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明是證明持票人已按照票據法的規定,作了票據權利行使和保全行為,但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的法定證明。
對這個定義作以下兩點解說:
(一)拒絕證明是一種法定證明
首先,拒絕證明是法定機關製作的證書,持票人或其他個人、票據法未認可的機關所製作的文書,沒有拒絕證明的法律地位和證明效力。在外國,拒絕證明由公證機關或公證人作成;在我國,一般是由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銀行,在票據上記載拒絕的文字和理由。同時,拒絕證明的內容,須符合票據法的要求,不能任意記載。
(二)拒絕證明是證明持票人已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絕的證明
持票人獲承兌或付款的,無需拒絕證明。持票人未為承兌或付款提示的,不能確定付款人是否拒絕,亦無需製作拒絕證明。持票人未按規定的期限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不能獲得有效的拒絕證明;只有在按票據法規定的期限提示承兌、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絕或者因其他原因,不獲承兌、我國《票據法》第66條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拒絕證明
- 實質:一種法定證明
- 分類:拒絕承兌證明和拒絕付款證明
- 依據法文:《票據管理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