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辦法

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確保資助工作公平合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准設立、實施普通高中學歷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學校和完全中學的高中部。
第三條 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以下簡稱國家助學金)的資助對象為具有正式註冊學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國家助學金資助面占全省普通高中在校生總數的20%。
第四條 國家助學金平均資助標準為每生每年 2000元,用於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學習和生活費用開支,具體標準由各市縣結合實際在1000元-3000元範圍內確定,可以分為2-3檔。
第五條 國家助學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資設立。所需資金由中央與地方財政按6∶4的比例分擔,地方分擔經費按學校現行管理體制和經費隸屬關係分級負擔,其中:中央、省屬行業、企業辦學由省級財政全部負擔;民辦學校按屬地原則由當地政府負擔;59個“兩區縣”由省級財政和縣級財政按5∶5的比例分擔。
第六條 國家助學金由省財政廳、省教育廳共同管理。省教育廳負責提供資金測算需要的基礎數據,並提出資金需求測算方案。省財政廳、省教育廳於每年按要求向各市縣提前下達下年度國家助學金預計數,於每年省人代會批准預算後六十日內正式下達國家助學金預算清算數。市級財政、教育部門在收到國家助學金(含提前下達預計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預算級次將預算合理分配、及時下達。
第七條 國家助學金的基本申請條件:
1.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2.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學校規章制度;
3.誠實守信,道德品質優良;
4.勤奮學習,積極上進;
5.家庭經濟困難,生活儉樸。
第八條 在滿足上述基本條件的基礎上,國家助學金優先資助建檔立卡貧困戶學生、農村低保家庭學生、農村特困救助供養學生以及非建檔立卡的家庭經濟困難殘疾學生、努力實現精準資助,並在資助標準上予以分類傾斜。
第九條 各地教育、財政部門要根據當地普通高中申請資助情況,在總體20%的資助比例內,分別確定所屬普通高中學校的資助比例或資助人數,不得簡單以各學校人數為基數按統一的比例分配補助資金,切實提高資助的公平性和精準度。
第十條 各地教育部門和普通高中要加強學生學籍管理,統籌利用現有中國小電子學籍信息系統,建立完善普通高中學生電子學籍及學生資助信息系統,確保學生資助信息真實、可靠。
第十一條 國家助學金按學年申請和評審,按學期發放。各普通高中要結合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等級認定情況,於每年9月30日前受理學生申請,並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學生提交的《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申請表》及相關材料,組織由學校領導、班主任和學生代表組成的評審小組進行認真評審,並在學校內進行不少於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後,即可發放財政分配的國家助學金。每年11月15日前,各普通高中將當年國家助學金政策的落實情況報同級教育、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各普通高中要把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任務,實行校長負責制,指定專門機構,確定專職人員,具體負責此項工作。各普通高中要建立專門檔案,將學生申請表、受理結果、資金髮放等有關憑證和工作情況分年度建檔備查。
第十三條 各普通高中要制定國家助學金具體實施辦法,要為每位受助學生分別辦理銀行儲蓄卡,直接將國家助學金髮放到受助學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實物或服務等形式,抵頂或扣減國家助學金。為學生辦理銀行儲蓄卡,不得向學生收取卡費或押金等費用,也不得從學生享受的國家助學金中抵扣。
第十四條 各市縣財政、教育部門要進一步落實、完善鼓勵捐資助學的相關優惠政策措施,積極引導和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及個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設立獎學金、助學金。
第十五條 各普通高中要從事業收入中足額提取4%的經費,用於減免學費、設立校內獎助學金和特殊困難補助等支出。
第十六條 民辦普通高中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辦學、按照4%的規定比例從事業收入中足額提取經費用於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條件的普通高中學生,也可以向所屬地教育部門申請國家助學金。
第十七條 省財政廳、省教育廳根據工作需要適時開展監督檢查和績效管理。市縣財政、教育部門應加強國家助學金的監督檢查和績效管理,建立健全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不斷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並按照規定做好信息公開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助學金應當專款專用、專賬核算。對於擠占、挪用、虛列、套取國家助學金等行為,將按照《預算 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教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助學金分配方案的制定和覆核過程中,違反規定分配國家助學金或者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分配國家助學金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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