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二百零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4年09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海事法院:
現將《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發給你們,請在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中試行。在試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報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和經濟糾紛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交納下列訴訟費用:
(一)案件受理費
離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財產分割的,不另收費。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財產案件按照爭議財產的價額或金額收費。不滿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過一千元至五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1%收費;超過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6%收費;超過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3%收費;超過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2%收費;超過五百萬元的,其超過部分均按0.1%收費。
(二)財產案件的當事人應當支付鑑定費、勘驗費、公告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和旅車費,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它訴訟費用。
當事人依法申請複製本案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的,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三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預交。
財產案件受理費,按起訴的請求數額計算,請求數額與實際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時,應當通知原告在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除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放棄訴訟處理。涉外案件預交受理費的時間可以酌情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五條 抗訴案件受理費與第一審的標準相同,由抗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訴狀時預交。
第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送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將預收的案件受理費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七條 案件審理終結,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當事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雙方分擔。
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敗訴時,由人民法院根據他們的人數和他們各自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訴訟費用的分擔。其中如有專為自己利益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案情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決定。
由於當事人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八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第九條 撤訴的案件,受理費和財產案件的其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十條 下列案件免交訴訟費用: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和勞動報酬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審理的選民名單案件、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提審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免交訴訟費用的案件。
第十一條 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定所實際支出的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和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作出的決定)的,申請人應當預交申請執行費十元至五十元。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申請執行費按千分之一預交。執行完畢,申請執行費用和實際支出的執行費用,一併由被申請人負擔。
第十二條 自然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不得單獨就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抗訴。
第十四條 涉外案件的訴訟費用,適用本辦法。但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訴訟費用負擔,與其本國公民、企業和組織不同等對待的,人民法院按對等原則對待。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應當對訴訟費用提供擔保。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5年1月1日起在各級人民法院試行。
凡在本辦法試行之日以前立案受理的未結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仍按當地原來規定的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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