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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和保持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促進本市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樂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樂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聯動與信息共享機制,推行格線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務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執法協作、聯動機制。住房城鄉建設、城管、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水務、商務、文化廣電旅遊、林業園林、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相關單位統籌推進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落實“門前三包”和“院內四自”,發現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應當制止、及時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村(居)民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積極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與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強公民文明意識,營造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氛圍。
商場、車站、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幼稚園、中國小、中職中專、高等院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和教育。
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行動、志願行為,共創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城市環境的權利以及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制止或者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工作。
第七條 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提高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揚(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應當明確責任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責任人明確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並督促指導落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區考評機制,對責任區定期組織考核檢查,督促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監督管理。
第九條 責任區的劃分和責任人的確定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業主或實際使用者負責;
(二)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公路、鐵路、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江河、湖泊、水庫(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築,由使用、作業或管理單位負責;
(五)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及獨立工礦區內的公共區域,由園區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園、濕地、綠地、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商鋪、臨時攤區、洗車場、加油(氣)站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已完成施工但尚未辦理工程接收手續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負責,已納入國有土地儲備的建設用地由收儲單位負責;
(八)集鎮的道路、橋樑、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中的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的城市風貌定位,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殘缺、污損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潔,整修不得改變原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日常管護。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移位、缺失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經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防污、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給排水、電力、照明、電信、人防等公共設施的管線、設備應當規範建設,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
架空線纜和桿架應當按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暫不能入地的,應當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進行規範,不得凌亂懸掛。廢棄的管線設施,由原管線產權單位負責拆除。
利用城鎮空間設定的地名標誌、交通標誌或者區域地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合理布局,保持整潔、醒目和完好;門面匾額、街道里巷牌、門牌、樓房棟號應當按相關標準設定;使用或者標註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範。
城市道路兩旁和公共場所設定的信息亭、報刊亭、路燈桿、電線桿、交通護欄、公交站牌(亭)、體育鍛鍊器械等設施應當統一規劃、有序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在公共綠地、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採光(通風)通道及窗外等區域違章搭建、堆放、晾曬、牽拉、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地從事施工作業、搭建建(構)築物、堆放物料;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地設定停車場(點)、施劃停車位或設定車輛門禁設施;
(四)臨街商場、商店、餐館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設施、商品從事經營活動影響公共運輸和周邊居民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橋樑、護欄、樹木、照明線桿、配電箱、交通標誌牌等設施設備上亂塗、亂刻、亂畫,或者擅自張貼(插放)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六)占用機動車、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點,擅自拆除、移動、遮蔽、毀損或者塗改停車設施、設備和標誌;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城市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和在公共區域停放的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餐廚垃圾等易飄灑物和液體的車輛,應當採取外層覆蓋或者密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違規傾倒。
車輛停車場(點)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車輛應當在停車場(點)或者準許停放的區域規範停放,不得在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小區)對外提供停車服務。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租賃車輛準入和經營服務管理。
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應當按規劃設定停放區域,並運用技術定位、信用獎懲等手段引導車輛租賃者到指定區域規範停放。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是其所管理車輛及車輛停放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車身清潔、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以及城市道路施工、維修管道、清疏溝渠、打圍作業、裝卸物品的,應當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場地和周圍環境整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設定圍擋、警示標誌和施工公告牌等;
(二)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
(三)施工中應採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減少作業揚塵和噪聲等污染;
(四)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
(五)禁止將泥漿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路面、地面破損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路面、地面質量標準進行修復,修復工程完工後應當通過相關主管部門驗收。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區域、限制時間內,禁止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十六條 儲備土地、閒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圍牆、圍擋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圍牆或圍擋穩固、整潔、美觀、安全,圍牆或圍擋陳舊、破損、污髒的,應當及時修繕、更換;
(二)不得塗繪、張貼有違公序良俗的標語、口號、圖畫,鼓勵設定公益性廣告;
(三)工地圍牆、圍擋設定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
公共綠地(帶)及行道樹應採取攔土、遮蓋措施,防治裸土流失或揚散。
公共綠地(帶)、行道樹及其附屬設施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帶)損壞、行道樹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
第十八條 設定戶外廣告、招牌、標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內容健康。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出現破損、污跡、圖文殘缺、嚴重褪色等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設定人和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翻新、更換或者拆除;對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應當依法辦理延期手續或自行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與生活垃圾分類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設定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城市道路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設定規範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理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並投入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轉運站等設施應當按照規劃同步、建設優先的原則提前建設。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配套設施設計方案的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的指引標識,合理設定無障礙廁所,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鼓勵沿街單位開放內部廁所,供社會公眾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正確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損毀、盜竊、占用;禁止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城市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復建方案,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構)築物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直接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河道等;
(四)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非指定祭祀場所拋撒、焚燒冥器及冥鈔等祭祀用品;
(七)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合理劃分功能區,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定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
城鎮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的整潔和衛生。
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在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臨時飲食攤點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應當推行活禽定點屠宰。活禽、活畜宰殺點應當固定設定,配備完善的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實施隔離屠宰。廢棄物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廢水應經處理之後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城鎮居民經批准飼養犬只等寵物和信鴿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
飼養犬只等寵物,應當按規定進行登記、免疫、檢測;攜帶寵物出戶,應當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病死動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市容管理的要求。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粉塵、油污、噪音、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環境,並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二十六條 城鎮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範圍、標準和方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和機關、團體、學校、醫院、企事業單位、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及物業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城市衛生設施配備標準以及生活垃圾分類的要求,設定統一標識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並做到標識清楚、乾淨整潔、布局合理。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分類標準和方法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
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垃圾、危險廢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站、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逐步實施以垃圾焚燒發電為主的垃圾處理模式。
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堆肥場、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餐廚垃圾處理廠、有害垃圾貯存設施、大件垃圾拆解設施、可回收物分揀設施和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鼓勵社會資金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垃圾處理等項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和油煙沉澱設施,油煙排放口設定以及餐廚油煙、油污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禁止排放未達標的餐廚油煙或者將油煙、油污直接向電梯井、下水道等非油煙、油污通道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建立餐廚垃圾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集中產生的餐廚垃圾進行定點回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與有資質的餐廚垃圾回收企業簽訂協定、建立台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集中處置單位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和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公安部門應當加強餐廚垃圾收運車輛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收運、處置餐廚垃圾車輛等行為。
禁止隨意傾倒餐廚垃圾。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集中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餐廚垃圾進行產生登記,交由取得處置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進行收集、運輸、處置;處置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餐廚垃圾進行集中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他人的生活、工作。
在公共場所開展民眾性娛樂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相關規定,不得產生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單位或居民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進行建築施工、房屋室內裝修應當限定時間,商業娛樂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明確規定的以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章搭建、堆放、晾曬、牽拉、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亂塗、亂刻、亂畫,或者擅自張貼(插放)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集貿市場、攤點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飼養寵物和信鴿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占用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地從事施工作業、搭建建(構)築物、堆放物料,或者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影響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個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不履行管理責任人責任導致車輛亂停亂放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清除;代為清除的,其費用由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承擔,可以並處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損毀、盜竊、占用相關環境衛生設施設備,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批或未按照審批內容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占用城市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將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開展民眾性娛樂健身活動產生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單位或居民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對組織者或實施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妨礙、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的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門前三包是指由本辦法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承擔一定的城市管理任務,負責責任區周邊一定區域環境衛生、市容秩序、綠化美化達到有關標準的責任制度。
院內四自是指由本辦法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部自搞環境衛生、自建環境設施、自育花草樹林、自管車輛秩序的責任制度。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