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收容遣送條例實施細則

《瀋陽市收容遣送條例實施細則》在1999.03.22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收容遣送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22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據《瀋陽市收容遣送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的收容遣送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流浪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流浪街頭無監護的嚴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無有效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員;
(五)不按規定申領《暫住證》和《就業證》的流動人員;
(六)無合法證件從事撿拾、收購、賣藝和非法行醫的人員;
(七)依照有關規定需要收容的人員。
第三條 民政部門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門。
公安部門負責對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四)、(五)、(六)項規定人員的收後初審,移交民政部門收容;負責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負責組織對身源不明並處於無援狀態的危急病人送往醫院搶救,保障執行任務的收容遣送車輛通行、停放。
衛生部門負責危重病人的搶救治療和指導傳染病的預防工作。
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保障遣送人員購票、為其進站、上車提供方便。
第四條 收容遣送經費應納入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其中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人員收容遣送所需經費在城市人口增容費中列支。
第二章 收審程式
第五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初審,初審內容包括自然情況、身份及流浪原因等。對符合收容條件的,要逐項填寫收容審查登記表,記錄隨身攜帶的錢物,由審查人簽署意見,對不符合收容條件的要立即放行。
公安部門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初審,包括自然情況、身源、來沈目的、有無證件等,並填寫《收容人員審查表》,做詢問筆錄,填寫的《錢、物登記表》須由本人簽字,公安部門應將填寫的審查表、登記表按規定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六條 收容遣送站對公安部門送交的被收容人員進行交接,交接雙方要當面清點人數、材料及收容人員的錢物,對符合條件的在接收同時出具回執。
第七條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員,要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複審,對不符合條件的立即放行,並通知原送交部門。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進行以下管理:
(一)建立被收容人員檔案;
(二)根據被收容人員年齡、性別等不同情況分區分類管理;
(三)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思想、政策、法制、紀律教育;
(四)組織參加勞動。
第九條 對被收容人員中的老、弱、病、殘人員給予照顧,對病人要及時治療,對傳染病要隔離治療。
第十條 在收容遣送期間因病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員,收容遣送站衛生部門應出具證明,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監護人、親屬或工作單位;對死亡的身源不明的被收容人員,由收容遣送站公告後按無主屍體處理;對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員,由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應當遵守收容遣送站內規章制度,服從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要依照《條例》規定的待遣時間及時遣送被收容人員。
第十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實行責任制,被收容人員必須遣送至對口接收站或流出地。
第十四條 戶籍在沈的被遣送人員,有關部門、單位應妥善安置,監護人對其應承擔監護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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