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8-11-1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設定,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保護,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使用,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2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1-17
【生效日期】1998-11-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八號)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業經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
(1998年11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管理,發揮戰時防空襲、平時防災救災的報警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自治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指導檢查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組織實施警報發放工作。
規劃、建設、通信、電業、新聞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管理和警報發放工作。
第四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屬於人民防空戰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履行建設和保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設定

第五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設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城市防空襲預案,結合城市建設實際,統一規劃,專項審批。
對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開發建設單位應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把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項目納入工程建設計畫,統一設計、統一施工、統一驗收。
第六條新建十層以上的高層建築,應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預留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位置。警報器基礎、電源線路、終端控制線路應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七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設定防空警報網所需的電力、控制線路、頻率,由電業、通信、軍隊通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第八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經費,從地方財政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和人防部門收取的人防建設經費中列支,納入人防建設經費預算。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保護

第九條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負責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同時要明確管理機構,指定專人負責,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和有關檔案。
第十條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拆除單位應提出恢復計畫,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如破產、轉制、撤銷、合併等,不準把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作為單位固定資產轉賣,應將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移交給接收單位維護管理;接收單位持交接手續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臨時停產的企業,應指定專人負責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通信等有關部門通過配線架、交接箱設定的各種警報專用線,應設有明顯標記,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占用;戰時或平時遇有突發事件,應保障警報所需線路的應急調用。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和防空、防災警報信號,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或混同使用。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費由下列渠道解決:
(一)各種所有制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維護費計入企業成本;
(二)機關和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維護費列入本單位支出預算。

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使用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按國家的統一規定執行;防災警報信號由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平時防災警報信號的發放權屬於市人民政府;戰時警報信號的發放權屬於市人民防空指揮部。
第十六條有線電話網、有線調度網、無線尋呼網、無線移動通信網、無線電台網、廣播電台、電視台及其它通信網必須優先傳遞防空、防災警報信號。
第十七條電業部門必須保障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
第十八條新聞單位對人民防空警報試鳴的公告,應免費優先發布。
第十九條平時為檢驗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技術狀況,每年10月31日進行一次防空警報器試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同時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要依法追賠損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
(二)阻撓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條破壞、盜竊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責任人失職,造成警報誤鳴、誤顯和漏鳴、漏顯,給社會造成危害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加強人民防空警報維護管理的暫行規定》(本政辦發〔1984〕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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