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會組織財務審計辦法》是為進一步規範社會組織執業行為,加強非營利屬性監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財會〔2020〕9 號)等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的辦法。由青海省民政廳於2023年3月17日印發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至2023年3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社會組織財務審計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3月17日
- 發布單位:青海省民政廳
徵求意見稿
青海省社會組織財務審計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社會組織執業行為,加強非營利屬性監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財會〔2020〕9 號)等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社會組織是指在青海省各級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第三條 承接社會組織財務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依據《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國家和青海省關於社會組織監督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對社會組織財務狀況、業務活動、內部治理、信息公開、資產來源、資金使用情況是否符合《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按審計準則的要求,載明無保留意見或非無保留意見。對於出具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必須逐條對保留事項進行載明;對於出具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必須對否定事項進行載明;對於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應載明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的原由。
第四條 承接社會組織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依法註冊登記的會計師事務所。
(二)熟悉社會組織法律法規政策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具有承擔審計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記錄,未被列入失信被執行記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社會組織審計分為年度財務審計、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換屆審計、註銷清算審計、抽查審計以及專項審計等。社會組織資產來源屬於審計機關監督範圍的,應當依法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註銷清算審計及抽查審計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實施,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他審計由社會組織自行委託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實施。
第六條 除有特別規定外,社會組織接受年度檢查、換屆、變更法定代表人以及註銷登記之前應當接受審計。審計報告所附財務報告應當包含社會組織自身及所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的全部收支情況。審計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社會組織接受年度審計時,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被審計單位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財務收支真實性、合法性作出審計評價和審計建議,並根據登記管理機關年度檢查通知,配合開展相關事項的檢查工作。單項收入來源為國家撥款、購買政府服務或者社會捐贈超過人民幣 30 萬元(含)的,必須在年度審計報告中對各項支出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單獨審查。
(二)社會組織在接受法定代表人變更審計時,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作出審計評價和審計建議。
(三)社會組織在理事會換屆審計時,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理事會任期內制度建設與執行情況、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等情況作出審計評價和審計建議。
(四)社會組織註銷登記審計時,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被審計單位債權債務清償情況、資產變現情況、費用支出情況及清算截止日淨資產處置等情況作出審計評價和審計建議。
(五)專項審計等按照國家和有關單位要求執行。
第七條 基金會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審計應當按照財政部、民政部《關於加強和完善基金會註冊會計師審計制度的通知》(財會〔2011〕23號)執行,並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向社會公布;慈善組織審計必須在堅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和《民政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規定>》(民發〔2016〕189 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基礎上開展審計工作。
第八條 抽查審計應當按照《民政部關於印發〈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的通知》(民發〔2017〕45 號)規定執行。社會組織開展專項活動持續時間超過 3 年或資金超過 50 萬元的,應當進行專項審計。
第九條 承擔社會組織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以下共性事段進行審計,並在審計報告予以明確:
(一)會計核算情況。會計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等情況。
(二)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審計財務制度、資產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接受捐贈、資助的賬務處理、開據票據及使用情況;是否存在違反規定進行賬務處理的情況;開展經營服務活動的收入和捐贈收入是否納入社會組織賬戶;捐贈或轉贈過程中是否存在牟利和其他財務管理問題。審計報告附註須對捐贈款項來源按個人捐贈、單位捐贈、境內捐贈和境外捐贈進行區分說明。
(三)資產管理及非營利屬性情況。財務收支和資產負債總體情況,是否存在個人或者組織侵占、私分、挪用社會組織財產,通過不合理列支業務活動成本和管理費用等支出、關聯方交易或資金占用等牟取私利問題;是否存在設立“小金庫”;對外投資和關聯方交易是否符合內部決策程式,對外投資是否符合合法、安全、有效原則,關聯方交易是否存在損害社會組織利益情況。
(四)舉辦研討會、論壇活動情況。檢查社會組織舉辦研討會、論壇的主題和內容是否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社會組織是否存在利用黨政機關名義舉辦或以政府委託事項為由擅自設立收費項;是否存在以其他名目變相繼續收取國家和我省已取消的收費;是否按照章程規定,履行內部工作程式,並報業務主管單位備案;邀請外國政要或前政要參加研討會、論壇的,是否報有關部門審批;與境外組織或個人進行項目合作是否報有關部門審批備案。
(五)專兼職人員薪酬情況。兼職人員屬於退(離)休領導幹部的,其薪酬問題是否按照《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規範退(離)休領導幹部在社會團體兼職問題的通知》(中組發〔2014〕11 號)規定執行;專職和其他人員工資薪金是否按照《青海省社會組織財務管理規定》(青民發〔2022〕36號)規定執行。並在財務報告附註中列舉人員整體平均工資薪金水平、工資福利占總支出比例,重要人員工資薪金信息(兼職人員必須全部列舉,專職人員要列舉至少包括工資薪金水平排名前 10 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要列舉至少包括工資薪金水平排名前 20 的人員)。
第十條 社會組織審計需要強調的其他事項段:
(一)行業協會商會會費檔次是否超過 4 級,同一會費檔次是否存在細分不同收費標準的問題,是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會費票據,會費票據是否存在挪作他用現象;社會團體是否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增減值情況;從事教學、科研、醫療、養老以及其他收入數額較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成本支出和管理費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情況。
(三)基金會和慈善組織是否合法合規開展募捐,是否存在違背公益慈善宗旨的情況,是否存在違背公平原則的情況,是否存在為個人或組織牟取不當利益,管理費用是否超過規定比例。
(四)慈善組織遵守《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 62 號)情況,是否存在直接買賣股票、直接購買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產品、投資人身保險產品、以投資名義向個人或企業提供借款、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投資、可能使本組織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違背本組織宗旨、可能損害信譽的投資、非法集資等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積極配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工作,及時提供審計所需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審計期間拒不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資料不真實,登記管理機關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被審計社會組織主要負責人應當負起整改第一責任人的職責,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全面整改落實,並將審計結論及整改報告向會員(代表)大會或者理事會、監事會(監事)報告。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財務審計中發現社會組織涉嫌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的,將採用年檢降檔、評估降級、責令整改、信用懲戒、行政處罰等措施進行處理。社會組織涉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將審計報告抄送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黨建工作機構或組織人事部門以及相關職能部門,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承接社會組織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委託方要求,教育引導審計人員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審計工作職業規範,不得參與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審計職責的工作,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不符合要求的審計報告,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會計師事務所違法違規為社會組織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將抄報省財政廳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審計時間依照有關社會組織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原《青海省社會組織財務審計工作規範(試行)》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