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暫住、寄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

《昆明市暫住、寄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在1988.04.09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暫住、寄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4.09
  • 實施時間:1988.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第三章 獎勵與處罰,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暫住、寄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的計畫生育政策,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暫住、寄住人口”,是指戶口不在我市,而在我市臨時居住,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的外地人員(不含外籍公民、國外華僑、港澳台同胞、過往旅客和因公出差人員)和本市跨縣(區)流動並應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寄住手續的人員(不含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現職職工)。
第三條 凡需在我市暫住、寄住的流動人口,必須持有原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具的身份證明和婚姻狀況證明。已婚育齡婦女必須持有生育和節育證明;
孕婦必須持有原籍縣(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準生證,經暫住、寄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審檢後,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寄住手續。對於未經計畫生育管理審檢,而到公安部門申辦暫住、寄住手續,或到工商部門申辦臨時經商許可證的育齡婦女,可先予登記,待補辦計畫生育檢審證明後,再正式辦理其它手續。
第四條 暫住、寄住人口應嚴格執行國家的計畫生育政策,自覺遵守暫住、寄住所在地計畫生育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計畫外生育,若出現非計畫懷孕,應自覺採取補救辦法,並落實節育措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條 暫住、寄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原則,由我市各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工商、公安、城建、勞動、衛生、個體勞協等部門和單位協助配合,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條 暫住、寄住人口中,常年從事個體經營的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按行業和地段歸口,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專職人員負責。工商部門在審發或換髮有關證照時,應同時查驗有無計畫生育有關證明。
第七條 在本市暫住、寄住從事建築施工和其它工作的民工、輪換工、臨時工等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用工單位、施工單位負責。
建築施工單位和其它用工單位在簽訂施工、僱工契約時,應對民工中育齡婦女的婚育情況和節育措施登記造冊,與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簽訂計畫生育保證契約,承擔對民工的計畫生育管理責任。
第八條 公安部門應協助居委會、街道辦事處和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暫住、寄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支持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對侮辱、誹謗、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故意毀壞財產,聚眾擾亂計畫生育部門工作秩序的,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查處。
第九條 國營、集體、個體經營的招待所、旅館、客店和私房業主出租房屋,應與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簽訂計畫生育管理協定,承擔對暫住、寄住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責任。
未經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審核,不得隨意留宿外來流動育齡夫婦暫住或者寄住。
發現有違反計畫生育政策的暫住、寄住人口,應及時反映報告,並積極主動配合計畫生育管理部門進行思想教育,動員其就地或回原籍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條 加強我市農村外出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1、農村外出從事各項經濟活動的育齡婦女,應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身份、婚姻狀況、生育和節育證明,並嚴格審查是否落實節育措施。
2、各縣(區)、鄉人民政府的辦事處對農村外出承包建築施工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設專人配合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搞好本地外出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3、跨縣(區)常年從事非農產業勞動的外出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由用工單位所在地區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人員)互相配合,共同負責。
第十一條 暫住、寄住人員在我市各級醫療機構分娩的,必須持有準生證。屬計畫外生育的,醫療單位有責任動員其作引產處理,並作節育手術,所需費用由本人負責。
第十二條 暫住、寄住在城郊結合部,而在城區從事經濟活動及其它活動的流動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城郊結合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單位或人員負責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用工單位應積極協助。

第三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三條 對暫住、寄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發現違反計畫生育政策和本暫行規定及時反映情況,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計畫外懷孕,經說服教育,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給予罰款;吊銷臨時營業執照;解除勞動契約等處理。
第十五條 建築施工隊民工出現計畫外生育的,視情節對建築隊領導及具體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罰款從施工隊工程施工收入中扣除。同時,對用工單位予以經濟處罰。
第十六條 凡在旅店 、招待所和租賃私人房屋等居住的暫住 、寄住人員,出現計畫外生育,除對超生者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實行經濟等處罰,同時對房主和經營單位處以罰款,並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七條 罰款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以上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按規定徵收,專項管理,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暫行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由昆明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暫行規定報經市政府同意,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執行。
昆明市計畫生育委員會
一九八八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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