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內容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89號
財政部對《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已經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肖捷
2017年8月20日
辦法全文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執業許可,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依法辦理本地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工作,並對本地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政策指導,營造公平的會計市場環境,引導和鼓勵會計師事務所不斷完善內部治理,實現有序發展。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推進網上政務,便利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和變更備案。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遵循執業準則、規則。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係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應當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形式,接受財政部的監督。
第二章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取得
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申請執業許可。
未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不得以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活動,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業務(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
第八條 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
(二)書面合夥協定;
(三)有經營場所。
第九條 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15名以上由註冊會計師擔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
(二)60名以上註冊會計師;
(三)書面合夥協定;
(四)有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財政部依授權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5名以上股東,且股東均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
(二)不少於人民幣30萬元的註冊資本;
(三)股東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成為合伙人(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三)最近連續3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且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時間累計不少於10年或者取得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後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
(四)成為合伙人(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而被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五)在境內有穩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於6個月,且最近連續居留已滿5年。
因受行政處罰、刑事處罰被吊銷、撤銷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其被吊銷、撤銷執業資格之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的年限,不得計入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累計年限。
第十二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但具有相關職業資格的人員,經合夥協定約定,可以擔任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內部特定管理職責或者從事諮詢業務的合伙人,但不得擔任首席合伙人和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會計師事務所實施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和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首席合伙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擔任。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主任會計師,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應當是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
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境內有穩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於6個月,且最近連續居留已滿10年;
(二)具有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合夥協定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職權的能力和經驗。
第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執業質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東)、簽字註冊會計師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執業質量控制中的權責體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質量負主體責任。審計業務主管合伙人(股東)、質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東)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業務質量負直接主管責任。審計業務項目合伙人(股東)對組織承辦的具體業務項目的審計質量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擔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股東),涉及執業關係轉移的,該註冊會計師應當先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夥協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先辦理退夥或者股權轉讓手續。
第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同意,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字號的名稱。
第十七條 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執業經歷等符合規定條件的材料;
(三)擬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四)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書面合夥協定或者公司章程複印件;
(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複印件。
合伙人(股東)是境外人員或移居境外人員的,還應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一項條件的住所有效證明和居留時間有效證明及承諾函。
因合併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的,申請時還應當提交合併協定或者分立協定。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接到申請材料後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省級財政部門受理申請的,應當將申請材料中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以及合伙人(股東)執業資格及執業時間等情況在5日內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對申請人有關信息進行核對,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準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準予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頒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予以公告。準予許可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組織形式;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的姓名;
(三)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的姓名;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準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準予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許可決定報財政部備案。
財政部發現準予許可不當的,應當自收到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通知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省級財政部門重新審查後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執業許可的條件的,應當撤銷執業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決定,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書面決定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未予準許,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企業名稱中不得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不予許可決定之日起20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股東)應當自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轉入該會計師事務所的手續。
註冊會計師在未辦理完成轉入手續以前,不得在擬轉入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完善職業風險防範機制,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夥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合夥協定的約定,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所執業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的名稱應當採用“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劃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所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並對分所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自領取分所營業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3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於50名註冊會計師(已到和擬到分所執業的註冊會計師除外);
(三)申請設立分所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跨省級行政區劃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上一年度業務收入應當達到2000萬元以上。
因合併或者分立新設的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其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期限,可以從合併或者分立前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許可的時間算起。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該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股東),並具有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不少於5名註冊會計師,且註冊會計師的執業關係應當轉入分所所在地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由總所人員兼任分所負責人的,其執業關係可以不作變動,但不計入本項規定的5名註冊會計師;
(三)有經營場所。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分所執業許可,應當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執業許可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會議或者股東會作出的設立分所的書面決議;
(三)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會計師事務所和申請執業許可的分所分別填寫);
(四)分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分所進行實質性統一管理的承諾書,該承諾書由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簽署,並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
(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複印件。
跨省級行政區劃申請分所執業許可的,還應當提交上一年度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收入證明。
第三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分所執業許可的程式比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立分所的,準予分所執業許可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將準予許可決定抄送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分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不予許可決定之日起20日內辦理該分所的工商註銷手續。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的變更備案和執業許可的註銷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涉及工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辦理完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
(三)合伙人(股東);
(四)經營場所;
(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
分所的名稱、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該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變更備案的,應當提交變更事項情況表,以及變更事項符合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執業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變更名稱的,應當同時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交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分所執業證書,換取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分所執業證書。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的名稱變更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在辦理完遷入地工商登記手續後10日內向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辦理遷出手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提交遷入地的營業執照複印件,並由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在一式兩份的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表上蓋章確認。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辦理完遷出手續後10日內,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經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蓋章確認的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表、合伙人(股東)情況匯總表和遷入地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0日內,收回原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換髮新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予以公告,同時通知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
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收到通知後,將該會計師事務所遷移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遷入的會計師事務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情況予以審查。未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未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或者整改期滿仍未達到執業許可條件的,由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執業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的會計師事務所設有分所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取得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換髮的執業證書後15日內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並提交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執業證書複印件。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收回原分所執業證書,換髮新的分所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遷出和遷入備案手續的,由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公告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失效。
第四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辦公場所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申請執業許可的條件、變更、註銷等應當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要求、批准的程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辦理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
(一)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執業許可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執業許可的其他情形。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註銷的,比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辦理工商註銷手續之日起10日內,告知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被依法註銷,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企業名稱中不得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並應當自執業許可被註銷之日起10日內,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分所執業許可被依法註銷的,應當自註銷之日起20日內辦理工商註銷手續。
第四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註銷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執業許可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財政部或者省級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檢查、整改及整改情況核查期間,不得辦理以下手續: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審計業務主管合伙人(股東)、質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東)和相關簽字註冊會計師的離職、退夥(轉股)或者轉所;
(二)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經營場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情況;
(二)會計師事務所備案事項的報備情況;
(三)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管理和執業質量控制制度建立與執行情況;
(五)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的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四十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或者專項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延伸檢查或者調查。財政部門開展其他檢查工作時,發現被檢查單位存在違規行為而會計師事務所涉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及其他鑑證報告的,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延伸檢查相關會計師事務所。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開展檢查過程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協助檢查。
第四十七條 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財政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財政部門監督、指導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要求建立信息報告制度,將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發生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及時上報財政部。
第四十九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開展會計師事務所監督檢查時,要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並及時公開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結合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分布、質量控制和內部管理等情況,分類確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監督檢查的頻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輪查制度和隨機抽查制度。
第五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將發生以下情形的會計師事務所列為重點檢查對象,實施嚴格監管:
(一)審計收費明顯低於成本的;
(二)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中間人支付回扣、協作費、勞務費、信息費、諮詢費等不正當方式承攬業務的;
(四)有不良執業記錄的;
(五)被實名投訴或者舉報的;
(六)業務報告數量明顯超出服務能力的;
(七)被非註冊會計師實際控制的;
(八)需要實施嚴格監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鑑證報告後3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報備簽字註冊會計師、審計意見、審計收費等基本信息。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後6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報備其出具的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省級財政部門不得自行增加報備信息,不得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紙質材料,並與註冊會計師協會等實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或者將有關材料調到本機關或者檢查人員辦公地點進行核查。
調閱的有關材料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後1個月內送還並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權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說明有關情況,調閱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和核實有關情況。
第五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不得拒絕、延誤、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有明顯轉移、隱匿有關證據材料跡象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對證據材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五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違法違規行為,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財政部要求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備下列信息:
(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相關信息;
(二)上一年度經營情況;
(三)內部治理及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由於執行業務涉及法律訴訟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有成員所、聯繫所或者業務合作關係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信息,說明上一年度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合作開展業務的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在境外發展成員所、聯繫所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信息。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有分所的,應當同時將分所有關材料報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等情況進行匯總,於6月30日之前報財政部,並將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名單及時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報備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補交報備材料、約談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並視補交報備材料和約談情況組織核查。
第五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告,並在報告日後60日內自行整改。
省級財政部門在日常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未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
整改期滿,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仍未達到執業許可條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執業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的要求,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式後,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式,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情況下出具審計報告;
(二)對同一委託單位的同一事項,依據相同的審計證據出具不同結論的審計報告;
(三)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
(四)為被審計單位編造或者偽造事由,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審計報告;
(五)未實施嚴格的逐級覆核制度,未按規定編制和保存審計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實質上的獨立;
(七)違反執業準則、規則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 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委託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同時為被審計單位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七)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分支機構未取得執業許可;
(二)對分所未實施實質性統一管理;
(三)向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及時報送相關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註冊會計師,或者允許本所人員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的註冊會計師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而不予制止;
(五)允許註冊會計師在本所掛名而不在本所執行業務,或者明知本所註冊會計師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單位名義承辦業務;
(七)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所名義承辦業務;
(八)採取強迫、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者通過網路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賣註冊會計師業務報告;
(九)承辦與自身規模、執業能力、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業務;
(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採取責令限期整改、下達監管關注函、出具管理建議書、約談、通報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採取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拒絕提供申請執業許可情況的真實材料的,省級財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給予警告。
會計師事務所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由省級財政部門予以撤銷,並對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給予警告。
第六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已辦理完工商登記手續但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執業許可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省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並予以公告,對其執行合夥事務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負責人給予警告,不予辦理變更、轉所手續。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所手續的;
(二)分所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有關變更事項備案手續的。
第六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暫停其執業1個月到1年或者吊銷執業許可。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未按規定期限整改的,對會計師事務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等相關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等相關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1個月至1年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
第七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獲得執業許可,或者被撤銷、註銷執業許可後繼續承辦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註冊會計師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暫停執業、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對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審批和監督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按照《公務員法》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會計師”是指中國註冊會計師;所稱“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是指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或者本級。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八條 具有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境外人員可以依據本辦法申請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具有該國家或者地區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中國境內居民在當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或者執業有特別規定的,我國可以採取對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執業許可繼續有效,發生變更事項的,其變更後的情況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轉制為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轉制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是由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依照《註冊會計師法》履行相關職責,接受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18日發布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修訂背景
原《辦法》自2005年3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規範會計師事務所管理,監督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依法執業,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全國共有執業註冊會計師105218人,合伙人(股東)32515人,會計師事務所7408家,全行業2016年度業務收入突破700億元。註冊會計師執業水平穩步提升,在深化改革、擴大開放中的基礎性服務支撐作用不斷強化。與此同時,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註冊會計師行業的快速發展,24號令的部分條款已不適應新形勢下的監管需要,亟需進行修訂。
一是貫徹落實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直接需要。2013年11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事項的通知》(國發〔2013〕44號),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事項下放至省級財政部門。2014年10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由工商登記前置審批調整為後置審批。2014年,我部暫通過發布規範性檔案方式對貫徹落實銜接事宜作了具體規定。根據“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相關要求和調整應在《辦法》中體現。
二是鞏固改革成果,推進行業發展的現實需要。為深入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快發展我國註冊會計師行業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9〕56號),近年來,我部在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大中小會計師事務所協調發展、業務領域拓展和內部治理等方面開展了一系列開創性的工作,如引入和推廣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強化總分所管理等,有力推動了行業的發展壯大和健康發展。根據建設法治政府法治財政的要求,亟需將這些新實踐、新規範上升為部門規章,鞏固成果,擴大套用。
三是落實放管結合,強化行業監管的客觀需要。24號令是地方財政部門履行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管職責的重要依據。隨著行業和市場的不斷發展,違規行為呈現出一些新的形式和特點,如通過關所和轉移主要人員逃避檢查和處罰、通過網路平台或其他媒介售賣註冊會計師業務報告、借用冒用其他單位名義承辦業務、不按時報備等,迫切需要對24號令進行充實和完善,填補監管漏洞。同時,“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做好簡政放權時,切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主要內容
《辦法》的實施,對於持續激發會計服務市場活力,提升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水平和服務能力,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放寬了準入條件,最佳化簡化了審批程式和環節,體現了簡政放權、利民便民的精神,有利於持續激發會計服務市場活力。《辦法》降低了合伙人(股東)資格條件,最佳化了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分所執業許可的申請程式,刪減了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出具審計業務情況證明、驗資證明、註冊會計師證書複印件等申請材料,將跨審遷移調整為備案管理;同時,要求財政部門儘可能全部通過網上政務方式辦理許可批准和變更備案等事項。
二是充實和強化了會計師事務所取得執業許可後的監督管理內容,體現了放管結合,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的精神,有利於督促會計師事務所提高執業質量,規範會計服務市場秩序。《辦法》規定了定期輪查制度和隨機抽查制度,並在總結近年來財政部門會計監管工作實踐的基礎上,對各類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系統梳理,細化和充實了具體處罰條款,加大了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處罰力度。
三是豐富了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同時對從事部分特定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範圍作出規定,體現了深化改革、科學管理的精神,有利於最佳化行業布局,促進會計服務市場公平競爭。合夥制應當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主流和發展方向。《辦法》在現有普通合夥和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基礎上,新增了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同時,依據風險與責任匹配原則依法對“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法規規定的關係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特別規定。這些措施對促進大中小型會計師事務所協調發展和公平競爭具有積極作用。
四是允許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資格的境外人員擔任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股東),同時針對現實中存在的擔任合伙人的本國公民移居境外情況,對擔任合伙人的境外人員及移居境外人員在境內居留時間作出同等要求。這種制度設計體現了國民待遇原則和面向國際、擴大開放的精神,有利於我國會計師事務所國際化發展,為中國企業“走出去”提供更多更好服務。
修訂過程
自2013年下半年始,財政部即啟動了24號令修訂的研究工作,先後赴江蘇、浙江、上海、廣東、湖南、重慶等地開展實地調研,充分聽取相關方面意見。在此基礎上,起草了《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財辦會〔2015〕11號),於2015年5月印發,面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
為進一步深入了解情況,增強制度的適用性、針對性和科學性,財政部於2015年6月和8月,分別在北京和深圳召開專題座談會,逐條逐款予以研究論證。經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二次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於2015年12月份書面徵求國務院審改辦(以下簡稱國審辦)、國家工商管理局、地方財政部門等單位的意見,同時通過“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財政部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共收到書面來信、網路意見等500餘條。
此後,結合各方面反饋意見,財政部對徵求意見稿進行研究、修改,形成了《辦法》草案及其說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委託北京市經濟法學會開展了獨立第三方評估。經評估,北京市經濟法學會對《辦法》草案給予了充分肯定。2017年8月20日,經修改完善,履行有關立法程式後,以財政部令89號正式發布。
合夥形式
原《辦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只規定了普通合夥和有限責任公司兩種組織形式。為貫徹落實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特別為專業服務機構新增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的新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快發展我國註冊會計師行業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9〕56號)精神,2010年7月,財政部會同工商總局對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作出具體規定。截至2013年底,40家證券資格會計師事務所全部轉制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證券所轉制的實踐證明,這一組織形式有利於會計師事務所做大做強,最佳化內部治理和質量控制,並已得到市場的廣泛認可。在總結前期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業內的呼聲,《辦法》新增了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
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是國際通用的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普遍採用的組織形式。《辦法》針對特殊普通合夥作出以下制度設計:
一是將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條件規定為至少15名註冊會計師擔任的合伙人和60名註冊會計師。據測算,目前約有120家左右的會計師事務所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這一結構比例既可滿足資本市場不斷發展的需要,也有利於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之間的理性競爭和專業服務水平的穩步提升。
二是加入“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夥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合夥協定的約定,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相應責任”的表述,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在執業中發生的債務,會計師事務所對外承擔之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或無限連帶責任,並對會計師事務所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強調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責任承擔方式,體現支持會計師事務所做大做強的立場。
三是考慮到會計師事務所日益呈多元化發展趨勢,《辦法》允許少量非註冊會計師擔任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內部特定管理職責或者從事諮詢業務的合伙人。關於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之外的其他職業資格,哪些可以被允許以及具體人數比例等,財政部將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條件調整
《辦法》將合伙人(股東)執業經歷條件從“取得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後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放寬至“最近連續3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且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時間累計不少於10年或者取得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後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
該條款的修訂既是為了落實“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更是為了持續激發行業活力。今後,擔任事務所合伙人(股東)不再局限於取得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後連續執業滿5年;只要在會計師事務所累計從事審計業務滿10年,且最近3年連續,一經取得執業資格,即可以成為合伙人(股東)。這一調整不僅有利於事務所培養和留住年青人,也有利於註冊會計師轉入其他行業後的再回流,促進專業知識的交融貫通和註冊會計師執業水平的提升。
特別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其他法定業務直接涉及公眾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一旦發生審計失敗,其後果影響往往較為嚴重。作為以人力資本為最重要資產的專業服務機構,合夥制是會計師事務所的發展方向。囿於歷史原因,《註冊會計師法》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
本著既尊重現實,又注重引導的原則,《辦法》允許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繼續合法經營,同時規定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法規規定的關係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為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形式,主要考慮為:一是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對會計師事務所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制度設計,導致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股東可能放鬆質量控制、加劇審計風險,也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形成不公平競爭;二是目前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事務所已全部轉制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三是該項規定與現行證券資格會計師事務所管理要求相符,有利於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資本市場秩序。
此外,考慮到《辦法》施行後,部分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可能申請轉制為合夥組織形式,財政部將另行制定轉制辦法,明確辦理程式和責任承繼等具體問題。
審批規定
為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改革和工商登記制度改革要求,財政部於2014年先後就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審批由工商登記前置程式轉為後置程式等問題做了銜接規定。為保證相關規定的制度化、系統化,根據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的指導原則和精神,結合前期銜接規定執行情況,《辦法》對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完善。
一是明確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工商登記後置審批,相應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的“設立”審批調整為“執業許可”審批,並修改了相關表述。二是增加了財政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配合和工作銜接的條款。比如,財政部門作出不予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決定的,應當將相關信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三是為防止未獲執業許可的“會計師事務所”以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擾亂會計服務市場,《辦法》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未予準許,或被依法註銷,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應當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企業名稱中不得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對於不按時申請執業許可或違反上述規定的,省級財政部門將作出責令限期改正、公告等處理,並對其執行合夥事務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負責人給予警告,不予辦理變更、轉所手續。
監管規定
在總結近年來財政部門開展會計監督檢查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廣隨機抽查規範事中事後監管的通知》(國辦發〔2015〕58號)精神,《辦法》明確了事中事後監管措施,加大了處理處罰力度。
一是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在開展會計師事務所執法檢查時,要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並及時公開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同時,結合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分布、質量控制和內部管理等情況,分類確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監督檢查的頻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輪查制度和隨機抽查制度。二是強化首席合伙人(主任會計師)主體責任,加大責任追究力度。三是對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收費明顯低於成本、實質性統一管理薄弱、業務報告數量明顯超過服務能力等幾類情形,因涉嫌主觀故意,對行業和社會影響惡劣,財政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實施嚴格監管。四是針對行業反映突出的掛名執業、不正當招攬業務、出具虛假審計報告、變更合伙人(股東)以逃避監督檢查等違規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細化和明確了具體處罰條款。五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註冊會計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部分情形進行了細化和明確。
最佳化服務
一是要求省級財政部門推進網上政務,便利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和變更備案,減輕申請人負擔。
二是最佳化了地方財政部門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的程式和時限,並大幅簡化了申請材料。
三是明確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年度報備和業務報備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地方財政部門不得自行增加報備信息,不得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紙質材料,並與註冊會計師協會等實行信息共享等,減輕事務所報備負擔。
四是明確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職業培訓、政策指導,引導和鼓勵會計師事務所不斷完善內部治理,提高執業水平,實現有序發展。
實施監督
《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為貫徹落實好《辦法》,將開展以下工作。
一是認真做好培訓宣傳工作。財政部將編寫《辦法》解讀材料,舉辦《辦法》培訓班,對省級財政部門註冊會計師行業行政管理人員進行系統培訓,就《辦法》進行詳細講解和說明,幫助相關人員準確把握《辦法》的內容和要求。財政部、地方財政部門要加大宣傳力度,通過編髮專刊,行業協會後續教育等方式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普及《辦法》主要內容,確保辦法貫徹落實。
二是儘快完善相關配套制度。財政部將加快制定並印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和變更備案樣表、非註冊會計師擔任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管理辦法、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合夥組織形式管理辦法等。同時,根據《辦法》對現有相關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保持相關規定的一致性。升級改造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調整完善執業許可批准、變更備案、業務報備等程式,保證《辦法》的順利實施。
三是加強組織實施。財政部將認真指導省級財政部門依據新《辦法》做好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審批和後續管理工作,特別是事中事後的監督和管理,確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和執法必嚴。各級財政部門要密切跟蹤《辦法》實施情況,指導註冊會計師協會、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做好實施工作,督促會計師事務所不斷最佳化內部治理、提高執業水平。實施中遇到的有關問題,要及時反饋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