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管理,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推動新能源汽車行業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15日,《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制定進程,內容全文,

制定進程

2023年12月15日,《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與依據]為加強新能源捆櫃局汽車動力電池(以下簡稱“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管理,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推動新能源汽車行業高質量發拜說罪挨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動力電池研發、設計、生產、裝機、使用、維修、更換、報廢、回收、處理、貯存及運輸等各環節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相關管理,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組織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統籌制定全國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相關的管理政策,加強溯源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廢舊動力電兵乘池綜合利用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原則要求]汽車生產企業應承擔裝機的動力電池回收主體責任,電池生產企業承擔直接銷售至市場(如電池租賃運營機構等)的動力電池回收責任,梯次利用企業承擔生產的梯次利用產品回收責任;電池租賃運營機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回歸刪連應收服務網點、回收經營者、綜合利用企業及其他產生廢舊動力電池的單位應在各環節履行相應責任,保障廢舊動力電池的規範利用和環保處理。
第五條 [技術標準創新]支持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關鍵共性技術、裝備的研發與推廣套用,制樂才乎修訂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國家、行業標準,完善標準體系,提升資源循環利用水平。
第二章 研發、設計、生產及運營要求
第六條 [設計階段要求]電池生產企業應儘量使用無毒無害或低毒低害原料,採用標準化、通用性及易拆解的產品結構設計,按照《汽車動力蓄電池編碼規則》(GB/T34014)要求對所生產的動力電池進行編碼,並向汽車生產企業提供動力電池拆解技術信息。鼓勵電池生產企業優先使用再生原材料、公開動力電池中再生原材料的使用比例。
第七條 [裝機階段要求]汽車生產企業應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易於維護、拆卸的動力電池固定部件,記錄新能源汽車及其動力電池編碼對應信息。電池生產、汽車生產企業應將本企業研發、生產、裝機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集中交售給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第八條 [銷售階段要求]汽車生產企業應通過新能源汽車銷售商等渠道記錄新能源汽車及所有人溯源信息,在汽車用戶手冊或其它隨車交付檔案中明確動力電池的維修、退役、回收等要求及程式,在動力電池達到企業規定的退役條件時,及時通過車載信息系統或售後服務渠道等途徑告知新能源汽車所有人回收處理的要求與程式。
第九條 [網點設定要求]汽車生產企業應在本企業新能源汽車銷售的地級及以上行政區域內自設或委託建立與銷售量相匹配的收集型回收服務網點;電池生產企業應在本企業動力電池直接銷售的省級行政區域內自設或委託建立與銷售量相匹配的集中貯存型回收服務網點。回收服務網點建設應符合《車用動力電池回收利用管理規範第2部分:回收服務網點》(GB/T38698.2)要求。鼓勵各企業共建、共享回收渠道。
汽車生產企業、電池生產企業應在企業網站向社會公布自設或委託建設的回收服務網點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加強動態管理,定期對其作業人員培訓與考核、安全措施等進行檢查。
汽車生產企業、電池生產企業發生合併、重組、分立等情況的,承繼原企業生產準入資質或繼續經營的企業負責繼續履行回收責任。
第十條 [租賃運營要求]電池租賃運營機構應跟蹤記錄換電模式新能源汽車識別代號和動力電池編碼的動態匹配信息,回收換電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並交售給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第十一條 [維修階段要求和符欠]汽車生產企業應按照《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實施管理辦法》要求公開車型維修技術信息。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跟蹤記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的維修、拆卸及更換信息。維修、更換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應交售給回收服務網點、回收經營者或綜合利用企業。
第三章 報廢移交要求
第十二條 [報廢階段要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按照《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員兆規定回收拆解報廢新能源汽車,並將拆卸下的廢舊動力電池交售給回收服務網點或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報廢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產權不屬於車輛所有人的換電型新能源汽車除外)動力電池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十三條 [回收經營要求]回收經營者應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建有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廢舊動力電池貯存場所,通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按照《汽車產業投資管理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四條 [移交要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毀廢舊動力電池編碼。產生廢舊動力電池的單位委託他人運輸、利用、處理廢舊動力電池的,應當對受託方相應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受託方運輸、利用、處理廢舊動力電池,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安全、污染防治等要求,並將運輸、利用、處理情況告知產生廢舊動力電池的單位。
第十五條 [運輸要求]運輸廢舊動力電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規定,符合《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危險貨物大包裝檢驗安全規範》(GB19432)等標準要求。
轉移廢棄動力電池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應按國家和地方固廢污染防治有關規定進行申請或備案。
第四章 梯次利用和再生利用要求
第十六條 [企業總體要求]綜合利用企業應按照國家、行業有關標準對廢舊動力電池開展多層次、多用途的合理利用,並將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進行合規處置。綜合利用企業應落實汽車產業投資管理、環境保護“三同時”、安全設施“三同時”等要求,開展項目投資備案,建設配套的環境保護、安全及消防設施,並依照國家排污許可有關管理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新建綜合利用企業應按要求進入園區。
第十七條 [梯次利用企業要求]梯次利用企業應具備梯次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及必要的檢驗設備、設施,通過質量管理體系認證,按照以下要求對廢舊動力電池進行梯次利用: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對回收的廢舊動力電池進行拆解、檢測、分選及重組,生產梯次利用產品;
(二)按照《汽車動力蓄電池編碼規則》(GB/T34014)或相關套用領域編碼規則要求對梯次利用產品進行重新編碼,並保留原動力電池編碼;
(三)應將生產、檢測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集中交售給再生利用企業處理;
(四)承擔本企業生產銷售的梯次利用產品保修和售後服務,在產品使用說明或其他隨附檔案中提示使用防護、運行監控、檢查維護、報廢回收等有關注意事項及要求;
(五)自建或與用戶共建梯次利用產品線上監測平台,監測產品運行狀態,定期進行維護和安全評估;
(六)建立與梯次利用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回收服務網點,並在本企業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梯次利用產品要求]梯次利用產品應符合所套用領域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強制性標準要求,並貼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的梯次利用產品標識。
第十九條 [梯次利用產品認證]鼓勵梯次利用企業積極參與梯次利用產品自願性認證。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在政府投資工程、重點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使用獲證梯次利用產品。
第二十條 [再生利用企業要求]再生利用企業應按照汽車生產企業提供的拆解技術信息拆解、利用廢棄動力電池中有價值的資源,拆解處理過程的污染控制應符合國家有關廢動力電池處理污染控制標準要求,主要有價金屬等材料的利用率應符合《車用動力電池回收利用再生利用第2部分:材料回收要求》(GB/T33598.2)要求。
納入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名單的再生利用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規定依法披露環境信息,健全企業相關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息溯源要求
第二十一條 [汽車企業溯源要求]汽車生產企業應在新能源汽車獲得《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或進口新能源汽車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後6個月內通過“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台”(以下簡稱國家平台)報送動力電池拆卸、拆解及控制系統通訊協定等技術信息(見附屬檔案1),並向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動力電池拆卸技術信息。
汽車生產企業應在新能源汽車配發出廠合格證或進口新能源汽車通關並完成檢驗檢疫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平台上傳生產溯源信息,在車輛銷售上牌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銷售溯源信息,在將研發、生產、裝機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退役信息。
第二十二條 [電池企業溯源要求]電池生產企業應在接收返修處理的動力電池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平台上傳入庫信息,在將研發、生產、返修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退役信息。
第二十三條 [運營企業溯源要求]電池租賃運營機構應在每月15日前向國家平台上傳上一月度動力電池編碼與新能源汽車的匹配信息,在將換電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退役信息。
與汽車生產企業合作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在動力電池維修、更換後及時向汽車生產企業報送信息。汽車生產企業應在動力電池維修、更換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維修溯源信息。與汽車生產企業未合作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按要求自行上傳維修溯源信息。
第二十四條 [報廢車企業溯源要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在接收報廢新能源汽車,並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平台上傳入庫信息,在將車輛上拆卸下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退役信息。
第二十五條 [回收機構溯源要求]回收服務網點、回收經營者應在接收廢舊動力電池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平台上傳入庫信息,在將回收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出庫信息。
第二十六條 [利用企業溯源要求]梯次利用企業和再生利用企業應在接收廢舊動力電池後10個工作日內上向國家平台上傳入庫信息,在將梯次利用產品或再生利用產品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出庫信息,報告梯次利用或再生利用情況。在將本企業不可利用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報廢出庫信息,報告移交去向。
第二十七條 [技術信息獲取]綜合利用企業在接收到廢舊動力電池後通過國家平台獲取動力電池拆解及控制系統通訊協定等技術信息和廢舊動力電池狀態信息。汽車生產企業應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反饋廢舊動力電池監測離線時的狀態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點信息報送]電池生產企業、汽車生產企業、梯次利用企業應將設立的回收服務網點信息報送至國家平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信息共享機制]工業和信息化部應會同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等有關部門建立溯源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 [監管職責]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池生產企業、汽車生產企業、電池租賃運營機構、綜合利用企業的信息溯源、公開等情況進行指導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進行環境監管;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廢舊動力電池運輸活動、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信息溯源、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管;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進行監管;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對產品質量、標識等進行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有關部門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線索,應及時告知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檢查方式]縣級以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採取以下措施開展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利用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複製相關信息數據;
(四)在違法違規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綜合執法]鼓勵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針對動力電池回收利用領域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依法批准由具備相應執法能力的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信息溯源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
(一)未按要求對動力電池、梯次利用產品進行編碼的;
(二)未按要求向國家平台上傳溯源信息的;
(三)拒不報送動力電池拆卸、拆解、控制系統通訊協定等技術信息;
(四)未按要求向社會公開回收服務網點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的;
(五)報送的相關材料或上傳的溯源信息有弄虛作假的;
(六)未對已銷售梯次利用產品實施監測的。
第三十四條 [項目備案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未依法將廢舊動力電池回收、梯次利用、再生利用等投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地方項目備案機關依據《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綜合利用企業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或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或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許可排放量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或者企業內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過相應風險管控標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超越許可事項,擅自從事廢舊動力電池運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報廢拆解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違規開具或者發放《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回收經營者、綜合利用企業未依法開展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及竣工驗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產品標識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梯次利用企業銷售無梯次利用產品標識的梯次利用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處理。
第四十條 [產品質量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梯次利用企業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梯次利用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信用監管責任]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傳遞至同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於相應企業名下並依法公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術語定義]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一)動力電池,是指為新能源汽車動力系統提供能量的蓄電池,不包含鉛酸蓄電池。
(二)廢舊動力電池,是指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包括在研發、生產、裝機、使用、利用、貯存及運輸等過程中產生的報廢動力電池,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電池生產企業和汽車生產企業研發、生產、裝機等過程中報廢的動力電池,不包含電池生產企業生產的使用性能有瑕疵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未裝機電池產品;
2.經使用後剩餘容量或充放電性能無法保障新能源汽車正常行駛,或因車輛報廢等原因拆卸後不再使用的動力電池;
3.報廢的梯次利用產品;
4.其他需綜合利用的動力電池。
(三)梯次利用產品,是指廢舊動力電池經過梯次利用得到的、符合套用領域強制性標準要求的蓄電池產品。
(四)汽車生產企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並在境內銷售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新能源汽車的供應企業。
(五)電池生產企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力電池生產企業。
(六)電池租賃運營機構,是向消費者提供動力電池租用、換電等運營服務的企業。
(七)回收經營者,是指除汽車生產企業、梯次利用企業設立的回收服務網點以外,其他從事廢舊動力電池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
(八)回收服務網點,是指收集、分類、貯存及包裝等過程中放置廢舊動力電池的場所。
(九)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是指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經營業務的企業。
(十)綜合利用企業,是指對廢舊動力電池梯次利用或資源化利用的企業,包括梯次利用企業和再生利用企業。
(十一)梯次利用企業,是指對廢舊動力電池進行必要的檢測、拆分、分類、電池修復或重組等處理,將其加工成可套用至其他領域梯次利用產品的生產企業。
(十二)再生利用企業,是指對廢舊動力電池進行拆解、破碎、分選、材料修復或冶煉等處理,進行資源化利用的企業。
第四十三條 [實施時間]本辦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工信部聯節〔2018〕43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管理暫行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35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建設和運營指南》(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19年第46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辦法》(工信部聯節〔2021〕114號)同時廢止。
第九條 [網點設定要求]汽車生產企業應在本企業新能源汽車銷售的地級及以上行政區域內自設或委託建立與銷售量相匹配的收集型回收服務網點;電池生產企業應在本企業動力電池直接銷售的省級行政區域內自設或委託建立與銷售量相匹配的集中貯存型回收服務網點。回收服務網點建設應符合《車用動力電池回收利用管理規範第2部分:回收服務網點》(GB/T38698.2)要求。鼓勵各企業共建、共享回收渠道。
汽車生產企業、電池生產企業應在企業網站向社會公布自設或委託建設的回收服務網點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加強動態管理,定期對其作業人員培訓與考核、安全措施等進行檢查。
汽車生產企業、電池生產企業發生合併、重組、分立等情況的,承繼原企業生產準入資質或繼續經營的企業負責繼續履行回收責任。
第十條 [租賃運營要求]電池租賃運營機構應跟蹤記錄換電模式新能源汽車識別代號和動力電池編碼的動態匹配信息,回收換電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並交售給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第十一條 [維修階段要求]汽車生產企業應按照《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實施管理辦法》要求公開車型維修技術信息。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跟蹤記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的維修、拆卸及更換信息。維修、更換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應交售給回收服務網點、回收經營者或綜合利用企業。
第三章 報廢移交要求
第十二條 [報廢階段要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按照《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回收拆解報廢新能源汽車,並將拆卸下的廢舊動力電池交售給回收服務網點或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報廢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產權不屬於車輛所有人的換電型新能源汽車除外)動力電池缺失的,應當認定為車輛缺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十三條 [回收經營要求]回收經營者應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建有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廢舊動力電池貯存場所,通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按照《汽車產業投資管理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四條 [移交要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毀廢舊動力電池編碼。產生廢舊動力電池的單位委託他人運輸、利用、處理廢舊動力電池的,應當對受託方相應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受託方運輸、利用、處理廢舊動力電池,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安全、污染防治等要求,並將運輸、利用、處理情況告知產生廢舊動力電池的單位。
第十五條 [運輸要求]運輸廢舊動力電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規定,符合《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危險貨物大包裝檢驗安全規範》(GB19432)等標準要求。
轉移廢棄動力電池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應按國家和地方固廢污染防治有關規定進行申請或備案。
第四章 梯次利用和再生利用要求
第十六條 [企業總體要求]綜合利用企業應按照國家、行業有關標準對廢舊動力電池開展多層次、多用途的合理利用,並將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進行合規處置。綜合利用企業應落實汽車產業投資管理、環境保護“三同時”、安全設施“三同時”等要求,開展項目投資備案,建設配套的環境保護、安全及消防設施,並依照國家排污許可有關管理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新建綜合利用企業應按要求進入園區。
第十七條 [梯次利用企業要求]梯次利用企業應具備梯次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及必要的檢驗設備、設施,通過質量管理體系認證,按照以下要求對廢舊動力電池進行梯次利用: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對回收的廢舊動力電池進行拆解、檢測、分選及重組,生產梯次利用產品;
(二)按照《汽車動力蓄電池編碼規則》(GB/T34014)或相關套用領域編碼規則要求對梯次利用產品進行重新編碼,並保留原動力電池編碼;
(三)應將生產、檢測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集中交售給再生利用企業處理;
(四)承擔本企業生產銷售的梯次利用產品保修和售後服務,在產品使用說明或其他隨附檔案中提示使用防護、運行監控、檢查維護、報廢回收等有關注意事項及要求;
(五)自建或與用戶共建梯次利用產品線上監測平台,監測產品運行狀態,定期進行維護和安全評估;
(六)建立與梯次利用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回收服務網點,並在本企業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梯次利用產品要求]梯次利用產品應符合所套用領域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強制性標準要求,並貼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的梯次利用產品標識。
第十九條 [梯次利用產品認證]鼓勵梯次利用企業積極參與梯次利用產品自願性認證。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在政府投資工程、重點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使用獲證梯次利用產品。
第二十條 [再生利用企業要求]再生利用企業應按照汽車生產企業提供的拆解技術信息拆解、利用廢棄動力電池中有價值的資源,拆解處理過程的污染控制應符合國家有關廢動力電池處理污染控制標準要求,主要有價金屬等材料的利用率應符合《車用動力電池回收利用再生利用第2部分:材料回收要求》(GB/T33598.2)要求。
納入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名單的再生利用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規定依法披露環境信息,健全企業相關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息溯源要求
第二十一條 [汽車企業溯源要求]汽車生產企業應在新能源汽車獲得《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或進口新能源汽車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後6個月內通過“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台”(以下簡稱國家平台)報送動力電池拆卸、拆解及控制系統通訊協定等技術信息(見附屬檔案1),並向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動力電池拆卸技術信息。
汽車生產企業應在新能源汽車配發出廠合格證或進口新能源汽車通關並完成檢驗檢疫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平台上傳生產溯源信息,在車輛銷售上牌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銷售溯源信息,在將研發、生產、裝機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退役信息。
第二十二條 [電池企業溯源要求]電池生產企業應在接收返修處理的動力電池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平台上傳入庫信息,在將研發、生產、返修等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退役信息。
第二十三條 [運營企業溯源要求]電池租賃運營機構應在每月15日前向國家平台上傳上一月度動力電池編碼與新能源汽車的匹配信息,在將換電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退役信息。
與汽車生產企業合作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在動力電池維修、更換後及時向汽車生產企業報送信息。汽車生產企業應在動力電池維修、更換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維修溯源信息。與汽車生產企業未合作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按要求自行上傳維修溯源信息。
第二十四條 [報廢車企業溯源要求]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在接收報廢新能源汽車,並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平台上傳入庫信息,在將車輛上拆卸下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退役信息。
第二十五條 [回收機構溯源要求]回收服務網點、回收經營者應在接收廢舊動力電池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平台上傳入庫信息,在將回收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出庫信息。
第二十六條 [利用企業溯源要求]梯次利用企業和再生利用企業應在接收廢舊動力電池後10個工作日內上向國家平台上傳入庫信息,在將梯次利用產品或再生利用產品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出庫信息,報告梯次利用或再生利用情況。在將本企業不可利用的廢舊動力電池移交出庫後10個工作日內上傳報廢出庫信息,報告移交去向。
第二十七條 [技術信息獲取]綜合利用企業在接收到廢舊動力電池後通過國家平台獲取動力電池拆解及控制系統通訊協定等技術信息和廢舊動力電池狀態信息。汽車生產企業應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反饋廢舊動力電池監測離線時的狀態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點信息報送]電池生產企業、汽車生產企業、梯次利用企業應將設立的回收服務網點信息報送至國家平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信息共享機制]工業和信息化部應會同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等有關部門建立溯源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 [監管職責]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池生產企業、汽車生產企業、電池租賃運營機構、綜合利用企業的信息溯源、公開等情況進行指導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廢舊動力電池綜合利用進行環境監管;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廢舊動力電池運輸活動、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信息溯源、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管;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進行監管;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對產品質量、標識等進行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有關部門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線索,應及時告知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檢查方式]縣級以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採取以下措施開展監督檢查:
(一)進入從事廢舊動力電池回收利用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複製相關信息數據;
(四)在違法違規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綜合執法]鼓勵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針對動力電池回收利用領域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依法批准由具備相應執法能力的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信息溯源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
(一)未按要求對動力電池、梯次利用產品進行編碼的;
(二)未按要求向國家平台上傳溯源信息的;
(三)拒不報送動力電池拆卸、拆解、控制系統通訊協定等技術信息;
(四)未按要求向社會公開回收服務網點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的;
(五)報送的相關材料或上傳的溯源信息有弄虛作假的;
(六)未對已銷售梯次利用產品實施監測的。
第三十四條 [項目備案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未依法將廢舊動力電池回收、梯次利用、再生利用等投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地方項目備案機關依據《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綜合利用企業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或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或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許可排放量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或者企業內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過相應風險管控標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超越許可事項,擅自從事廢舊動力電池運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報廢拆解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違規開具或者發放《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回收經營者、綜合利用企業未依法開展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及竣工驗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產品標識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梯次利用企業銷售無梯次利用產品標識的梯次利用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處理。
第四十條 [產品質量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梯次利用企業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梯次利用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信用監管責任]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傳遞至同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於相應企業名下並依法公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術語定義]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一)動力電池,是指為新能源汽車動力系統提供能量的蓄電池,不包含鉛酸蓄電池。
(二)廢舊動力電池,是指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包括在研發、生產、裝機、使用、利用、貯存及運輸等過程中產生的報廢動力電池,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電池生產企業和汽車生產企業研發、生產、裝機等過程中報廢的動力電池,不包含電池生產企業生產的使用性能有瑕疵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未裝機電池產品;
2.經使用後剩餘容量或充放電性能無法保障新能源汽車正常行駛,或因車輛報廢等原因拆卸後不再使用的動力電池;
3.報廢的梯次利用產品;
4.其他需綜合利用的動力電池。
(三)梯次利用產品,是指廢舊動力電池經過梯次利用得到的、符合套用領域強制性標準要求的蓄電池產品。
(四)汽車生產企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並在境內銷售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新能源汽車的供應企業。
(五)電池生產企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力電池生產企業。
(六)電池租賃運營機構,是向消費者提供動力電池租用、換電等運營服務的企業。
(七)回收經營者,是指除汽車生產企業、梯次利用企業設立的回收服務網點以外,其他從事廢舊動力電池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
(八)回收服務網點,是指收集、分類、貯存及包裝等過程中放置廢舊動力電池的場所。
(九)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是指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質認定,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經營業務的企業。
(十)綜合利用企業,是指對廢舊動力電池梯次利用或資源化利用的企業,包括梯次利用企業和再生利用企業。
(十一)梯次利用企業,是指對廢舊動力電池進行必要的檢測、拆分、分類、電池修復或重組等處理,將其加工成可套用至其他領域梯次利用產品的生產企業。
(十二)再生利用企業,是指對廢舊動力電池進行拆解、破碎、分選、材料修復或冶煉等處理,進行資源化利用的企業。
第四十三條 [實施時間]本辦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工信部聯節〔2018〕43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管理暫行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35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建設和運營指南》(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19年第46號)《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辦法》(工信部聯節〔2021〕1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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