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條款的議案》,決定對《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個別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凡拆遷人進行住宅建設,系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除被拆遷人願意易地安置外,應予原地段回遷;系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和涉外房地產開發建設,原地段回遷確有困難的,可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的面積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原使用人被遷往市郊新開發住宅區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標準可增加不超過2平方米的使用面積。”
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原使用人有正式戶口,但其配偶及隨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戶口在郊縣、配偶又不享受探親假待遇的,均作為安置人口計算安置面積。”
四、《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拆除住宅房屋需要採取過渡措施臨時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遷人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五、《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應作相應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後,應及時交還承租房。原房屋所有人不願保留產權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原房屋所有人以經濟補償,將原產權予以註銷。原使用人由拆遷人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積最高不超過1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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