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資支付條例

《昆明市工資支付條例》是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工資支付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昆明市工資支付條例
(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1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制度
第三章 工資支付特殊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合夥組織、基金會等(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關係,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支付工作的組織、協調,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履行行業監管責任,負責本行業建設工程項目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市場監管、文化旅遊、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制度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工資支付制度。
用人單位符合集體協商制度要求的,應當與本單位工會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集體契約。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單位集體契約的約定。
第七條 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項目;
(二)支付標準;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發放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且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日、小時支付。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可以按照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支付周期,但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並付清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賬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並編制工資支付表。其內容應當包括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等記錄,並按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勞動者可以查詢本人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30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六條 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用工實名管理制度。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者身份信息、勞動考勤、工資結算等用工管理台賬。用工管理台賬的保存期限為自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之日起二年。
施工單位應當依託信息技術加強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領域勞動者工資支付實行專戶管理制度。工資專用賬戶由施工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銀行開設,委託銀行進行監管。工資專用資金只能用於支付工資,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工程承包契約應當明確約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費比例和支付期限,並將人工費足額撥付到工資支付專用賬戶。
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資金少於應發勞動者工資總額的,開戶單位應當按時補足。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後,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方可註銷。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存工資保證金。
工資保證金可以採取履約信用保證保險、擔保保函等方式繳納,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領域招用勞動者的企業為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直接責任主體,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為由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契約約定及時劃撥工程款致使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可以抵扣工程款。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工程違法發包、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發生工資拖欠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墊付勞動者工資。
企業允許他人掛靠或者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工資拖欠的,由企業承擔工資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出現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工資清償責任,先支付勞動者工資再依法向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應當將用工實名制管理、工資支付工作情況向本單位工會通報並備案相關資料,工會應當適時對本單位用工實名制管理、工資支付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工資支付特殊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如下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鄉(鎮)以上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四)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依法參加工會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的探親假、婚假、產假、喪假等法定假期,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僅可扣減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昆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勞動者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工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
第二十八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與提供勞動的勞動者協商確定新的工資支付辦法,相應調整工資支付標準。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應當賠償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集體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的約定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由雙方協商確定,每次扣除後剩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扣除工資的原因、金額、時間等事項。
第三十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沒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工作崗位變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其變更勞動契約的有關內容,並按變動後的崗位支付工資報酬。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引起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決撤銷單位原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該勞動者原工資標準支付其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工資支付監控機制、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欠薪預警系統和應急保障制度。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資支付情況的日常監管,完善用人單位守法誠信管理制度和拖欠工資企業“黑名單”制度。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督促用人單位落實用工實名制管理等制度,依法查處掛靠承包、違法分包、轉包以及拖欠工程款等行為。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批管理,嚴格審查資金來源和籌措方式。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全過程的資金監管,按照規定及時撥付資金。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可以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並按照要求提交相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勞動報酬案件或者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發現涉案人員有暴力抗拒執法、逃匿或者轉移、隱藏、銷毀證據等行為,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介入調查。涉嫌犯罪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移交公安機關。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迴避、逃匿的;
(六)影響工資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雙方對工資金額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應當參照本單位同工種的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並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用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不得要求勞動者賠償。
第三十九條 對勞動者已被認定為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爭議,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勞動者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四十條 因用人單位拖欠、剋扣工資等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要求及時到現場協助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二)未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的;
(三)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未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
(五)未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5個工作日內結清並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其工資清單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拖欠工資涉及10人以上或者超過3個月或者拖欠工資數額超過10萬元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工程建設領域施工單位未對勞動者實行實名制管理並建立管理台帳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工程建設領域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實行工資專戶管理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工程建設領域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存工資保證金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應繳存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到現場協助處理因拖欠、剋扣工資等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舉報不依法受理的;
(二)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使用、損毀、變賣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及扣押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條例》修訂後,在對象、範圍上有所變化,將“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均納入到新《條例》的適用範圍中。
修訂後的《條例》共分7章49條,對適用範圍、支付原則、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並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對實施中需要進一步細化的問題,包括工資支付制度、標準、方式、期限,扣除工資及處罰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增強了可操作性。
其中,《條例》重點增加了農民工工資保障制度。增加了工程建設領域實名制管理、專戶管理、工資保證金和保險保函等制度,明確了工程建設領域工資支付的責任主體等內容,把健全治理長效機制和落實治欠保支重點制度從政策層面上升到地方性法規,為開展農民工欠薪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在處罰方面也加大了對違反工資支付制度的處罰力度。如明確規定提高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督促用人單位自覺履行工資支付義務,對拖欠工資涉及10人以上或超過3個月或拖欠工資數額超過10萬元的用人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針對惡意欠薪等行為,《條例》也增加了涉嫌犯罪移送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專門規定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但是因為各方對此理解不一,導致不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新《條例》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涉嫌犯罪移送制度作了專門規定,將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起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