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
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杭州市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簡稱地方性法規案)和市人民政府規章(簡稱規章)的制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堅持黨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領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的組織、協調、指導和草案審查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的申報、草案初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可以採取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為“辦法”“規定”“細則”或者“決定”,地方性法規案的名稱為“條例”“辦法”“規定”或者“決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啟動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項目徵集工作。
徵集立法項目可以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一)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區、縣(市)人民政府申報立法項目;
(二)向本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社會團體、行業協會、企業事業等單位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發布通告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後,書面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立項。本市重點工作明確需要立法的項目,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立項。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立法項目。
第十條 報送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案、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的上位法依據或者政策依據;
(四)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五)草案或者草案概要、起草工作計畫。
申報正式立法項目的,還應當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本市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行業協會、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制定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含項目名稱,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和主要內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或者轉交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按照立法的必要性和內容成熟程度,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時,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確定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溝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見。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履行報告程式。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立法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具備立法條件,應當在計畫年度內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預備項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在具備立法條件時,可以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調研項目是有立法必要性,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研究,為將來立法作準備的項目。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單位、責任人、完成時間等。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要求,及時明確起草工作小組、責任人員和工作方案,並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正式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預備項目、調研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要求的時間完成草案起草或者調研工作。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一經公布,一般不予調整。因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立法項目無法完成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暫停或者終止起草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實際工作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暫停、終止或者增加地方性法規項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溝通和協調,取得一致意見,並履行相應手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立法項目草案初稿由報請立項的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內容複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組織起草或者多個部門共同組織起草;必要時,也可以確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由其組織起草。
規範共同行政行為、主管行政部門不明確、情況緊急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立法項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立法項目,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智庫、律師事務所等起草。委託單位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指導,保障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立法項目草案起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則和規定;
(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關措施設定許可權的要求;
(三)設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實際需求、程度適當、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管理職權配置合理,賦予管理部門權力同時明確其責任;
(五)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內容明確,程式規範且能夠保障實體內容的實現;
(六)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明確、通俗、簡潔、嚴謹、規範,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網際網路公開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聽取社會公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領域專家、行政管理相對人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條 立法項目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個工作部門或者單位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有不同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立法項目內容涉及重大管理體制或者重大政策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立法項目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項目草案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
(三)主要的立法依據材料;
(四)徵求意見、聽證、論證的相關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重大分歧意見處理等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在重要立法項目起草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並提出意見。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項目草案送審稿的統一審查。
審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五)是否有助於本市戰略目標的實現;
(六)是否與本市的其他立法相協調;
(七)擬設定的措施、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中發現立法項目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審查,退回起草單位並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二)基本重複上位法規定,缺乏權利義務關係等基本內容或者其他實質性內容的;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未作協調的;
(四)未公開徵求意見的;
(五)擬訂的措施、制度無法實現立法目的的。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立法項目草案送審稿中止審查後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終止審查。終止審查的,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經批准後終止起草。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單位報送的立法項目草案送審稿初步審查修改後,形成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傳送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徵求意見。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立法項目草案徵求意見稿在“中國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等網站上公示;社會關注度較高的,還應當在本市區域內有影響力的報紙上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針對立法項目草案徵求意見稿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召開座談會,聽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條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立法項目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三十一條立法項目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較大爭議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開展論證諮詢或者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作為立法決策參考。
第三十二條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協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市政協相關工作機構、民主黨派、社會團體等單位建立政府立法協商機制。
立法協商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委託論證、聯合調研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立法項目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依法組織立法聽證。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建議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建議予以採納。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法項目草案徵求意見稿涉及的管理體制、職責分工、主要措施等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立法項目草案經審查、修改完善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 定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審議前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程式。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起草單位負責人對專業性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審議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報請市人民政府發文。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杭州日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國杭州”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上刊載。
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規章公布後,其主要實施部門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並會同市外事工作部門開展規章的翻譯及對外宣傳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宣傳和翻譯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規章明確規定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具體規定製定明確特定期限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規章解釋要求。規章需要解釋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擬定規章解釋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四十四條本市建立規章立法後評估制度。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施行滿3年的;
(二)擬以規章為基礎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幅度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規章立法後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制定相關配套措施,和以規章為基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參考依據。
規章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智庫、律師事務所等實施。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進行規章清理:
(一)上級機關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求清理的;
(二)上位法發生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等情形涉及多件規章,需要進行清理的;
(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有較多規章存在明顯不適應情形,需要進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進行清理的。
第四十六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公布的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修改規章應當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彙編現行有效的規章,並通過“中國杭州”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根據201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8號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1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的《杭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