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屬權利要求

從屬權利要求又稱“從屬權項”,是跟隨獨立權利要求之後,用附加的技術特徵對引用的權利要求(包括獨立或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限定的權利要求。從屬權利要求是獨立權利要求的下位權利要求,是對獨立權利要求改進,本身必定落入獨立權利保護範圍之內,但通過增加新的技術特徵進一步最佳化和限定獨立權利要求。

從屬權利要求保護的發明與獨立權利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同,但反映更加具體。從屬權利要求可以從屬於獨立權利要求,也可以從屬於在前的從屬權利要求。從屬權利要求的內容一般包括其所引用的前述權利要求和需要進一步說明的內容兩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從屬權利要求
  • 別稱:從屬權項
  • 套用學科:法學
  • 適用領域範圍:專利法
撰寫,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兩部分關係,撰寫樣式,

撰寫

除發明或實用新型的性質需要用其它方式表達以外,從屬權利要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撰寫:
(1)引用部分。寫明被引用的權利需求的編號,可能時把編號寫在句首。
(2)特徵部分。應寫明發明或實用新型附加的技術特徵,對引用部分的技術特徵作進一步限定。引用兩項以上的其他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稱為多重從屬權利要求,不得再為其他多重從屬權利要求所引用。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有密切關係,是在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內再加以限制,這種限制由其特徵部分所規定。所以從屬權利要求不只在形式上屬於它所引用的權利要求,而且在保護範圍上也從屬開它們引用的權利要求。被引用的權利要求,本身也可以是從屬權利要求,引用一項或幾項從屬權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權利要求。
(3)在有附圖情況下,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在圖中出現的,應將該特徵的標記加注在權利要求中的該技術特徵後面。

引用部分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規定,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應當滿足的條件至少有:前向引、擇一引、多項不引。採用“引用”方式撰寫從屬權利要求的目的是使權利要求書簡要、清楚。這裡存在的問題是:如果採用上述引用方式之外的方式撰寫從權,但沒有導致權利要求出現“不簡要、不清楚”的缺陷,可否接受。先介紹上述幾種引用方式。
(1)“前向引”指從屬權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其前的權利要求,其前的權利要求可以是獨立權利要求,也可以是其他從屬權利要求。為何禁止“後向引”方式,其原因在於“後向引”容易(但並不必然)引起權項之間的關係混亂,導致權利要求書的保護範圍出現不清楚的缺陷,而且,“後向引”方式也有違撰寫常理,給閱讀者增加不必要的麻煩。
(2)“擇一引”指引用兩項以上權利要求只能以並列可選方式引用。為何禁止“並列同選”方式,其原因在於權利要求的獨立特性,如果把“引用部分”全部直接寫入從屬權利要求,該項從屬權利要求將與其他權項不發生任何關係,從屬權利要求之“從屬”是僅就形式而言,就實質內容來說,權利要求之間並無“主從”之分、無“獨立與不獨立”之別。獨立特性使得權利要求之間相互排斥,僅能各自為用。
(3)“多項不引”指一個引用了多項權利要求的權項不能被另一項引用多項權利要求的權項引用。為何禁止“多項互引”方式,其原因在於“多項互引”存在多個技術方案間的組合,容易(但並不必然)引起權項之間關係錯亂,導致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出現不清楚的缺陷。
除上述對從屬權利要求“引用”問題的三項限制外,通常還存在第四個限制,即“跨獨不引”,所謂“跨獨不引”指直接或間接從屬於某一項獨立權利要求的所有從屬權利要求應當放在該獨立權利之後,另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之前,也就是說,引用者與被引用者之間不能存在獨立權利要求。為何禁止“跨獨引用”,其原因在於滿足撰寫的既有慣例,減少閱讀者的閱讀負擔。
從上述對“引用部分”引用限制的分析中,可以發現:實際上真正對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形成限制的是“擇一引”,其他的限制原因則過於牽強和苛刻。

限定部分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從屬權利要求應當用附加的技術特徵對引用的權利要求作進一步限定。對引用的權利要求作限定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對引用權項中的某個(些)技術特徵進行限定,這種限定的性質為局部限定,限定後的從屬權利要求稱為縱向型從權,之所以稱為“縱向型從權”在於:該類從權從內涵意義上提高(增強)了專利的創造性(新穎性);
二是在引用權項的全部技術特徵之外追加新的技術特徵,這種限定的性質是整體限定,限定後的從屬權利要求稱為橫向型從權,之所以稱為“橫向型從權”在於:該類從權從外延意義上拓展了專利的保護視角。有種觀點將前者稱為限定型從權,後者稱為增加型從權,這種稱呼實有不妥之處,其實無論是前者還是後者,均是對被引用權項的限定,均屬於“限定性”從權。
況且,在《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中,也是用“限定”這個術語概括從屬權利要求的性質,並未進一步區分具體如何限定。由此可見,為嚴謹起見,將“限定”進行區分最好分類為“局部限定”和“整體限定”兩類,相應地,對限定後的從權最好稱為縱向附加型和橫向附加型從權。
對於縱向附加型從屬權利要求,根據附加技術特徵與限定對象之間的關係,還可進一步劃分為:修飾性、實化性和解釋性從屬權利要求。這種劃分對於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積極意義。
(1)修飾性縱向型從權。該類從權在保持中心術語不變的情況下對限定對象的外延進行窄化,使得從屬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的創造性得以提高、產生出新穎性。
(2)實化性附加型從權。該類從權對抽象的限定對象給出一個或多個具體實例,使得從屬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直接為看得見、摸得著的實在產品或具體流程。
(3)解釋性縱向型從權。該類從權對限定對象的術語進行內涵解釋,便於審查員理解抽象的權利要求,從而加快審查。

兩部分關係

作為從屬權利要求的內容的“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其之所以能夠構成一項完整的權利要求,原因在於他們之間通過“連線點”關聯(此處連線點不指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之間的“其特徵在於”這類形式上的連線點)。連線點的性質取決於從屬權利要求的類型。由上所述,從屬權利要求分為局部限定式的縱向附加型從權和整體限定式的橫向附加型從權兩種類型,這兩種類型的從權連線點的屬性、顯隱不同。
(1)對於縱向附加型從權。在該類從屬權利要求中,由於限定性質為局部限定,引用部分與限定部分必然存在一個明確、清晰的連線點,該連線點一方面是“引用部分”引用權項的一個技術特徵,另一方面是“限定部分”將要限定的限定對象,如果沒有連線點的存在該項權利要求將缺乏引用基礎,從而導致權利要求不清楚。經過對該連線點的“局部”限定後,本項從屬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總數雖然和被引用權項的技術特徵總數沒有發生變化,但附加的技術特徵進一步細化了連線點,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變小。
(2)對於橫向附加型從權。在該類從屬權利要求中,由於限定性質為整體限定,引用部分與限定部分之間的連線點可能並不明確,需要閱讀者根據附加的技術特徵與被引用權項的全部技術特徵之間的關係進行推導,該關係可以體現為時序先後、結構附屬、套用場景等。由於是推導,難免出現不符合本意之處,因此撰寫此類從權時應當重視連線點的凸顯。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情形下的連線點還受到引用部分引用的主題範圍的限制。該連線點必須屬於主題範圍之內的內容,也就是說,整體限定只能向內限定以便縮小權利要求的主題範圍,而不能外向限定以擴大權利要求的主題範圍。

撰寫樣式

1、一種XX方法,特徵在於,包括A、B、C、D特徵。
2、根據權1或4所述的方法,特徵在於,A包括a特徵。
3、根據權2所述的方法,特徵在於,a包括a0、a1特徵。
4、根據權1所述的方法,特徵在於,D包括d特徵。
5、根據權1或2或3或4的方法,特徵在於,B包括b特徵。
6、根據權1或2或3或4或5的方法,特徵在於,C包括c特徵。
本例中出現了“後向引”、“多項互引”現象,按照目前的審查標準,上述權利要求中的權2、權5、權6肯定存在不“簡要、清楚”的缺陷。現將上述權項的技術方案進行細化明示,看看是否存在這兩個缺陷。
(1)關於第2項權利要求。權2“擇一”引用了權1和權4,權4引用的權1,權4位於權2之後。將權1和權4的技術特徵納入權利要求2中,可得到權2包括的兩個並列可選方案:①A(a)+ B + C + D;②A(a)+ B+ C + D(d)。該兩個技術方案就“清楚”的標準而言,這兩個方案的類型均為方法,確定的保護範圍明確,不存在不“清楚”的問題;就“簡要”的標準而言,這兩個方案不屬於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方案,不存在不“簡要”的問題。
(2)關於第5項權利要求。權5“擇一”引用了權1、權2、權3和權4,權2為多項從屬權利要求。將這些被引用的權項的技術特徵納入權利要求5中,可得到權5包含的六個並列可選方案:
①A + B(b)+ C + D;
②A(a)+ B(b)+ C + D;
③A(a)+ B(b)+ C + D(d);
④A(a:a0、a1)+B(b)+ C + D;
⑤A(a:a0、a1)+B(b)+ C + D(d);
⑥A + B(b)+ C + D(d)。
由上可知,這六個技術方案就“清楚”標準而言,他們的權利要求類型均為方法,保護範圍仍然明確,不存在不“清楚”的問題;就“簡要”標準而言,這六個可選方案也不屬於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技術方案,不存在不“簡要”問題。
(3)關於第6項權利要求。權6“擇一”引用了權1、權2、權3、權4和權5,其中權2和權5為多項從屬權利要求。按照上面的分析方式,可得到權6包含的12個並列可選方案,這12個技術方案同樣不存在不“清楚”和不“簡要”的問題。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清楚地看到:後項引、多項互引並沒有導致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出現不“清楚”和不“簡要”的缺陷。在撰寫實務中出現上述引用方式似可接受。同時,值得注意的是:規範從屬權利要求引用方式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並未列為發明專利初步審查條款和實質審查駁回條款,更不是無效宣告的理由,由此似可推出,對於立法者而言,其立法本意恐也無“必須按照上述四種方式引用”之意思。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