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效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安全事故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及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建設工程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政府性投資(含BT、BOT、TOT等方式)建設工程項目發生各類工程安全事故的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安全事故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建設工程相關單位安全責任
第五條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一)依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二)依法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有關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三)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時,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並做好建築工程的安全管理。
(四)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契約約定的工期。
(五)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六條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一)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排查治理隱患,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三)按規定製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器材和物品、儲備應急救援物資、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四)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安全費用並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七條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一)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二)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檔案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註冊建築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三)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四)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五)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定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六)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並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後,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並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並簽字。
(七)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八)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檔案,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指導協調同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下級政府有關安全生產工作。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將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的措施、施工單位資質等級等相關資料主要內容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託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章 建設工程各責任主體間的事故責任認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相應管理責任:
(一)未領取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
(二)建設單位違章指揮;
(三)提出壓縮契約工期等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四)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施工;
(五)將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
(六)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與工程施工作業有關的資料,致使承包方未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
(七)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施工單位與同一施工現場其他施工單位進行交叉作業未採取安全管理措施致使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
(一)總承包方向分包方收取管理費用,分包方發生安全事故的,總承包方負連帶管理責任,分包方負主要責任;
(二)總承包方違法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施工發生安全事故的,總承包方負主要責任;
(三)總承包方在施工前未按要求向分包方提供與工程施工作業有關的資料,致使分包方未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發生安全事故的,總承包方負主要責任;
(四)總承包方與分包方在同一施工現場發生塔吊碰撞的,總承包方負主要責任,但由於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發生塔吊碰撞的,由違章指揮、違章作業人員所在單位負主要責任;
(五)作業人員任意拆改安全防護設施發生安全事故的,由拆改人員所在單位負主要責任;
(六)由於前期施工質量缺陷或者隱患發生安全事故的,由前期施工的單位負主要責任。
(七)非總包與分包關係,在同一施工區域進行施工,未履行職責有過錯的,由各方共同承擔事故責任;由於安全責任不落實或者安全技術措施不當發生安全事故的,由肇事單位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發生塔吊碰撞的,由先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者其它違反規定行為的單位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第十六條 勘察單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
勘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相應勘察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一)在勘察作業時,未採取相應安全技術措施,致使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破壞或者坍塌;
(二)未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檔案不實或者嚴重錯誤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
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相應設計責任或連帶責任:
(一)未根據勘察檔案或未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提供的設計檔案不實或者嚴重錯誤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二)對涉及施工的重點部位、環節在提供的設計檔案中未註明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措施意見。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
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相應監理責任或者連帶責任:
(一)未對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
(二)未對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等資格進行審查;
(三)發現安全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企業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四)施工企業對安全隱患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時,未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五)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第五章 事故調查及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在組織調查特別重大事故及省人民政府直接或者授權、委託有關部門組織調查重大事故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配合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或者授權、委託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調查組由安全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成,並邀請市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直接或授權、委託有關部門組織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報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事故調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的,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外,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停施工單位的政府性投資項目投標資格六個月。
(二)發生較大事故或一年內發生二次一般事故的,暫停施工單位的政府性投資項目投標資格一年。
(三)發生重大以上事故、一年內發生兩次較大事故或者三次一般事故的,暫停施工單位的政府性投資項目投標資格二年。
發生前款(二)、(三)項規定情形的,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降低企業施工資質等級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事故發生後,建設單位按本辦法第十四條有關情形對事故承擔責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罰款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提供的勘察檔案不實、設計不合理或者嚴重錯誤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依據有關法律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負相應監理或者連帶責任的,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對建設工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責任事故追究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