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稅徵收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稅徵收暫行辦法》在2003.09.22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稅徵收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9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國家、集體、農民三者之間分配關係,貫徹合理負擔、公平稅負的原則,依法組織財政收入,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03〕12號)、《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推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新黨發〔2003〕10號)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在自治區境內從事農業生產並取得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農業稅。
本條第一款所稱單位,是指所有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國有(集體)農牧場、監獄勞教農場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所屬農牧場、部隊農場、學校農場、寺廟等。
本條第一款所稱個人,是指所有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承包經營戶、聯營戶、個體專業戶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 農業稅徵收範圍:
(一)糧食、豆類、薯類、油料、飼草等農作物收入;
(二)棉花、麻類、甜菜、菸葉、蔬菜等農作物收入;
(三)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
第二章 農業稅計稅土地
第四條 農業稅計稅土地,以農民二輪承包土地實際用於農作物生產的土地為基礎。農村的集體機動公用等用於農作物生產的土地;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國有(集體)農場、監獄勞教農場用於農作物生產的土地;新開墾的土地(免稅期已滿);其他單位和個人用於農作物生產的土地一併計入農業稅計稅土地面積。
(一)對經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征(占)用的計稅土地並已繳納耕地占用稅的,不再作為農業稅計稅土地;
(二)對水毀、沙壓、鹽鹼化等不能繼續耕種的土地,應核減計稅土地面積;
(三)對修建鄉村道路、農田水利設施、農村醫院、學校、小城鎮建設等占用的耕地和因毀損無法復耕的土地,按照實事求是,從嚴控制的原則,減少計稅土地;
(四)對未經合法審批,因長期建設占地、農村興辦公益事業占地等因素減少的計稅土地面積,應先據實核減,並由占地單位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和補繳稅款;確有困難的,應先登記造冊,暫不納入計稅面積。
第三章 稅率
第五條 農業稅稅率為4%。
第六條 農業稅徵收附加,附加比例為農業稅正稅的20%。
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國有農牧場、監獄勞教農場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所屬農牧場、部隊農場、學校農場等單位,不徵收農業稅附加。
第四章 農業稅計稅價格
第七條 農業稅計稅價格,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價區的糧食收購價確定。除國家政策調整外,一經正式確定的農業稅負擔要保持長期穩定。
第五章 農業收入的計算
第八條 農業收入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糧食作物收入,包括豆類、薯類、油料、飼草等農作物收入,按照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二)棉花、麻類、甜菜、菸葉、蔬菜等其它農作物折合成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第(一)(二)項所列的各項農業收入,一律折合成主糧(小麥),以公斤為單位計算。
第九條 常年產量是根據土地的自然條件、當地的一般經營情況和種植習慣,在正常年景下計稅土地面積收穫的農作物產量,按照1997年——2001年農作物實際產量平均數為依據確定一個常年產量。
第十條 依法耕種河床、河灘等無固定收入的土地,不評定常年產量,在有收入的當年,比照毗鄰同等收成的耕地的常年產量計征。
第十一條 常年產量確定後,在一定時期內穩定不變,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調整。
對勤勞耕作、運用科技或加大投入而改善經營條件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提高;對怠於耕作或其他人為因素降低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核減。
第六章 農業稅及附加的計算
第十二條 農業稅收入按照計稅土地面積、常年產量、稅率、計稅價格計算徵收。
第十三條 應納農業稅稅額及農業稅附加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農業稅稅額=計稅土地面積×畝均常年產量×稅率×計稅價格農業稅附加額=應納農業稅稅額×附加率
第七章 農業稅減免
第十四條 農業稅的減免:
(一)依法耕種新開墾的荒地免徵五年農業稅;
(二)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業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林水利院校專門用於科學試驗的土地免徵;
(三)農業系統事業單位的良種繁育場,按照農業部門的安排繁殖糧、棉、甜菜、油料、麻類、蔬菜等農作物的良種面積,須以農業稅徵收機關核查的實際良種繁殖面積為依據,良種繁殖面積達到總耕地面積70%(含70%)以上的,全額免徵;良種繁殖面積在70%以下的,對繁殖良種的耕地免徵農業稅,對不繁殖良種的耕地,照章徵收;
(四)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庭院經濟)免徵;
(五)農村特困戶、革命烈士家屬、退伍回鄉殘廢軍人、殘疾人、五保戶免稅;
(六)高寒山區、邊境鄉鎮等生產、生活條件比較艱苦的地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減免;
(七)以保護生態環境、保護土壤植被為目的的種草,免徵;
(八)學校勤工儉學耕種的土地免徵,不包括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耕種的土地;
(九)納稅人種植的農作物因遭受水、旱、風、雹、凍、蟲、病等自然災害造成減產,查實後予以適當減免。經納稅人如實申報,徵收機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下列規定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
(1)欠收六成以上的免徵;
(2)欠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減征70%;
(3)欠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減征50%;
(4)欠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減征35%;
(5)欠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減征20%;
(6)欠收二成以下的不予減征。
上述(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項所列減免稅事項,個人減免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村委會簽注意見,徵收機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單位減免稅由納稅單位提出申請,徵收機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牧民定居,承包的應稅土地,從定居之年起免徵農業稅五年。
第十六條 無故棄耕者不予減免。
第十七條 建立穩定的農業稅減免資金渠道。自治區及各地、州、市財政每年應在預算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農業稅減免,縣市級財政應從農業稅徵收總額中預留一定的減免機動資金,或在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農業稅減免,實行滾動使用。
第八章 農業稅徵收
第十八條 納稅人應依法向當地農稅徵收機關進行申報納稅。農牧區的農戶及其他個人以戶為單位,向鄉鎮農稅徵收機關辦理農業稅的申報、繳納和申請減免等有關事項。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國有(集體)農牧場、監獄勞教農場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所屬農牧場、部隊農場、學校農場等以場為單位向當地縣級農業稅收徵收機關辦理農業稅的申報、繳納和申請減免等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鄉(鎮)農業稅收徵收機關,應按規定的農業稅依率計徵稅額,編制農業稅及附加徵收清冊,報縣級徵收機關審批後,向納稅人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收到納稅通知書後,應當按照納稅通知書的要求,到指定的徵收機關繳納農業稅及附加;徵收機關收到稅款時,應當開具農業稅及附加完稅證。對不按規定開具農業稅完稅證的,納稅人有權拒繳。農業稅完稅證只能用於徵收農業稅及附加。
第二十條 納稅人耕種新開墾的荒地,在規定的免稅年限期滿後,徵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比照毗鄰計稅土地的常年產量及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稅及附加。
第二十一條 農業稅保持糧食計算本位。農業稅及其附加徵收實行折征代金。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農業稅收徵收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同農業稅收徵收機關在農業稅及附加徵收中發生爭議時,必須依照農業稅收徵收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納稅傷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少征應納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農業稅及附加,由農業稅收徵收機關負責徵收。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稅徵收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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