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鹹寧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6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9年7月26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解讀,
條例全文
(2019年6月27日鹹寧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清掃、分類、投放
第四章 收集、運輸、處置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農業生產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條農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公眾參與、因地制宜、源頭治理、科學管理的原則,實現農村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治理目標,建立協調、考核、監督和激勵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鹹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實施本轄區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治理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管理工作,明確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等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是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肥料化處理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商務、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本村(社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引導、督促村(居)民、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參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組織應當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傳教育,增強村(居)民、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意識,倡導綠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衛生和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等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引導和監督。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鹹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在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與環境衛生、鄉村建設、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導原則、目標任務和治理機制;
(二)生活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的現狀分析;
(三)生活垃圾產生量、成分預測;
(四)存量生活垃圾的分布狀況和清理整治計畫;
(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的選址、布局、用地和建設計畫;
(六)建設投資和運行費用的估算;
(七)規劃實施計畫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建設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鹹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建立城鄉環衛一體化垃圾收運處理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轉運站建設和運行維護等工作。
有條件的村(社區)可以建立規範標準的集中堆肥點,對生活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二條農村生活垃圾轉運站的選址應當符合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要求,按照國家、省相關標準規範建設,並配套建設具備防滲漏、防流失等功能的垃圾滲濾液收集存儲設施。
第十三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規範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約的要求,統籌規劃建設集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資源利用、廢物處理於一體的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侵占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施和場所,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三章 清掃、分類、投放
第十五條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村(社區)範圍內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建立清掃保潔和日常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生活垃圾清掃責任、源頭減量、分類投放以及獎懲措施等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農村生活垃圾清掃保潔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居)民負責其房前屋後的清掃保潔;
(二)村民或者土地經營者負責其田地、山林、水面的清理保潔;
(三)村(居)民住宅小區的清掃保潔,實行市場化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行市場化物業管理的,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四)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村(社區)內的道路、河道、水渠、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場所的清掃保潔;
(五)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負責其辦公場所、住所周邊的清掃保潔;
(六)商鋪、餐飲服務、集貿市場等經營者負責其營業場所及周邊的清掃保潔。
節慶、文體、喜慶、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組織者負責清掃保潔。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清掃保潔責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十七條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廚垃圾、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
(二)可回收物,包括廢紙、廢塑膠、廢金屬、廢玻璃、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和廢紙塑鋁複合包裝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螢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和公布本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和指南,並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農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類投放、分類收集:
(一)易腐垃圾可以就近堆肥處理,或者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潔員收集、清運至集中堆肥點進行資源化利用;
(二)可回收物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回收利用;
(三)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專業單位單獨收運至相關危險廢物處理場所;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潔員收集、清運,或者由保潔員定時上門收集;對日常生活產生的灰土、煤渣應當就近掩埋或者用於鋪路填坑。
鼓勵通過積分兌獎、星級評定等形式,促進村(居)民、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減量。
第十九條對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撒、傾倒、堆放、露天焚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屍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丟棄到田地、山林、水體等公共區域。
禁止向農村轉移堆棄城市垃圾。
第四章 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將垃圾從收集容器運送至轉運站。有條件的可以直接運送至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
縣(市、區)人民政府、鹹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運輸、處置,將垃圾從轉運站運送至處置設施和場所處理。
第二十三條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運生活垃圾;
(二)使用密閉、具備分類收貯生活垃圾功能的收集容器和運輸工具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垃圾;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轉運站及其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加強生活垃圾運輸管理,對垃圾分類運輸車輛作業信息、行駛軌跡進行實時監控;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在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分類處置。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分類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發現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賬,真實完整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並定期向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二十六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執行垃圾處理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排放情況,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垃圾處置進行環境監測,監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貯存、處置。
第二十七條禁止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和混合處置。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鹹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體,村鎮自籌、社會捐贈、社會資本參與等相結合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資金保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鹹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保潔員待遇、獎勵補貼等需要。
第二十九條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規定村(居)民、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經營者等適當繳納環境衛生保潔費。
環境衛生保潔費應當用於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保潔,不得挪作他用,其收支情況由村(居)民委員會按照相關規定予以公開,接受村(居)民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優惠和激勵措施,引導、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
鼓勵社會各界向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設備。
鼓勵支持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運用,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進行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應當依法擇優確定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單位。
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執行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定,按照契約約定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考核機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納入政府及相關部門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相關單位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美麗鄉村、文明村鎮、生態文明建設等考核內容。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和績效評價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農村生活垃圾污染防範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污染防範和突發事件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市、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鹹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未完成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標任務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三十六條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社會監督機制,設立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單位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組織編制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設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組織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
(四)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資金挪作他用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不予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侵占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施和場所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和場所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拋撒、傾倒、堆放、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屍體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丟棄到田地、山林、水體等公共區域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村轉移堆棄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垃圾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垃圾收集、運輸單位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垃圾處置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美麗宜居鄉村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村(農村社區)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或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市級推動、縣級主體、鄉級實施,因地制宜、注重長效的原則,加強源頭治理,不斷提高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二章 設施設備規劃與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實行垃圾分類試點或強制實行垃圾分類地區政府應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第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建設應採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滲漏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配置要考慮高峰期垃圾產生量和日有效運行時間,充分考慮各假期人流尖峰時段設施需求,達到服務區域內生活垃圾日產日清的要求。
實行垃圾分類試點或強制實行垃圾分類地區要按照便利、安全、適量的原則,設定有害垃圾固定回收點或設定專門容器,並在醒目位置標識有害垃圾標誌,應建立數量足夠滿足使用需求的陽光堆肥房或機械堆肥站。
第六條 推廣生活垃圾壓縮式收轉運方式,統籌布局生活垃圾轉運站,每個鄉鎮至少建有1座符合標準的垃圾中轉站。收運車輛應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濾液滴漏等功能,防止運輸過程中產生二次污染,標識應明顯並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實行垃圾分類試點或強制實行垃圾分類地區應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轉運設施,要建立與生活垃圾分類相銜接的收運網路,提高有害垃圾運輸能力。推廣“車載桶裝”、直運等密閉、高效的垃圾運輸系統。規範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許可,專車專用,明確車輛塗裝要求,統一車輛標識,便於社會監督。
第七條 根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強化縣域統籌布局,加快推進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升級。原則上鄉鎮不單獨建設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廠,應配套建設垃圾滲濾液、填埋氣體等收集和處置設施。採取焚燒處理工藝的,必須安裝自動監測系統與超標報警裝置。
第八條 縣級政府負責建立“智慧環衛”數位化監管平台,對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實行全過程、全方位線上監控。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應安裝自動監控系統和超標報警裝置,以生活垃圾焚燒廠為重點,加快推進運營過程實時監控。加強城鎮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信息統計。重點推進對焚燒廠主要設施運營狀況、衛生填埋場填埋作業等實施實時監控,加強對焚燒設施煙氣排放以及衛生填埋場滲濾液和填埋氣體排放的監測。
第九條 垃圾處置設施、場所選址不得在下列區域: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洪泛區和泄洪道;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
(四)風景名勝區;
(五)自然保護區;
(六)學校、醫院等敏感區域;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區域。
第三章 垃圾的清掃、轉運、處理
第十條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掃責任區域內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環境衛生整潔。
村民住宅房前屋後及自家庭院的環境衛生保潔,村民為責任人;
村民住宅小區的垃圾,實行物業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沒有實行物業企業管理的,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村莊內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築的垃圾,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駐在農村的單位或個人辦公、住所的垃圾,其單位或個人為責任人;
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商場商鋪、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的垃圾,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田間地頭的垃圾,土地經營者為責任人;
不能明確垃圾管理責任人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責任人;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村民開展公共區域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
第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廚垃圾、廢棄蔬菜、腐爛瓜果、落葉、糞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廢紙、廢塑膠、廢玻璃、廢舊紡織物、廢金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和廢紙塑鋁複合包裝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廢電池、廢螢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除上述三項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將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點。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樹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遵守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實行垃圾分類試點或強制實行垃圾分類地區,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和保潔員應當按照“二次四分”法的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以是否易腐爛為標準將垃圾分為“易腐爛”和“不易腐爛”兩類,分別投放至不同容器;
(二)保潔員對收集的“不易腐爛”垃圾以能否回收為標準分“可回收”與“不可回收”兩類,分別投放至規定存放點;
(三)“不可回收”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按規定投放至有害垃圾專用收集容器或臨時儲存場所,或者交給有害垃圾回收點單獨處理。
禁止單位和個人將農村生活垃圾丟棄、揚撒、傾倒、堆放在以下區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範圍內和橋樑、涵洞兩側;
(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溝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點。
第十三條 農村垃圾從垃圾桶到垃圾箱,從垃圾箱到中轉站的收集,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農村生活垃圾從中轉站到處理設施的收集,由鄉鎮統一轉運到縣級終端設施處理。
實行市場化運行的地方,農村垃圾的收集、運輸活動由確定的專業企業實施。
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轉運主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清運農村生活垃圾;
(二)對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分裝運輸,不得混裝混運;
(三)採取密閉等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收集轉運房(點)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五)加強生活垃圾運輸管理,對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車輛作業信息、行駛軌跡進行實時監控。
(六)引導環衛專業運輸單位向村組延伸,逐步替代小、散、差的運輸隊伍。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應當採取衛生填埋、水泥窯協同處置、垃圾焚燒發電等無害化處置方式。
實行垃圾分類試點或強制實行垃圾分類地區應加快推進分類垃圾資源化利用。分類收集、運輸的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
(一)可堆肥垃圾交由定點的陽光堆肥房或機械堆肥站進行堆肥化處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單位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三)有害垃圾交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相關規定指定的單位同意處理;
(四)其他垃圾按“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模式納入原體系,採取焚燒或衛生填埋等方式無害化處理”。
(五)鼓勵農藥、化肥等農業化學品生產、經營主體,通過以舊換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廢棄農藥包裝物、農用地膜等廢棄物。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加強再生資源回收服務與管理。
第四章 職責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全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明確縣級財政經費保障標準,確定治理目標,完善協調、考核、督辦和激勵機制。
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全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考核督辦工作。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本地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門,明確相關部門職責;
(二)按照標準落實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財政經費;
(三)制定本地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
(四)統籌規劃建設鄉鎮生活垃圾中轉站和縣級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為村級生活垃圾收集、分類設施建設提供技術和專業支持;
(五)合理安排收購網點,支持、引導市場主體參與廢塑膠、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六)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對各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績效考評體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本轄區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協助推進生活垃圾中轉站建設;
(三)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的轉運,保證生活垃圾中轉站的正常運行;
(四)督促、指導、考評村(居)民委員會的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職責: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本村(社區)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收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將生活垃圾治理納入村規民約,宣傳引導村(居)民、駐村單位與個人自覺開展垃圾分類,積極參與生活垃圾治理;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計畫;
(三)負責聘請保潔員,落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責任;
(四)配備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設備和工具,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轉運房(點)、分類暫存場所和有機垃圾集中堆肥點;
(五)定期組織開展環境衛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潔衛生;
(六)指導、監督村(居)民、駐村單位與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放行為予以勸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實施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場化運作的區域,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確定有關市場主體承擔村(社區)生活垃圾治理相關職責。
第二十條 村(居)民、駐村單位與個人應當遵守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規定,負責其房前屋後、承包土地、山林、水面或者辦公場所、經營管理區域的保潔,自覺開展垃圾分類,減少垃圾產生。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決定就生活垃圾治理向村(居)民、駐村單位與個人收費的,應當按要求繳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建立村莊保潔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村莊作業半徑、勞動強度等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並將保潔員的使用情況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每個自然村應當至少配備一名保潔員。保潔員由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採用競聘、選派、推舉等方式聘用,並按照聘用契約約定獲取勞動報酬,其主要職責是:
(一)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築的清掃保潔;
(二)垃圾收集、分類、回收和清運;
(三)保潔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
(四)宣傳環境衛生和保潔知識;
(五)制止、舉報影響村莊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其他相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扶持相關企業發展,做好農村生活垃圾處置等重大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設施的用地保障;
(三)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堆肥處理後有機肥料使用的監督管理、協調推廣和技術指導;
(四)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支持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的財政政策,落實經費保障;
(五)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各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政策及標準;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督促、指導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設施用地的規劃管理工作,協助編制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
(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設施的建設監督管理;
(八)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可回收物回收的監督管理;
(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有害垃圾轉運、處置過程中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十)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納入學校、幼稚園的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十一)各級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教育納入農村家庭文明建設、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志願者服務內容內容。
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傳教育,增強村(居)民、駐村單位與個人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發布一定比例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公益廣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地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資金投入,並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每年安排一定資金對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活動進行獎補。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的方式,向產生農村生活垃圾的村民、單位、農村經濟組織或者經營者收取環境衛生保潔費,專門用於公共區域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工作。標準和方式應由村(居民)委員會與產生農村生活垃圾的村民、單位、農村經濟組織或者經營者協商確定。環境衛生保潔費由村(居)民委員會統一管理,其使用情況接受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設施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畫。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農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運輸、處置領域。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機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年度目標責任進行考核。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實施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聯合執法。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機制,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履行環境衛生保潔義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社會監督機制,公開監督舉報電話、網站等。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執行垃圾處理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建立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村生活垃圾設施建設、維護以及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和不遵守村規民約的行為進行舉報。監督管理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專項規劃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關閉、拆除垃圾處理設施的;
(四)挪用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經費的。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清掃分類投放或者隨意丟棄、拋撒、傾倒、堆放、焚燒垃圾破壞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時收集、運輸垃圾或者在收集、運輸垃圾過程中未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丟棄、揚撒、遺漏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責任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遷移、改建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責任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實行垃圾分類試點或強制實行垃圾分類地區,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責任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範圍內、橋樑和涵洞兩側,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地點堆放、填埋、焚燒垃圾,造成損壞、污染,影響公路暢通和線路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直接向溝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農村生活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昨日,記者從市人大獲悉,《鹹寧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正式出台,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標誌著我市農村生活治理從實踐層面走向了制度化、規範化、法治化。
《條例》總計46條,堅持立足實際、突出重點,系統確立了鹹寧市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保障與監督等活動的基本原則、責任體系和管理規範,通過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置”治理體系,實現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條例》明確了政府和部門在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中的職責劃定,確定了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礎設施建設主體責任;明確了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資金來源。規定市縣兩級政府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體,村鎮自籌、社會捐贈、社會資本參與等相結合的治理資金保障機制。同時,根據國家“四分法”標準將農村生活垃圾分為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明確分類投放、分類收集的規範,明文禁止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和混合處置。
《條例》還規定了9條法律責任。其中包括: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向農村轉移堆棄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最高10萬元罰款,對個人處最高1萬元罰款。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垃圾處置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