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日期:2000年2月24日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文號:法釋[2000]32號
相關資料,全文,受理和管轄,票據保全,舉證責任,票據權利及抗辯,失票救濟,票據效力,票據背書,票據保證,法律適用,法律責任,
相關資料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00]32號
[發布日期]2000-11-14
[生效日期]2000-11-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全文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2號)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公正、及時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據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對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受理和管轄
第二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係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條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五條 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具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請求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支付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託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 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保全
(二)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三)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四)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於貼現的票據;
(五)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於質押的票據;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據。
舉證責任
第九條 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依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有責任提供訴爭票據。該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責舉證。
第十二條 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以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以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後果。
票據權利及抗辯
第十五條 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
(四)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
(一)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過票據權利時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書方式取得但背書不連續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
第十九條 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不包括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
第二十一條 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發出書面通知之日為準;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郵戳記載之日為準。
失票救濟
第二十五條 出票人已經簽章的授權補記的支票喪失後,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條 失票人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後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票面金額;
(三)申請的理由、事實;
(四)通知票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時間;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稱、通信地址、電話號碼等。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應當同時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並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內發出公告。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後發布的公告應當在全國性的報刊上登載。
第三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間,國內票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據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票據喪失後,失票人在票據權利時效屆滿以前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在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因債務人拒絕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絕補發票據提起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七條 失票人為行使票據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條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外,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的數額相當於票據載明的金額。
票據效力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依照票據法第九條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金額的中文大寫與數碼不一致,或者票據載明的金額、出票日期或者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更改,或者違反規定加蓋銀行部門印章代替專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對此類票據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更改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當事人請求認定匯票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銀行匯票無效。
第四十六條 票據的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票據上其他簽章效力的認定。
票據背書
第五十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連續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後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第五十一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託收款”、“質押”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委託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契約、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票據保證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範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法律適用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法律責任
(一)出票人簽章不真實的;
(二)出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第六十九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後付款的;
(四)其他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條 票據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因申請票據保全錯誤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係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
第七十五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