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為提高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加強城市建設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05年4月26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辦法》共24條,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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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2005年4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提高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加強城市建設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標準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築材料和輔料,經過集中計量拌制後,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凡在本市建成區以及通往機場的主幹道兩側各200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混凝土總用量超過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過50立方米的,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施工許可證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屬特種類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道路狹窄等原因,攪拌運輸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其它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七條 本市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定,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穩妥發展的方針進行。
第八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商品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證書》,方可進行生產經營。
第九條 凡在本市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項目設定申請書;
(二)商品混凝土執業資質證明檔案;
(三)項目選址報告、建築設計平面圖和工藝流程圖;
(四)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環境保護審查批准檔案;
(五)其它有關資料。
第十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設定商品混凝土配送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規劃、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要求;
(二)必須在城市建成區以外設定;
(三)配送站的供應運輸距離以15公里內;
(四)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市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以上原則條件提出配送站設定的具體要求。
第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定期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檢測,保證產品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商品混凝土的生產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項目,免交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三條 商品混凝土質量檢驗實行出廠檢驗和交貨檢驗。
出廠檢驗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負責;交貨檢驗由工程參建各方按《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及規範執行。
第十四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銷售商品混凝土應當簽訂商品混凝土書面購銷契約。
商品混凝土購銷契約應當載明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項技術指標、配方及各項配方用量、使用時間表、技術質量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銷售商品混凝土,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出廠質量證明書和每車商品混凝土的發貨單,並在供貨後30天內提供《商品混凝土質量合格證》。
第十六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其預結算應按省建設工程標準定額機構制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額及其價差調整方法進行編定。
商品混凝土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混凝土供求雙方根據設計要求、市場材料價格變動等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商品混凝土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保證商品混凝土的運送安全,並防止沿途灑漏。
運輸商品混凝土的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庫、江河、湖、海等水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產資質的企業生產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資質管理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標準,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商品混凝土進行質量監督。
第二十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由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生產企業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施工現場混凝土的實際攪拌使用量對使用單位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限額不超過10000元。
第二十二條 不按本辦法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參與工程評優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口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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