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瑪依市社會信用條例

克拉瑪依市社會信用條例

2022年4月26日克拉瑪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共六章節四十條,是新疆出台的首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克拉瑪依市社會信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克拉瑪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目錄

克拉瑪依市社會信用條例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套用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保護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創新社會治理機制,最佳化營商環境,提高社會誠信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和套用、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社會信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在生產經營、社會服務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和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參與、信息共享、強化套用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披露、共享、查詢、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審慎、安全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社會信用工作協調機制和績效考核制度,保障工作人員和經費,協調解決社會信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社會信用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是社會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規劃編制、政策制定、監督管理等,統籌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套用和服務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社會信用相關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誠信建設。
第六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守信踐諾機制,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機制和政務失信記錄製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司法公開,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水平,維護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公信力。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範信用風險,開展誠信創建活動,促進行業信用建設。
社會公眾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守法自律,秉持誠信,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教育,鼓勵開展社會信用示範區、示範行業等創建活動,建設誠信街道(鄉鎮)、誠信社區(村),提高公眾守法誠信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公務員管理等部門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將誠信教育、信用知識作為教學、培訓的重要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誠實守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營造誠信和諧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推行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書面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記入信用記錄,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可以編制適用於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根據需要進行動態更新,一般每年調整一次。
納入補充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逐條明確其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範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編制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徵求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以自然人公民身份證號碼、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納入補充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自然人無身份證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社會信用代碼標識。
第十一條 基礎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然人身份識別信息和職業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登記註冊基本情況,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以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基本情況的信息;
(三)認證認可信息,行政許可或者資質信息;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獲得市級以上的榮譽稱號、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加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扶貧脫困、救災搶險、見義勇為等表現突出的信息;
(三)履行信用承諾的信息;
(四)企業按時足額納稅及繳納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費等信息;
(五)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反映守法誠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失信信息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違反信用承諾制度受到責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繳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
(四)騙取國家榮譽、專業技術資格、社會保險金以及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信息;
(五)在國家、自治區、本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中作弊的信息;
(六)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除外;
(七)拒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或者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的信息;
(八)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九)多次或長期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群體性事件、極端事件,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信息;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對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客觀、審慎認定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文書。
第十五條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領域,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為依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範圍,應當限制為下列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責任主體: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確定的標準執行。地方性法規規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的,應當同時規定名單認定標準。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由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認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製作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
法人、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將該嚴重失信信息同步記入其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記錄。
第十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建設、運行和維護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動其與政務服務、公共資源等相關信息系統的開放合作,促進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互動融合;建立同司法機關、垂直管理單位、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駐市央企的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在登記註冊、資質審核、日常監管、公共服務等過程中,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客觀、完整地記錄、存儲本單位產生和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將其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除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從媒體公告上獲取;
(二)從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獲取;
(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在生產經營、社會服務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可以依法、依約採集經營者、服務對象或者會員等相關信用主體的市場信用信息。
採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被採集人本人同意,並告知其採集內容、採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但明確告知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不得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基因和指紋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鼓勵市場主體通過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提供自身合法、真實、完整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查詢等方式,免費向社會披露。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自身實名認證或者書面授權可以查詢。
第二十條 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建立信息查詢登記管理制度,明確信息查詢許可權和程式,合理設定查詢視窗,通過服務視窗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移動終端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信用主體查詢自身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有效身份證明;查詢其他信用主體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同時出具被查詢信用主體的書面同意證明等資料,未經被查詢信用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套用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倡導、褒揚守信行為,依法懲戒、約束失信行為。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根據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措施。
實施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相關聯,與其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確保過懲相當。
第二十二條 對無失信信息記錄,且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列明的守信信息記錄,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式等便利;
(二)在實施財政資金補助、稅收、招商引資、創業扶持、社會保障等優惠政策中,列為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最佳化檢查方式,合理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
(五)在克拉瑪依信用入口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六)國家、自治區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守信激勵措施清單,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可以編制適用於本市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列明懲戒具體事項、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更新,一般每年調整一次。
編制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徵求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確定的懲戒措施,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約談、告誡、責令整改;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相關便利化規定;
(三)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實施財政資金補助、稅收、招商引資、創業扶持、社會保障等政府優惠政策中,給予相應限制;
(六)在表彰獎勵活動中,給予相應限制;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嚴重失信主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
(二)限制進入相關行業;
(三)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四)限制高消費行為;
(五)取消相關榮譽稱號;
(六)取消依據信用承諾、信用積分、信用評價獲取的資格;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鼓勵市場主體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減少賒銷額度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失信主體採取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依據章程對守信會員採取重點推薦、表揚獎勵、提升評價等級等措施,對失信會員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評價等級、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機制,可以採取自行或者購買第三方服務的方式,對市場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可以作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並可以提供給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考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使用相關信用信息和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但不得超出履行職責的範圍使用,不得擅自公開。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和做出重大行政處罰;
(二)政府採購、國家投資工程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以及財政資金項目支持、科研項目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聘用、調任等;
(四)選優評先、表彰獎勵等;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查詢使用的情形。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開展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行業自律、金融服務、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相關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通過徵信、信用諮詢、信用評級、信用保險、信用擔保等形式,利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人工智慧等現代技術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使用、評價等情況,以及相關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發展和改革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採取提供查詢服務等措施,保障信用主體的知情權;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信用信息採集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處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提供、採集、歸集、披露、共享、查詢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二)虛構、篡改、隱匿、竊取、違規刪除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免費向社會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丟失的;
(六)違反規定出售信用信息的;
(七)應當刪除、變更信用信息而未予刪除、變更的;
(八)違反規定實施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的;
(九)未按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處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用產品的;
(二)採集禁止採集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違法採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超出法定、約定範圍公開、使用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虛構、竊取和非法買賣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披露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對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發現其採集、歸集、儲存、披露或者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並將更正後的信息及時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儲存、披露或者提供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記載與事實不符、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不符合失信懲戒對象的認定條件而被列入的,或者應當移出懲戒對象名單而未移出的;
(四)信用信息超期公開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將核查及處理結果反饋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其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查期限,異議處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經核查有誤的,應當予以更正或者刪除,並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變更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建立市場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機制,及時處理相關信息異議事項。
第三十五條 失信主體主動履行義務、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發展和改革部門申請信用修復。符合國家信用修復有關規定的,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移出失信名單,終止公開、共享相關失信信息,並將修復情況告知信用主體。修復完成後,應當及時終止實施懲戒措施,並對其信用評價、失信名單等信息作相應調整。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提供主體建立健全市場信用信息修復機制,結合行業特點和管理實際開展信用修復活動。
第三十六條 個人信息一般不予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信用主體對其受到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守信信息,提出不予公開的,應當尊重其意思表示不予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負有管理許可權的其他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規定,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守信踐諾機制,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機制和政務失信記錄製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司法公開,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水平,維護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公信力。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範信用風險,開展誠信創建活動,促進行業信用建設。
社會公眾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守法自律,秉持誠信,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條例》明確,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推行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書面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記入信用記錄,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條例》還分別設定了失信懲戒措施和嚴重失信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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