的在先技術”來進行基於U.S.C.103(a)的顯而易見性的對吉普森權利要求的駁回,也可能作為“申請人承認的在先技術”來進行基於U.S.C.103(a)的顯而易見性的對其它審查的獨立和從屬權利要求的駁回。
在一個擁擠的技術領域中,吉普森權利要求對於吸引審查員對於一項發明的新穎性的注意而不需要申請人就此向審查員陳述意見或者修改專利申請來說非常有用。這些陳述或者修改對於未來的專利訴訟會有害處,就如同Festo判決中的情況那樣。
這種權利要求的名稱來源於一個案子,Ex parte Jepson,是於1917年裁決的。
主要用於化學領域的馬庫什權利要求或結構是一種在一個或多個部分的化合物中具有多種“功能等同”的化學成分的權利要求。根據《Patent Law for the Nonlawyer》的定義(Burton A. Amernick;第二版,1991年),
“在描述...成分化合物的的權利要求中,有時候對於它來說很重要的一種替代選擇就是一組對於該發明來說功能相同的成分....例如人造群組等的權利要求是允許的,並被叫做“馬庫什群組”自從第一個案例中的發明人...贏得了這么做的權利”
如果申請專利的化合物包括幾個馬庫什群組,則其包括的可能的化合物數量也許會非常大。沒有哪個專利資料庫能產生所有可能的排列並且為它們進行索引。專利研究者在尋找特定的化學藥品,以試圖找到所有具有包括該化學藥品的馬庫什結構的專利,即使這些專利的索引不包括適合的特定的化合物的時,會有這樣的問題。這就是為什麼能夠尋找化學子結構的資料庫是不必可少的原因。
馬庫什權利要求根據尤金·馬庫什而得名。他是於1920年第一個在美國專利中成功使用這種權利要求的發明人。
瑞士型權利要求,或者叫做“瑞士型的用途權利要求”,是覆蓋某種已知的物質或化合物的第二種或隨後的醫學用途(或指征)的權利要求。考慮一種化合物,如果它已經被普遍認識,並且也具有一種醫學用途(例如醫治頭痛)。如果之後它被發現具有第二種醫學用途(例如修復脫髮),那么發現這種屬性的人也會想要通過獲得專利來保護這種新的用途。
然而,該物質本身是已知的,且不能獲得專利。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它不具有新穎性。同時一種醫學配方的一般概念也不能包括這種化合物。這是由第一種醫學用途得知的,因此根據該公約它不具有新穎性。只有治療方法是新的。然而,對於人體的治療方法不被認為是發明,因為根據歐洲專利法它是易受工業套用影響的,因此也不能獲得專利。
歐洲專利局抗訴委員會通過允許權利要求保護“在製造治療情況Y的醫藥中使用物質X”而解決了這個問題。這既符合法律要求(它主張的是製造,而非治療方法),同時也滿足了製藥行業的要求。因為這種權利要求首先在瑞士被允許,它們也被叫做“瑞士型權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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