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的終止指條約到期或由於約定的以及法定的某種條件出現等原因而不在具有效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條約的終止
- 類別:相關辭彙
- 闡述:由於某種事實或原因而失去了效力
- 相關:《已婚婦女國籍公約》
條約到期
終止過程
條約被代替 由於另訂新條約,舊條約被代替而失效,遇此情形,一般都在新條約中明文規定舊條約的處理辦法。例如,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規定:“在各締約國間之關係上,本公約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約。”1960年 1月28日《中緬邊界協定》是一個特殊的例子,它在先訂的條約中預先規定將被後訂的條約所代替。該協定第4條規定:“本協定在互換批准書以後立即生效,到兩國政府將簽訂的中緬邊界條約生效時自動失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9條第 1款規定:全體當事國就同一事項締結後訂條約,如果自後訂條約中可見或另經確定當事國有終止前約的意思,或後訂條約與前訂條約的規定不合之程度使得兩者不可能同時適用時,前訂條約應視為業已終上。
退出 某些多邊條約規定了締約國退出條約的辦法,退出後條約即對退出國失效;除非條約規定因退約而使締約國不足法定生效數目而失效,則條約本身仍然有效。如1952年12月20日《婦女政治權利公約》第 8條規定:“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退出本公約”,“倘因退約關係致本公約締約國之數目不足6國時,本公約應於最後退約國之退約生效日起失效”。
締約各方同意終止條約 也是使條約失效的原因之一。
與新產生的國際法強行法牴觸 在國際法強行法產生前所締結的與之牴觸的條約,在該國際法強行法生效後失效。
單方面廢除
① 廢除不平等條約。不平等條約是帝國主義國家迫使亞非拉國家訂立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顯然不平等的掠奪性的、奴役性的條約。這種條約與主權原則、領土完整原則、國家平等原則相違背,從根本上背離了國際法,是非法的,自始無效的。但在帝國主義時期,帝國主義國家強迫執行這種條約,受害國只能於條件許可時予以廢除。例如1914年土耳其宣布廢除領事裁判權條約;1927年波斯(伊朗)對一些國家宣布廢除領事裁判權條約;1951年埃及廢除1936年英埃條約和1898年英埃共管蘇丹的協約。中國人民為廢除不平等條約進行了長期的鬥爭。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宣布:“對於國民黨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各項條約和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應加以審查,按其內容,分別予以承認,或廢除,或修改,或重訂。”這項聲明也適用於國民黨政府以前歷屆中國政府訂立的條約。
② 因一方違約而終止條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0條規定:雙邊條約當事國一方有重大違約情事時,他方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終止該條約,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實施。多邊條約當事國之一有重大違約情事時,其他當事國有權一致協定在各該國與違約國關係上或在全體當事國之間,將該條約終止。特別受違約影響的當事國可在其本國與違約國的關係上將條約全部或局部停止實施。“重大違約”指廢棄條約和違反為實現條約目的和宗旨所必要的條約規定。
③ 情勢變遷。國際法理論認為,簽訂條約時締結國是以某些根本情勢的繼續存在為前提的,仿佛在條約中暗含一個規定“情勢不變”的條款(clausularebussicstantibus),一旦這種根本情勢發生變化,締約國就可以根據該條款廢除條約。由於事物不斷地發展變化,不可能存在永恆不變的情勢,什麼樣的變化才構成廢止條約的理由,往往不很清楚。帝國主義國家也曾利用和歪曲這一原則,作為其背信棄義、片面撕毀條約的藉口。因此,對於帝國主義濫用這一原則必須反對。但是,如果情勢真正起了根本性的變化,對條約則應重新加以審查、修改,或廢除。《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2條規定,如條約締結時存在的情況發生基本改變而非當事國所預料者,如果這一情況構成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約束之必要根據,或該項改變的影響將根本變動依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範圍者,當事國可援引情勢變遷為終止或退出條約的理由。但是,如果條約確定的是邊界,或者情況的基本改變是援引此理由的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的結果,則不得援引情況變遷作為終止或退出條約的理由。關於邊界的這一規定,顯然對帝國主義侵占別國領土是有利的。但是,如果邊界條約是一個不平等條約,它本身是無效的,不一定需要援引“情勢變遷”的理由予以廢止。《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還規定:條約因發生意外而不可能履行,如標的物消失或毀壞的情況,也可以作為廢止條約的理由,除非這種情況是援引此理由的當事國違約行為的結果(第6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