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是原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現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的,於2001年7月2日頒布的關於價格決策聽證的行政管理法規。旨在規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促進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化和規範化。辦法共5章31條。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令
第 10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已經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主任 曾培炎
二○○一年七月二日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促進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化和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是指制定(包括調整,下同)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前,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社會有關方面,對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聽證的主要形式是聽證會。
第三條 實行政府價格決策聽證的項目是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中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定價許可權確定並公布聽證目錄。列入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應當實行聽證。
制定聽證目錄以外的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聽證。
第四條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客觀的原則,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聽證會一律公開舉行。
第五條 聽證過程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列入聽證目錄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制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也可以委託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七條 聽證會設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
第八條 聽證會代表應該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
聽證會代表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內容,合理安排聽證會代表的人數及構成。
第九條 聽證會代表可以向申請人提出質詢,對制定價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價方案提出意見,查閱聽證筆錄和聽證紀要。
第十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如實反映民眾和社會各方面對制定價格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維護聽證秩序,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可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旁聽申請,經批准後參加旁聽。
第十二條 申請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價格制定的經營者或其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定價許可權的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在無申請人的情況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有權制定價格的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價格決策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價格的,應當依據定價許可權,參照本章有關規定提出定價方案並舉行聽證會。
第十四條 消費者或者社會團體認為需要制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價格的,可以委託消費者組織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請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三)現行價格和建議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單位調價額、調價總額;
(四)建議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五)建議制定的價格對相關行業及消費者的影響;
(六)申請企業近三年經營狀況、職工人數、成本變化、財務決算報表,人均產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標與本地區同行業和其他地區同行業的比較等;該定價產品近三年發展狀況、供求狀況和今後發展趨勢等情況說明;
(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財務狀況的說明材料需要評審的,應當將該說明材料提交具有合法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審,由社會中介機構出具能證明材料真實性的評審報告。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評審機構。
第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初步審查、核實,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請制定的價格不在定價許可權內的;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三)申請制定的價格不屬於聽證項目,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不必要聽證的。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書面申請審核後,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組織聽證的決定,並與有定價權的相關部門協調聽證會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組織聽證決定的三個月內舉行聽證會,並至少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將聘請書和聽證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並確認參會代表人數。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代表出席時舉行。
第二十條 對於公開舉行的聽證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先期公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主要內容、旁聽席位。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代表;
(二)申請人說明定價方案、依據和理由;
(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介紹有關價格政策、法律、法規、初審意見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四)有關評審機構說明評審依據及意見;
(五)聽證會代表對申請人提出定價方案和有關評審機構的評審依據及意見進行論證;
(六)申請人陳述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總結;
(八)聽證會代表對聽證會筆錄進行審閱並簽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後7日內製作聽證紀要,並送請聽證會代表審核簽字。
聽證紀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代表意見扼要陳述;
(三)聽證會代表對價格決策的主要意見。
第二十四條 價格決策部門定價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意見。
聽證會代表多數不同意定價方案或者對定價方案有較大分歧、難以確定時,價格決策部門應當協調申請人調整方案,或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再次組織聽證。
需要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決策部門批准的最終定價方案,凡經聽證會論證的,上報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紀要和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價格決策部門制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內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違反定價程式,決策無效,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聽證主持人違反規定程式,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聽證無效,並報請有關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導致決策失誤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評審機構出具虛假評審報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指定資格,並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