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方規範管理辦法

《昆明市地方規範管理辦法》經2014年12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5年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制定,審查、批准和複審,附則4章29條,自2015年2月2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地方規範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昆明市人民政府
  • 文號: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4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2月28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4號
《昆明市地方規範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28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8日

辦法全文

昆明市地方規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規範的管理,發揮規範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規範是指用於規範本市的市場經濟、社會管理、社會服務等方面秩序,經相關部門協商一致,並由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技術檔案。
第三條 本市地方規範的制定、審查、批准及複審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地方規範的制定應當遵循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適用、協調統一、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方規範的管理工作。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方規範的立項、審查、發布等工作,縣(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地方規範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地方規範的制定,並推動地方規範的實施。
第七條 本市地方規範為推薦性地方規範,自願採用。
第八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大專院校、行業協會以及標準化組織承擔或者參與本市地方規範的研究和制定工作,開展諮詢、培訓等服務。
第二章 制 定
第九條 對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缺失或者明顯不能滿足本市需要,而又需要在本市統一的技術要求,可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要求的地方規範。
第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向社會公開徵集地方規範項目。申報項目經初審後,對外公開徵求意見,組織專家評審,編制年度地方規範制定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急需制定地方規範的項目,由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增補立項。
第十一條 本市各有關部門及其他法人可以向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本市地方規範的立項申請。
公民或者組織可以向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規範的書面建議。書面建議應當寫明地方規範制定或者修訂的必要性、範圍和主要技術內容、國內外情況等。
第十二條 申請立項應當提交《昆明市地方規範項目申請書》。項目內容涉及專利的,應當提供專利證書及專利持有人的授權檔案。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制定地方規範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
(二)沒有明確的技術內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
(三)未與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協調。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地方規範制定計畫的項目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起草、上報工作。不能按計畫完成的項目,應當向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不得超過1年。逾期仍未完成或者因情況發生變化不適宜制定地方規範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終止項目。
需要變更主要起草單位的,應當由原起草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報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地方規範起草單位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制定規範起草計畫並填報相關材料;
(二)組建由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組成的起草組;
(三)組織完成規範草案及其編制說明的起草、徵求意見、送審等工作;
(四)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規範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研究,協調各方意見,不得強調部門或者行業利益;
(二)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和其他妨(害)礙公平競爭的內容;
(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貿易壁壘協定》相關原則;
(四)符合GB/T 1.1和有關標準編寫的要求。
第十七條 地方規範草案應當通過會議、電子信函、對外公示等形式,聽取各方意見。涉及重大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徵求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對所徵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分析,對不予採納的意見說明理由。
第三章 審查、批准和複審
第十八條 地方規範送審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規範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
(二)徵集意見處理情況;
(三)主要的試驗、驗證報告;
(四)主要的引用檔案及參考文獻的文本;
(五)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附所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原文及譯文;
(六)起草單位有市級主管部門的,提供主管部門批准上報的檔案。
第十九條 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審查組,採用會議形式對報送的地方規範進行審查。
審查組由行業管理部門、科研院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等相關領域的5名以上專家組成,且同一個單位的專家人數不得超過2人。
第二十條 審查組應當對地方規範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強制性標準,是否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二)是否對重大意見分歧進行合理化處理;
(三)主要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編寫的規範性。
必要時,可對技術內容的先進性進行評價。
第二十一條 審查組應當出具審查意見,有不少於審查組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的為通過,低於四分之三的,起草單位應當修改後按程式重新報審。
第二十二條 審查通過的地方規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後,報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覆核。
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於1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覆核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本市地方規範的代號,由漢語拼音字母“DG”加上本市行政區劃代碼前四位數即5301,再加“/T”;編號由地方規範代號、地方規範順序號和年號組成。
第二十四條 本市地方規範批准後,由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告,公告後15個工作日內,向省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地方規範的宣傳、實施工作,定期進行實施效果評估,並及時向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反饋規範實施的情況及問題。
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解決規範實施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六條 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市地方規範相關數據的電子信息和檔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本市地方規範實行定期複審,複審周期為5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申請複審:
(一)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的;
(二)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變化的;
(四)與當前經濟社會發展不相適應的。
起草單位申請複審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提交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和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確定本市地方規範繼續有效、修改或者廢止的複審意見。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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