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為保護村鎮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村鎮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村鎮銀行持續、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 部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 實施時間:頒布之日
  • 屬性:管理規定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村鎮銀行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批准,由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境內自然人出資,在農村地區設立的主要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村鎮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村鎮銀行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以其出資額或認購股份為限對村鎮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 村鎮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村鎮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村鎮銀行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村鎮銀行不得發放異地貸款。
第六條 村鎮銀行應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 村鎮銀行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第八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或出資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或出資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在縣(市)設立的村鎮銀行,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村鎮銀行,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註冊資本為實收貨幣資本,且由發起人或出資人一次性繳足;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七)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村鎮銀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主選擇組織形式。
第十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 籌建村鎮銀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
(三)籌建工作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發起人或出資人基本情況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發起人或出資人最近2年經審計的會計報告;
(六)發起人或出資人為境內外金融機構的,應提交其註冊地監管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期最長為自批准之日起6個月。籌建期內達到開業條件的,申請人可提交開業申請。
村鎮銀行申請開業,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檔案和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擬任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村鎮銀行董事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二)村鎮銀行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從事銀行業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銀行業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經驗,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
第十四條 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需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核准。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達到開業條件的,其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十六條 村鎮銀行可根據農村金融服務和業務發展需要,在縣域範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不受撥付營運資金額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條 村鎮銀行設立分支機構需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村鎮銀行分支機構的籌建方案,應事前報監管辦事處備案。未設監管辦事處的,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村鎮銀行在分支機構籌建方案備案後即可開展籌建工作。
村鎮銀行分支機構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十八條 村鎮銀行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通過所在地銀監局組織的從業資格考試,並在任職前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
第十九條 經核准開業的村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決定機關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股權設定和股東資格
第二十條 村鎮銀行的股權設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境內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商業銀行未並表和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均不低於8%,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他金融機構的主要合規和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內金融機構出資設立或入股村鎮銀行須事先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註冊地國家(地區)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該項投資符合註冊地國家(地區)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監管要求;
(八)註冊地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五)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六)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入股的企業法人屬於原企業改制的,原企業經營業績及經營年限可以延續作為新企業的經營業績和經營年限計算。
第二十四條 境內自然人投資入股村鎮銀行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 村鎮銀行最大股東或惟一股東必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最大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單個自然人股東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一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單一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任何單位或個人持有村鎮銀行股本總額5%以上的,應當事前報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審批。
第二十六條 村鎮銀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向認繳股本的股東簽發記名股權證,作為股東所持股份和分紅的憑證。
第二十七條 村鎮銀行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村鎮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的股份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發起人或出資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鎮銀行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村鎮銀行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二十九條 村鎮銀行的實收資本變更後,必須相應變更其註冊資本。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並在其章程中明確。
第三十一條 村鎮銀行應根據其決策管理的複雜程度、業務規模和服務特點設定簡潔、靈活的組織機構。
村鎮銀行可只設立董事會,行使決策和監督職能;也可不設董事會,由執行董事行使董事會相關職責。
第三十二條 村鎮銀行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衡機制。不設董事會的,應由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督部門(崗位)或利益相關者派駐的專職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三條 村鎮銀行設行長1名,根據需要設副行長1至3名。規模較小的村鎮銀行,可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兼任行長。
村鎮銀行董事會或監督管理部門(崗位)應對行長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報告,並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四條 村鎮銀行可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村鎮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係。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五條 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村鎮銀行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違反法律、法規或村鎮銀行章程,致使村鎮銀行形成嚴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長、副行長違反法律、法規或超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授權範圍作出決策,致使村鎮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村鎮銀行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定不同的專業委員會,提高決策管理水平。
規模較小的村鎮銀行,可不設專業委員會,並視決策複雜程度和風險高低程度,由相關的專業人員共同研究決策或直接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策。
第三十七條 村鎮銀行要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特點和規模的薪酬分配製度、正向激勵約束機制,培育與當地農村經濟發展相適應的企業文化。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八條 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批准,村鎮銀行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從事同業拆借;
(六)從事銀行卡業務;
(七)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八)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九)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村鎮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代理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業務。
有條件的村鎮銀行要在農村地區設定ATM機,並根據農戶、農村經濟組織的信用狀況向其發行銀行卡。
對部分地域面積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鎮,村鎮銀行可通過採取流動服務等形式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村鎮銀行在繳足存款準備金後,其可用資金應全部用於當地農村經濟建設。村鎮銀行發放貸款應首先充分滿足縣域內農戶、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已滿足當地農村資金需求的,其富餘資金可投放當地其他產業、購買涉農債券或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
第四十條 村鎮銀行應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發展的授信工作機制,合理確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額度。在授信額度以內,村鎮銀行可以採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環放貸的方式發放貸款。
第四十一條 村鎮銀行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提高貸款覆蓋面,防止貸款過度集中。村鎮銀行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資本淨額的5%;對單一集團企業客戶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資本淨額的10%。
第四十二條 村鎮銀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審慎、規範的資產分類制度和資本補充、約束機制,準確劃分資產質量,充分計提呆賬準備,及時沖銷壞賬,真實反映經營成果,確保資本充足率在任何時點不低於8%,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低於100%。
第四十三條 村鎮銀行應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和內部審計機制,提高風險識別和防範能力,對內部控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價,並對內部控制的薄弱環節進行糾正和完善,確保依法合規經營。
第四十四條 村鎮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以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村鎮銀行應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提交其權力機構審議。 有條件的村鎮銀行,可引入外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五條 村鎮銀行應按規定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報送會計報告、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並對報告、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村鎮銀行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時披露年度經營情況、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村鎮銀行開展業務,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村鎮銀行業務發展和當地客戶的金融服務需求,結合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結果,依法審批村鎮銀行的業務範圍和新增業務種類。
第四十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村鎮銀行的審慎經營規則,並對村鎮銀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方面實施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商業銀行監管內部評級指引》的有關規定,制定對村鎮銀行的評級辦法,並根據監管評級結果,實施差別監管。
第五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村鎮銀行的資本充足狀況和資產質量狀況,適時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對資本充足率大於8%、不良資產率低於5%的,適當減少現場檢查的頻率和範圍,支持其穩健發展;
(二)對資本充足率高於4%但低於8%的,要督促其制訂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畫,限期提高資本充足率,並加大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力度,適時採取限制其資產增長速度、固定資產購置、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增設分支機構、開辦新業務等措施;
(三)對限期內資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資產率高於15%的,可適時採取責令調整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停辦部分或所有業務、限期重組等措施進行糾正;
(四)對在規定期限內仍不能實現有效重組、資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應適時接管、撤銷或破產。
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建立對村鎮銀行支農服務質量的考核體系和考核辦法,定期對村鎮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考核評價,並可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對村鎮銀行綜合評價、行政許可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履職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三條 村鎮銀行違反本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採取風險提示、約見其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監管質詢、責令停辦業務等措施,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防範風險。
第五十四條 村鎮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和管理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村鎮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機構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六條 村鎮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組織形式;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其任職資格。
第五十七條 村鎮銀行的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村鎮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發證機關繳回金融許可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地區,是指中西部、東北和海南省縣(市)及縣(市)以下地區,以及其他省(區、市)的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縣及縣以下地區。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境內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條所列金融機構。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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