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是本溪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確保工程質量,淨化城市環境,降低噪聲和粉塵污染,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劑等,實施集中攪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計畫、經貿、工商、物價、交通、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和資質管理
第五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定,應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 需新建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必須向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檔案:
(一)設定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以及生產工藝流程圖;
(四)其他需提供的有關資料。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應在自受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申請人方可辦理其它基本建設手續。
第七條 對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禁止生產、經營商品混凝土。
第八條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暫定為最低等級,正式投產一年後,經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申請,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進行初審,對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標準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頒發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應對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進行年檢。
第九條 批准立項建設的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資質初審合格,依法辦理其它手續後,方可生產商品混凝土。
第十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按資質等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擅自越級或超營業範圍經營。
第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分立、合併、變更名稱、歇業、變更法人代表或技術負責人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應在30日內到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應和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按照控制區域分步進行。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區域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確定並向社會予以公告。
經公告,按規定應使用商品混凝土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必須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現場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設定混凝土攪拌機、攪拌混凝土。
現場監理人員對未按前款規定執行的建設工程,不得允許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條 在控制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由建設(開發)、施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審核批准,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後,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建設工程為磚混結構的(混凝土基礎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建設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五)其它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十四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用於生產商品混凝土的水泥,應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裝水泥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開發)、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畫、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標的、標函)時,均應註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價。屬應當招標的工程,還須在招標檔案上予以註明。
第十六條 按規定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建設(開發)、施工單位必須根據工程需要,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供需契約,並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和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商品混凝土供需契約採用標準文本,契約中應註明供應數量、設計標號、運輸操作規程、質量責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有關內容。
第十七條 商品混凝土供應價格由供需雙方契約約定,但不得超過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最高限價。
第十八條 建設(開發)、施工單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按其實際用水量計算水費,有關單位不得重複收取水費。
第十九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按照供需契約的約定供應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開發)、施工單位,應做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施,並在澆搗混凝土現場設定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二十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公安、交通部門應視同特種車輛予以管理,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核發通行證。
對商品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運送混凝土途中發生的一般交通違章行為,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事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加強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按照通行證規定的行車路線和行車時間行駛,並採取相應的防漏措施,杜絕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質量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商品混凝土,必須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符合建設(開發)、施工單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術要求,並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的試驗報告單。
第二十三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配備與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實驗室,對混凝土強度分批進行測定。
商品混凝土必須以現場製作的試塊作為單位工程混凝土強度的測定依據。具體測定依據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的生產、施工質量以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生產、經營商品混凝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立方米200元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30000元;
(二)不按相應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生產、經營商品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進行資質證書年檢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向建設(開發)、施工單位提供不合格商品混凝土經市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驗不合格的,處以每立方米200元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30000元,並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收回資質等級證書;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開發)、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施工現場堆放混凝土骨料、設定混凝土攪拌機、攪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實際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對建設單位處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30000元;
(二)擅自購買並使用與建設工程需要不符的商品混凝土的,責令重建,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三款規定,按現場實際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由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其資質等級,吊銷監理人員的崗位證書。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商品混凝土管理人員、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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