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收容遣送條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收容遣送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12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應堅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民政部門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承擔。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門為主,民政部門協助;對被收容人員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門為主,公安部門協助。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組織,應當配合、協助民政、公安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條 衛生部門負責落實醫療機構對被收容人員中的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療。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購票、進出站、上下車(船)的便利條件。
第七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容
第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無合法證件、無正常居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收容的人員。
第十條 公安部門發現擬收容的人員,應當進行詢問,符合收容條件的,按規定填寫《被收容人員登記表》後,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員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詢問。確應收容的,予以收容;不應收容的,應當放行,並通知原送交部門;有違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財物,收容遣送站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員遣送離站時,予以歸還。
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危險、有毒、有害以及其他違禁物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的檢查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實行集中管理,進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組織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參加勞動。
被收容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給予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具體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勞動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人民警察,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和虐待;
(二)敲詐、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財物;
(三)剋扣其生活供應品;
(四)擅自檢查或者扣留其信件;
(五)扣壓其申訴、控告材料;
(六)任用被收容人員從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員為工作人員服務;
(七)調戲女性被收容人員。
第十七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實行區別對待、分類管理:
(一)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生活管理;
(二)對未成年人實行保護性管理;
(三)對老年人、殘疾人給予照顧;
(四)對危急病人及時送醫院治療。
第十八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按規定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和教育設施。
第十九條 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接受詢問,如實講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況;
(三)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食宿、交通、醫療等費用,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確實無力承擔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請減免。有勞動報酬的,應當從其勞動報酬中抵支。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在待遣期間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死者家屬或者監護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
對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及時組織遣送。待遣時間:省內的一般不超過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過一個月。確需延長待遣時間的,須報經市民政部門批准。
待遣時間自被收容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隱瞞本人真實姓名、居住地,無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加強教育、管理,有勞動能力的組織進行生產勞動。查明身份後,應當及時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條 遣送被收容人員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本市有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的,通知其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領回;
(二)戶籍在本市,無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的,送交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戶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戶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門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轉站。
第二十五條 被收容人員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統一組織實施,並派專人負責管理。
負責遣送的工作人員在遣送途中不得將被遣送人員丟棄或者隨意放行。
第二十六條 被遣送人員必須遵守遣送紀律和管理制度。
負責遣送的工作人員對於抗拒遣送、尋釁鬧事、策劃逃跑的被遣送人員,可以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戶籍在本市無家可歸的被遣送人員,原住所地清楚並有勞動能力的,由流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置;無勞動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安置。
第二十八條 被遣返人員戶口已被註銷的,公安機關應當準予落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和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員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控告。
第三十一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給予批評教育;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縣(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