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征地動遷安置辦法

《本溪市征地動遷安置辦法》是本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規劃管理局制定的關於本溪市境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征地動遷安置辦法
  • 發布日期:1995-09-12
  • 生效日期:1995-09-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0614
  • 發布文號: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本溪市征地動遷安置辦法》,業經1995年3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英傑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溪市征地動遷安置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境內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征地動遷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征地動遷安置工作,應遵循既要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民眾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五條征地動遷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定。屬於自治縣(區)征地審批許可權的,安置方案經自治縣(區)政府批准後實施;屬於市以上征地審批許可權的,安置方案經自治縣(區)政府審查同意,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征地動遷範圍確定後,由土地、公安部門分別下達封區封戶通知,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派出所暫停辦理動遷區域內居民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並為土地部門提供戶籍底卡資料。
征地動遷農轉非人口測算調查由市、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用地單位負責,在當地公安、糧食部門配合下進行。
第七條農轉非、安置就業人員必須是1982年2月28日前以被征地單位定居的在籍農業人口及其以後(含征地協定後)的自然增長人口和按有關政策規定合理遷入的人口。後遷入戶原則上不予辦理農轉非和安置就業。
第八條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徵用的,或被部分徵用後人均耕地面積(將菜田、水田、旱田折算為其中一種,以下稱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可將該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全部農業人口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
(一)菜田低於54平方米(0.08畝);
(二)水田低於106平方米(0.16畝);
(三)旱田低於134平方米(0.2畝)。
耕地被部分徵用,按三田折一計算達到《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標準的,方可辦理農轉非,安置剩餘勞動力。
第九條征地動遷後人均耕地面積不符合農轉非、安置就業標準的,由被征地單位採取調整承包土地、新開發耕地和改造低產田等辦法予以安置。
征地動遷後人均耕地面積符合農轉非、安置就業標準的,農轉非後的勞動力可通過以下途徑安置:
(一)屬於企業用地的,由用地單位招工安置。用地單位無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託其他單位安置,安置補助費撥給安置單位。
(二)被征地單位願意自行安置的,經與被招工人員和用地單位協商,簽訂協定,可將安置補助費撥給被征地單位,採取發展鄉鎮企業或農副業生產等辦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員自願自謀職業的,由本人提出申請,與用地單位簽訂自願自謀職業協定,用地單位一次性將勞動力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自謀職業者。
城市新區開發和社會公益事業征地,農轉非後的勞動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將安置
補助費撥給被征地單位,採取發展第三產業等辦法妥善安置。
有關協定應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條對符合安置就業年齡的勞動力,除嚴重病殘人員外(一般指喪失勞動能力者),都要給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業的農業勞動力,招工年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耕地被全部徵用的,按現行勞動用工制度規定執行;
(二)耕地被部分徵用的,男為16至49周歲,女為16至39周歲。
在校學生不予招工。
被招工人員男女比例數,按被征單位上年統計報表男女勞動力比例確定。
第十一條征地招工評選工作在當地鄉(鎮)政府領導下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擬定招工方案並報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預選名單一般每戶只限一人,名單擬定後須向本村民眾公布,公開招工條件,進行民主評議,嚴禁採用買賣招工指標等方式確定人選。
凡符合招工條件的均有被選招權,主要依照在本地居住年限依次排號(由政府統一安置的移民戶按老戶對待)。同等條件下,純農戶、貧困戶、多勞動力戶及歷次征地招工的“空白戶”優先。
招工名單確定後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被招工人員入廠後的工資定級應遵循下列原則進行:
(一)根據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以下稱農齡)長短由企業參照有關工資定級標準自行確定。
(二)不滿16周歲參加農業生產勞動的農齡從16周歲算起,刑滿釋放人員服刑期間不計算農齡。
(三)被招工人員在招工前被自治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勞動模範稱號或擔任村民委員會正副主任連續任職10年以上的,可按有關工資定級標準比同等農業勞動力高定半級。
(四)被招工人員有專業技術職稱或確定技術專長,又是招工單位崗位需要的,可通過專業技術考核定級。
招工定級由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與接收單位共同評定,報同級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招工名單批准後,安置單位須在一個月內辦完錄用手續。逾期未接收進廠工作的,安置單位應發給被招工人員生活費,直至進廠工作為止。
被招工人員入廠後不實行試用期。工齡從批准招工之日起計算。
在處理被招工人員在住房分配等職工福利待遇方面,可將農齡比照工齡對待。
第十四條被征地單位撤銷後未被招工人員的生活費發放按下列辦法執行:
(一)超過招工年齡的農業勞動力(以下稱超齡勞動力),按城市最低生活標準發給生活費。
(二)符合招工條件、體檢不合格的,按超齡勞動力標準發給生活費,其撫養人口參照民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三)原由集體撫養的烈軍屬、公傷人員、公亡家屬、鰥寡老人、孤兒等,按民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四)建國前參加革命的,其生活費標準可適當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20%。
(五)原享受退休金的農民,其生活費可按超齡勞動力標準重新確定。如退休金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仍按原退休金額發放。
超齡勞動力生活費一般計算到80周歲(征地時超過80周歲的按實有年齡再延長5年計算),發到死亡為止。對其撫養子女的生活費發到18周歲為止。
生活費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征地單位的積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用地單位另行支付,一次結清,撥給保險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徵用農民承包經營的耕地、山林、魚塘、牧場及其他用地,要切實解決承包戶的生產、生活問題,符合招工條件的應予優先招工安置。對不符合招工條件的,可予調地安置。如承包人對所承包的土地進行了較大的投工改造或開荒、造地、建設保護地等特殊改造,被征地單位應從所得土地補償費或安置補助費中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被征地單位撤銷後,土地補償費結餘部分上繳縣級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列入財政專戶存儲,作為土地開發復墾專項資金,不準挪作它用。
第十七條動遷集體和個人有合法土地使用權的房屋、院牆、畜舍、菜窖、水井和房前屋後的零星樹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由自治縣(區)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動遷單位或個人按規定標準簽訂動遷補償協定書,予以補償。在封區通知已下達或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的作物、搶栽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動遷拆除有合法土地使用權、有工商營業執照、有合法房屋產權的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業戶經營用房造成停產的,可以拆除前3個月的營業稅票為基本依據,補償其3至5個月的營業損失費。對其中不能再恢復生產且不具備安置條件的,營業損失費可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超過18個月。
拆除營業性臨時建築和違章建築,不予補償營業損失。
第十九條用地單位安置動遷戶居住公房應具備的條件和安置標準,參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新區開發征地撤村撤組的,應本著節約、合理用地的原則,依據規劃,統一安置動遷戶。
第二十條動遷戶易地另建新房,可由用地單位包建,也可自建。自建房補償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另建新房所用宅基地要符合村鎮規劃的要求,並按有關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不得阻撓,對無理取鬧所不同意征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行徵用。被征地單位拒不簽署協定的,由其上級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者給予行政處分。
依法徵用、劃撥的土地經批准後,被征地單位不按時交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交出,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罰款。協定征地期間,被征地單位向用地單位非法索要財物的,沒收非法索要的財物。
第二十二條動遷集體或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而用地單位與被動遷單位或個人對補償、安置等事宜達不成協定或不按有關規定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用地單位已給予了補償、安置的,不停止動遷的執行。在裁決確定的動遷期限內,被動遷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動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動遷的決定。逾期不動遷的,由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單位實施強制動遷,或由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在征地動遷過程中無理取鬧、妨礙執行公務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地、安置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安置政策和安置協定。
各級計畫、土地、公安、糧食、勞動、監察等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征地安置政策。發現侵占農轉非、招工指標等營私舞弊行為的,要堅決糾正,對直接責任者予以嚴肅處理。
第二十四條征地動遷所涉及的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租房費、逾期入廠生活費、超齡勞動力生活費、動遷戶搬家費等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定期會同有關部門核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土地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征地安置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辦法》(本政發[1986]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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