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是為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規範社會信用監管,提高社會信用水平,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3月31日通過,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4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2日

條例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2024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社會信用信息套用
第五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規範社會信用監管,提高社會信用水平,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社會信用信息套用、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信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於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的數據。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權益保護、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協調推進機制,並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開展評價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加強自治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設和套用,整合社會信用信息資源,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套用機制,推動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合作開放,與政務服務平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其他重要業務套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全社會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弘揚誠信文化,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提高守法履約意識,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重點領域誠信建設,最佳化全社會信用環境,為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有效支撐。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權力制約和監督機制,加強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債務等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建立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政務誠信監測治理和評價體系,防範和化解政府失信風險,提高政務誠信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職人員的誠信教育和管理,發揮行政機關和公職人員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示範表率作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經營主體信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產品質量、商貿流通、金融、稅務、工程建設、交通運輸、電子商務、中介服務等領域的商務誠信建設。
經營主體應當在經濟活動中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誠信經營,尊重契約精神,履行商業契約,共建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鼓勵經營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範信用風險,參與信用管理示範創建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社會誠信建設,在社會治理中創新信用管理方式,加強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社會保障、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旅遊、生態環境、網際網路套用等領域的社會誠信建設;社會成員之間應當以誠相待、以信為本、信守承諾,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實現社會和諧穩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組織開展信用示範創建活動,建設誠信市場、誠信街區、誠信商戶、誠信單位,樹立誠信典範,營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會環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社會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各行業、各領域的誠信教育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傳媒等媒體應當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宣傳誠實守信的先進典型,並對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增強公眾信用意識,營造誠信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嚴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公平正義。
仲裁、律師事務、公證、司法鑑定、基層法律服務等組織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依法公平公正執業,其執業人員應當誠信規範執業行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規範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開展信用管理、諮詢、評級評價、風險控制等經營活動,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與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
第十七條 鼓勵成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制定信用服務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管理規範,編制、發布行業發展報告。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能、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自然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過聲明、自我申報、承諾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
第十九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採集、歸集、共享、披露、查詢和套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正當、必要、審慎、安全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在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同時,地方性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納入範圍有補充規定的,自治區、州(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並適時更新。
編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州(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記錄、存儲、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自治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具體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予以明確。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社會公示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不得超出履行職責的範圍使用或者擅自公開通過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自然人向自治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
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對其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採集非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進行,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共享、查詢可以通過信用主體主動公開、授權查詢或者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無償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記錄、採集、歸集、存儲、披露社會信用信息,應當履行下列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機制;
(二)建立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明確查詢許可權和程式;
(三)確保數據保存設備符合國家有關計算機系統安全要求,保障數據和信息安全;
(四)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違規查詢信用信息;
(二)超出與信用主體約定範圍記錄、採集、歸集、存儲、公示、共享、套用信用信息;
(三)竊取、篡改、虛構、違規刪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
(六)非法買賣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社會信用信息套用
第二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依法套用信用信息。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經營主體在行業自律、生產經營活動中套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承諾和履行狀況納入信用主體信用信息記錄,並向社會公開,建立完善信用主體自我約束、自我管理機制。
鼓勵信用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承諾;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健全行業內信用承諾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整合各類信用信息,對經營主體開展全覆蓋、標準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綜合評價。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按照職責許可權,利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對信用主體作出行業信用評價。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信用評價結果,對信用主體採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依法建立社會信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規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涉外突發事件等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輕微偶發失信行為應當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三十四條 實施守信激勵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的守信行為、社會貢獻程度相當。
實施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並告知實施懲戒的事實、依據、理由、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和程式。
第三十五條 無失信記錄,且有下列守信記錄之一的信用主體可以列為守信激勵對象:
(一)受到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表彰、獎勵,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的;
(二)參與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社會公益、志願服務、慈善捐助等,表現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或者行業信用評價中被評定為最高信用等級的;
(四)其他可以列為守信激勵對象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對守信激勵對象,在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下列守信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優先辦理、容缺受理、壓縮審批時限等便利;
(二)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參與政府投資項目招投標時,予以減免投標保證金;
(五)在評先評優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六)在信用網站和其他媒體進行宣傳推介;
(七)其他激勵措施。
鼓勵對守信激勵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在記錄信用主體違反法定義務、不履行約定義務、不踐行承諾的信息時,應當依據下列文書:
(一)生效的司法文書、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三十八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在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自治區、州(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制定、更新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工作中,限制享受有關便利化服務;
(二)在享受財政性資金項目和政府優惠政策中,作出相應限制;
(三)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或者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評先評優中,作出相應限制;
(六)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和程式,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規定,不得擅自增加和擴展。
第四十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在記錄該組織嚴重失信行為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信息。
法律、法規規定對該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作出懲戒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四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和責任追究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信用主體提出不公開其表彰、志願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守信信息的,應當尊重其意願,不予公開。
第四十二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社會信用信息記錄、採集、歸集、存儲、披露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應當採取提供免費查詢服務等措施,保障信用主體的知情權。查詢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授權並約定用途。
第四十三條 任何向信用主體提供服務的組織和個人,不得將該服務與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提供與該服務無關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個月,不超過三年,公示期限屆滿後停止公示。涉及食品、藥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消防領域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於一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其他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或者歸集組織提出異議並提交證明材料。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要求更正。
收到異議申請後,異議受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可在最短公示期限屆滿後申請信用修復。受理信用修復申請的組織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修復。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信用信息記錄、採集、歸集、存儲、披露等組織對已經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變更的,應當及時共享變更後的公共信用信息。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屆滿、已完成信用修復或者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等原因停止公示的,採集、使用該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信用服務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停止使用,並及時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平台上撤除該失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以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歸集、公開、共享、查詢公共信用信息職責,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外違法違規記錄、公開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危害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篡改、虛構、隱匿、泄露、竊取、非法買賣、違法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外違法違規實施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的;
(五)未按照認定標準和程式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六)未按照規定履行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自然人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採集、歸集、獲取或者買賣信用信息;
(二)泄露、篡改、虛構信用信息;
(三)未經同意或者授權查詢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信息;
(四)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
(五)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價。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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