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管理暫行規定

《昆明市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在2003.01.21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2月15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2003年1月8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以下簡稱IC卡暫住證),是指以積體電路IC卡為載體,用以證明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堅持管理和服務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全市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昆明市公安機關負責IC卡暫住證的統一製作、發放並具體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區域內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縣(市)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區域內IC卡暫住證的發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受公安機關委託,協助做好對流動人口的登記、信息採集、發證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暫住30日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下列人員,需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向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申辦IC卡暫住證:
(一)省外來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來昆的;
(三)本市呈貢縣、晉寧縣、富民縣、宜良縣、嵩明縣、石林彝族自治縣、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東川區、安寧市之間相互流動的;
(四)本市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與上述縣(市)區之間相互流動的。
第七條 申辦IC卡暫住證應當提交以下證明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及兩張本人近期半寸免冠照片;
(二)婚育證明;
(三)居住證明。
第八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暫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動人口,應當向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提交第七條規定的證明和材料,進行臨時暫住登記,辦理臨時暫住登記證。
臨時暫住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30日,期滿仍未申領到IC卡暫住證的,按有關規定清理遣返。
第九條 符合政府規定條件的投資者、引進的科技和管理人才等,不願將戶口遷入本市的,可辦理《戶口準入證》,享受本市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在本市正式就學、住院就醫和進行工作交流、療養、探親訪友的流動人口,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不需申領IC卡暫住證。
暫住賓館、旅館、招待所的流動人口,依照旅館業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居住超過30日的,應當申領IC卡暫住證。
凡在本市設立的從事公務或商務活動的外地駐昆辦事機構工作人員,除已辦理集體戶口的,應當申領IC卡暫住證。
第十條 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應當對IC卡暫住證申請人的申請及證明資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應當在受理後的7個工作日內發給IC卡暫住證。
IC卡暫住證一人一證,實行審驗制度。
流動人口申辦、補領IC卡暫住證,應當按規定繳納工本費。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憑IC卡暫住證、臨時暫住登記證方可在本市求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聘和雇用無IC卡暫住證、臨時暫住登記證的流動人口。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憑IC卡暫住證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辦下列事項:
(一)邊境通行證;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和腳踏車的各項有關登記手續;
(四)工商營業執照;
(五)子女入托、入學手續;
(六)納稅手續;
(七)保險手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已領取IC卡暫住證在本市暫住5年以上,擁有居住房屋產權,有合法職業或者穩定經濟來源,且無違法犯罪記錄的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的房屋產權所在地申辦本市常住戶口。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居住地、服務處所等暫住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在10日內到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遺失、損壞IC卡暫住證或者臨時暫住登記證的,應當向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申請補領。
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應當在受理當日補辦臨時暫住登記證,在7個工作日內補辦IC卡暫住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傳借、騙取、冒領IC卡暫住證和臨時暫住登記證。
第十七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有權查驗、扣押和收繳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臨時暫住登記證。
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受公安機關委託,在規定的管轄範圍內,可以查驗流動人口的IC卡暫住證和臨時暫住登記證;對違反本規定情況的,可以暫扣證,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和收繳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臨時暫住登記證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應當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IC卡暫住證或者臨時暫住登記證,以備查驗。
流動人口在辦理有關事項時,應當按規定出示IC卡暫住證或者臨時暫住登記證。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安機關和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應當保守IC卡暫住證持有人的個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申辦或者使用過期的IC卡暫住證和臨時暫住登記證的,責令當事人申辦或者換領,收繳過期的IC卡暫住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接受IC卡暫住證審驗的,處以100元的罰款;逾期30日未經審驗的,收繳或者註銷IC卡暫住證;
(三)不按規定申報變更IC卡暫住證登記項目的,責令當事人變更登記項目,並對當事人處以100元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隨身攜帶IC卡暫住證和臨時暫住登記證的,處以50元的罰款;
(五)騙取、冒領、轉借IC卡暫住證和臨時暫住登記證,或者使用他人的IC卡暫住證、臨時暫住登記證的,收繳IC卡暫住證和臨時暫住登記證,並處以2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
(六)偽造、變造、買賣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臨時暫住登記證的,收繳IC卡暫住證、臨時暫住登記證和製作工具,對單位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並對單位處以5000-1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
(七)雇用、招聘無IC卡暫住證或者臨時暫住登記證的流動人口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八)出具虛假居住證明和就業證明的,對單位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扣押、收繳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臨時暫住登記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的,責令立即返還證件,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從事制假販假、賣淫嫖娼、吸毒、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行為,屢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受到處罰的,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由公安機關收繳、註銷IC卡暫住證。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和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的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和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期限受理或者不辦理IC卡暫住證和臨時暫住登記證的;
(二)為不符合申領IC卡暫住證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IC卡暫住證的;
(三)不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為持IC卡暫住證的流動人口辦理有關事項的;
(四)泄露持IC卡暫住證流動人口的個人信息秘密,後果嚴重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5日施行。昆明市實行IC卡暫住證的地區,不再使用其他類型的暫住證;原已辦理的暫住證,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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