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四章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基本原則】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理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分類處理和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目標,統籌規劃處理設施的布局,制定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所需資金的投入和保障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具體事務,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水務、商務、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基層組織責任】村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的相關工作,協助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的轉運、處置等事務,並通過依法制定村規民約、簽訂責任書等方式,規範和監督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衛生保潔工作。
村規民約可以對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義務和約束機制等作出約定。
第七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開展衛生村莊、衛生家庭等示範典型創建活動。
學校、幼稚園應當經常性地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投放、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環境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公益宣傳。
鼓勵村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環境保護、衛生保潔等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八條【建設主體】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建設。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設施的建設。
第九條【建設用地保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及處置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計畫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畫。
市、縣級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設施的建設用地納入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建設要求】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置設施應當根據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結合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置需要,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因地制宜進行建設。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定農村生活垃圾轉運設施。
第十一條【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日常維護】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的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轉運站等設施進行常規檢查,並對轉運站進行日常維護。
村民委員會對本區域內的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進行日常維護。
第十二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關閉、閒置、拆除、遷移、改建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閒置、拆除、遷移、改建的,應當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准,按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十三條【垃圾清掃和保潔責任人制度】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和保潔實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垃圾的清掃和保潔。責任人按下列情形確定:
(一)村民房前屋後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實際使用人負責;村民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模式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二)辦公、經營場所設在農村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其辦公、經營場所及管理區域由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負責;
(三)村道及其兩邊、溝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動廣場等公共區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負責;
(四)農村集貿市場、商場店鋪、展覽展銷、旅遊、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人負責;
(五)農村地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業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負責;
(六)農村地區的河流、水庫、湖泊等區域由實際管理人負責;
(七)農村地區的鐵路線路、公路及其控制範圍由所有權人或者實際管理人負責;
(八)農村承包經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由承包人或者實際管理人、使用人負責。
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和保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確定;村民委員會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農村保潔員及其職責】在未實行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分類和運輸等市場化專業服務的區域,村民委員會根據衛生保潔作業半徑、勞動強度等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並將保潔員的使用情況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村民委員會可以採用公開競聘、選派、民主推薦等方式聘用保潔員,並按照契約約定向其支付報酬。
保潔員的職責包括:
(一)農村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
(二)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分類、回收和清運;
(三)農村保潔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
(四)宣傳環境衛生和保潔知識;
(五)勸阻、舉報破壞農村環境衛生的行為;
(六)與村民委員會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集】農村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類,並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應當按照垃圾分類的要求,標明易識標記。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紙製品或者紙制包裝物、塑膠製品、玻璃製品、紡織品和廢棄金屬、廢舊家用電器等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物品;
(二)有機易腐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家庭廚餘、廢棄的蔬菜、瓜果、花草等有機易腐爛物質;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如廢棄的充電電池、紐扣電池、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以及廢棄的農藥、化肥殘餘及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如不可回收利用的惰性物品,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家庭裝修廢棄物、廢棄家具等。
第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後的處理】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後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可回收物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經營者個人進行回收利用;
(二)有機易腐垃圾,由村民以還田、堆肥、沼氣池消化等方式自行處理,或者交由村民委員會集中後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採用沼氣池消化等生化處理技術以堆肥、作飼料、制沼氣、抽液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以村為單位單獨收集,交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專業企業進行處理;
(四)家庭裝修廢棄物和沙發、衣櫃、床、桌椅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廢棄大件家具以及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其他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收運單位、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上門收集處理或者按照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單獨堆放,另行處置;
(五)除前四項以外的其他垃圾由村民委員會收集後,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轉運至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置場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七條【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人職責】村民委員會對本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農村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明確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和投放地點;
(二)保持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正常使用;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組織、指導和監督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放行為予以勸阻;
(四)檢查生活垃圾的分類情況,把已分類的垃圾交由相關單位處理;
(五)及時發現並報告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場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焚燒生活垃圾。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轄區內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農村生活垃圾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並督促責任人對非法處理的垃圾及時清理;暫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人員先行清理,清理費用可以依法向責任人追償。
第十九條【專業企業服務】鼓勵通過招標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專業企業承擔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
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和運輸等工作的專業企業應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按照規定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收集、運輸和處置規範】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定時定點收集;有條件的地區,可實行定時上門收集農村生活垃圾。
農村生活垃圾的運輸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指定路線按時運輸到轉運站或者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
(二)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整潔,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轉運站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運;
(五)不得擅自將市外的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行政區域內傾倒或者處置;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一條【生活垃圾跨縣境轉移處置要求】需要將農村生活垃圾轉移出縣級行政區域處置的,負責處置的單位應當向生活垃圾移出地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環境衛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轉移。
跨縣級行政區域轉移處置農村生活垃圾的中轉站、移出單位、運輸單位、接收單位應當對交付運輸、處置的生活垃圾的種類和數量建立記錄台賬,來往票據實行多聯單制度。
第四章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政府經費保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保障本地區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所需要的資金投入。
第二十三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籌措】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
村民委員會可以從村集體收入中提取或者通過村民大會、村民代表大會以一事一議的形式籌措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
村民委員會籌集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況,自覺接受村民和社會監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四條【政策鼓勵】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投資、捐贈資金、捐贈設施設備等方式積極參與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
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科技支持】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服務體系,促進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的先進技術及工藝的研究開發與轉化套用,提高資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六條【再生資源回收服務與管理】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明確農村再生資源可回收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農村地區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加強再生資源的回收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目標和任務要求,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監管制度和績效評估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處置和污染防治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績效評估工作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實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日常檢查機制,配合相關主管部門及時查處農村生活垃圾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並督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及時履行環境衛生保潔義務。
第二十八條【應急制度】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處理機制。
第二十九條【環境監測】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完善污染防治設施,及時處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並建立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定期向所在地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發布監測信息。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區內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各環節的監督管理和環境監測,及時督促整改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社會監督】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社會監督機制,公開監督舉報渠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維護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監督管理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鼓勵措施】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積分、考評、表彰等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開展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法律責任1】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2】村民委員會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法律責任3】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侵占或者擅自關閉、閒置、拆除、遷移、改建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法律責任4】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法律責任5】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擅自混合收運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法律責任6】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擅自將市外的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行政區域內傾倒或者處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擅自將農村生活垃圾轉移出本縣級行政區域處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市政府提請審議的《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和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資工委關於該草案的初步審查意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法規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委、法工委會同有關單位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文本徵求本市各級人大代表和市法院、檢察院、住建局、生態環境局等單位和部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嘉應學院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意見,同時在梅州人大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3月下旬和5月中旬,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委,市司法局、住建局等單位聯合組成調研組到蕉嶺、五華、豐順縣開展立法調研,實地察看並召開座談會。6月中旬,市人大常委會組織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委委員及有關方面人員赴吉林省長春市、吉林市學習考察。6月13日,省人大組織有關專家在廣州召開《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條例》論證會,會上,省人大及專家充分肯定了條例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條款的設定,並對條例提出了修改建議。7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修改和徵集意見建議情況進行了研究討論。在認真研究徵求到的意見、調研提出的建議和論證會意見的基礎上,法委、法工委對草案再次作了修改,提出了《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經7月22日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為更明確農村的範疇,且與《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相銜接,將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二、關於基本原則的內容。根據習近平總書記對垃圾分類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將草案第三條遵循的原則修改為“政府推動、公眾參與、分類處理、綜合利用、屬地管理、社會監督”。
三、關於草案第八條建設主體的規定。我們在調研過程中發現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設施的建設,需要大量的資金,純粹由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不合理也不現實,實際操作是縣級人民政府和鎮、街密切配合,分工負責。所以將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標準規範建設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設施”。
四、關於草案第十條第二款垃圾轉運設施的規定。此條第二款是我們新設定的,專家指出,如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區域較大,不給修建垃圾轉運設施,垃圾運不出來,反而造成環境污染,因此刪除此條第二款。
五、為了方便操作,更明確核准部門,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應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准”。
六、為了更好地符合上位法精神,草案第十三條第六項修改為“農村地區的河流、水庫、湖泊等區域由所有權人或者實際管理人負責”。
七、為保持前後一致,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的“根據農村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內容刪除。
八、關於草案第二十條生活垃圾跨縣境轉移處置要求的規定。為避免產生歧義,將“負責處置的單位”刪除。
九、關於草案第二十二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籌措的規定。根據專家的意見,增加“按照產生者付費的原則”的表述。
十、關於草案第三十二條法律責任1的規定。專家認為未履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職責的表述,內容太單薄,未能涵蓋所有職責,草案修改稿應該增加“監督管理”職責這方面的內容。
十一、關於草案第三十五條法律責任4的規定。經諮詢省有關立法專家,專家認為按行政處罰法規定,受委託組織必須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不屬於這種組織,因此刪去“或者其委託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內容。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作進一步審議。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