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訴訟收費監督管理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訴訟收費監督管理的規定》的通知在2007.09.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訴訟收費監督管理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7年09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9月2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對人民法院訴訟收費的監督管理,確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正確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訴訟收費監督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將《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收費監督管理的規定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對人民法院訴訟收費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查處違規收費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訴訟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應當嚴格執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不得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對不符合司法救助情形的,不應準予免交、減交或者緩交。
第三條 訴訟收費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訴訟按照規定及時上繳同級財政,納入預算管理,不得擅自開設銀行帳戶收費,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訴訟費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收費公示制度的有關規定,在立案場所公示收費許可證,訴訟費用交納範圍、交納項目、交納標準,以及投訴部門和電話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不得私自印製或者使用任何其他票據進行收費。
第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按照有關規定當場收取訴訟費用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並及時將收取的訴訟費用繳入指定代理銀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不得違反規定預收執行申請費和破產申請費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實際成本向當事人、辯護人以及代理人等收取複製案件卷宗材料、審判工作的聲像檔案和法律文書的工本費。實際成本按照人民法院所在地省級價格、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訴訟費用結算完畢後,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規定應當退還當事人訴訟費用的,應當及時辦理退還手續;案件經審理需移送、移交的,應當及時辦理隨案移交訴訟費用的手續,不得影響當事人訴訟;當事人需要補繳訴訟費用的,應當及時督促補繳。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不得向法院內部各部門下達收費任務和指標,不得以訴訟收費數額的多少作為對部門或個人獎懲的依據,不得將訴訟費用的收取與獎金、福利、津貼等掛鈎。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本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情況每年進行一次自查。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所轄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情況有計畫地開展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並配合有關職能部門對訴訟收費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負責受理對違反規定收取訴訟費用行為的舉報,並查處違反規定收取訴訟費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對於違反規定收取訴訟費用的行為,應當認真進行調查。查證屬實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紀律處分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對於違反規定收取訴訟費用,嚴重損害當事人利益,造成惡劣影響的,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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