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江森自控香港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飛鈴智慧型系統集成有限公司一案受理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江森自控香港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飛鈴智慧型系統集成有限公司一案受理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在2004.07.2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江森自控香港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飛鈴智慧型系統集成有限公司一案受理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4.07.27
  • 實施時間:2004.07.27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粵高法立請字第1號《關於對江森自控香港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飛鈴智慧型系統集成有限公司一案受理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
本案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即“凡是因為執行契約或與契約有關事項所發生的爭執,雙方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由中國涉外契約的仲裁機構評判之。仲裁決定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當事人沒有約定認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由“中國涉外契約的仲裁機構”仲裁,因此,應當根據中國內地法律認定本案仲裁條款的效力。而該仲裁條款僅約定“提交由中國涉外契約的仲裁機構評判之”,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不明確的,當事人又沒有就仲裁機構重新達成協定,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應當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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