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收容遣送條例

1995年3月30日遼寧省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收容遣送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15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收容遣送工作應堅持救濟、教育、集中管理和安置的原則。
第三條 民政部門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收容遣送站具體負責對被收容人員的收容、審查、教育、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門協助民政部門審查收容對象和執行遣送任務。
鐵路、交通、衛生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應分別列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流浪街頭無人監護的嚴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依照有關規定需要收容的。
第七條 收容遣送站對收容對象,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審查,符合收容條件的,做出收容決定,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條件的,應立即放行。
第八條 對被收容人員可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對女性的檢查應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九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登記保管,離站時予以歸還。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對被收容人員應按不同情況分別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員應由女工作人員管理。
未成年人應由專人管理。
患精神病或嚴重智力缺陷的應單獨管理。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站應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思想教育和勞動教育;按規定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對有勞動能力的可組織勞動;對患危重病者應給予搶救治療,對老、弱、病、殘和孕婦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收容審查,如實講明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況;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服從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食宿、醫療、遣送等費用,應由本人、監護人承擔;有勞動報酬的,應當從其勞動報酬中扣繳;無力支付的,可予救濟。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對收容遣送期間死亡的被收容人員,應當查明死亡原因,及時通知其監護人、親屬或工作單位。
對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員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打罵、體罰、虐待、侮辱和調戲被收容人員;
(二)不準敲詐、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員的財物;
(三)不準剋扣被收容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四)不準檢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員的信件;
(五)不準扣壓被收容人員的申訴、控告材料;
(六)不準差遣被收容人員代行工作人員職責或者為工作人員辦私事。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條 對被收容人員應及時遣送。
被收容人員待遣期限,戶籍在本市的,一般不超過十天;在省內的,一般不超過二十天;在省外的,一般不超過一個月,在邊遠地區的,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七條 對下列被收容人員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收容待遣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屢遣屢返、流浪成性的;
(二)隱瞞真實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的。
第十八條 遣送被收容人員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本市有監護人、親屬或工作單位的,由其監護人、親屬或工作單位領回;
(二)戶籍在本市,無監護人、親屬或工作單位的,送交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接收安排;
(三)戶籍在本省其他市的,送交其所在地收容遣送站;
(四)戶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門指定的就近省市對口接收站。
第十九條 允許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員自行返回戶籍所在地:
(一)主動要求收容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員的監護人、親屬或工作單位自動認領的;
(三)有自行返回能力的。
第二十條 外市遣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員,由市收容遣送站負責接收,並按第十八條(一)、(二)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對收容決定不服的,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監護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收容遣送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收容遣送人員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可向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控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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