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條款效力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條款效力請示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30日發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05年12月30日
  • 實施日期:2005年12月30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經濟契約仲裁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171號《關於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一案仲裁條款無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本案中,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德國瑪莎公司)簽訂的中、英文本《契約》中均約定了仲裁條款,並明確約定以中文本為準,故本案應以《契約》中文本所載仲裁條款為準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契約》中文本約定:“一切因執行本契約所引起的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雙方協商不能解決時,此爭執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執行地點在中國北京或天津進行由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按照現行仲裁章程進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執行。仲裁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雙方未約定認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點為中國北京或天津,因此,應當根據仲裁地法即中國法律認定該仲裁條款的效力。該仲裁條款表達了將與契約有關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思,並約定由“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進行仲裁,由於“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並不存在,且在當事人約定由“中國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時可以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是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因此,應當認為該仲裁條款符合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是有效的仲裁條款。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之間的契約糾紛即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轄權。
由於愛爾公司與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仲裁協定,因此,對於愛爾公司與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的爭議,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此外,你院應當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稱應與《契約》載明的中文名稱一致。
此復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一案仲裁條款無效的請示
(2005年10月20日[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17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國瑪莎公司)、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莎天津公司)買賣契約糾紛一案,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於2002年9月16日簽訂的訂購契約約定:“一切因執行本契約所引起的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雙方協商不能解決時,此爭執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執行地點在中國北京或天津進行,由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按照現行仲裁章程進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執行。”我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簽訂的訂購契約中,雖約定雙方出現糾紛由仲裁機構裁決,但該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明確。故該仲裁條款屬於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我院經審查有兩種意見:多數意見認為,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簽訂的訂購契約中,沒有約定確認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準據法,但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地點是中國北京或天津,故本案應適用仲裁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來判定仲裁條款的效力。雙方當事人於2002年9月16日簽訂的訂購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在我國北京市或天津市均不存在。因此,我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屬於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是正確的。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定,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少數意見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可以推定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當事人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我院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案件材料報最高人民法院,請審查予以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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