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討論同意,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日期:1995-12-27
  • 生效日期:1996-01-01
【發布單位】23058
【發布文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5-12-27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討論同意,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市長 王廷琛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昆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開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省政府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管理。
納入本規定管理範圍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暫住本市的下列流動人員:
(一)外省市來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來昆的;
(三)本市四區到八縣(市)或者八縣(市)到四區的;
(四)本市八縣(市)之間相互流動的。
第三條本市對流動人口實行控制總量、有序流動、嚴格管理、依法保護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使用流動人口的單位,要按照“屬地化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把流動人口納入當地行政管理和民眾自治的範圍,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有關單位要相互配合,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
第五條縣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流動人口管理領導小組,負責所轄區域內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綜合協調。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同級公安部門)。
第六條流動人口較集中的地區和外來務工人員數量較多的單位,經縣區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批准,可以設立專管機構或聘用專職協管人員,受公安部門委託負責流動人口的登記、辦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對流動人口實行《居民身份證》查驗和《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審核辦理制度,並根據流動人口從事不同行業的情況,按有關規定辦理許
可證。
對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實行辦理、查驗《計畫生育證明》和《審核證》制度,按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省、市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流動人口到達現住地後,暫住三日以上一個月以下的,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其它有效證件,到暫住地有關單位辦理暫住登記;暫住一個月以上的,必須到當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
第九條《暫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臨時居住的合法證明,未取得《暫住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就業、生產經營場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外來人員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員,符合第二條規定在本市流動或外出務工、經商的,需按國家規定由流出地基層政府辦理《外出人員就業卡》,以便合法從事務工、經商活動。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必須持《暫住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其它有效證件向本市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單位和個人招用外來勞動力,必須審核其有無《外來人員就業證》,並在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勞務市場和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招聘用手續。用工需求量大的單位,經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在外地建立勞務基地,按計畫、有組織地招用外來勞動力。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用工需求情況,在流動人口輸出地建立勞務基地,為本市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提供定向服務。
第十二條本市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房屋出租治安許可管理制度。
單位和個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必須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許可證》,並辦理有關租賃手續。禁止非法租賃行為。
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或者其他可疑行為,必須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流動人口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持《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經營場地合法證明和其它有效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
流動人口承包、租賃、使用本市有關單位或個人的門店、攤點、櫃檯、場地等進行經營,必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工商登記。
從事個體經營的,必須在集貿市場內或者其它經批准的地點進行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擺攤設點。
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加強對場內經營人員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活動,制止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招用外來務工人員或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簽訂勞動契約和租賃契約。同時,應向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房屋出租治安許可手續,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第十五條對流動人口中符合《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條例》規定的收遣對象以及經多次警告、拒不辦理上述規定證明的,由公安、民政部門共同配合予以收容遣送。
流動人口被用工單位解聘、辭退的,用工單位應負責勸返。
第十六條流動人口應當向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機構和有關管理部門繳納相應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另定。
第十七條司法、公安、勞動、衛生、計畫生育等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經常對暫住人口進行法制、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做好社會治安、安全生產和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和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認真辦理。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必須遵守國家及省、市的各項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昆明市社會秩序;對在我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違反本規定的,區別下列不同情況處理:
(一)逾期不辦理《暫住證》,或者在暫住期間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處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二)未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從事務工經商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處50元至100元罰款;
(三)未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隨意占道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市政市容管理部門依照規定分別處予罰款,並沒收其經營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四)未按行業管理規定辦理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的,分別下列不同情況處罰。
(一)未辦理房屋出租治安許可手續,私自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暫住證》的流動人口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出租人處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單位和個人使用無《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外來勞動力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使用時間長短,按每使用一人處予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四)無營業執照的人員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對該市場有關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的罰款,對開辦單位處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有關行政部門和流動人口專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外國人來昆明市暫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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