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權

放棄繼承權

放棄繼承權是指繼承權人在繼承開始後到遺產處理前,享有作出放棄自己的繼承地位和應繼份額的意思表示的權利。被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無需徵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認可,均有放棄繼承權的自由。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只要不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任何人不得干涉。

按照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作出明確表示。這種明確表示應採取何種方式,繼承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放棄繼承權
  • 外文名:Waiver of inheritance
法理分析,構成要件,方式,四個法律問題,

法理分析

(一)繼承權放棄的性質
繼承權是一種兼有身份權與財產權性質的權利,對於繼承權放棄的性質,目前學界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繼承權的放棄僅具有放棄財產權的性質;二是認為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純身份權的放棄;三是認為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複合性質的行為。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繼承權的性質本身是一種私法權,兼有身份權和財產權的性質,放棄繼承權的行為是對與身份權有關的財產權的放棄,兼具身份性與財產性,是一種複合性質的行為。
(二)繼承權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
繼承權一經繼承人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故為單獨行為。繼承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而且其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僅由其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不需意思表示一致的達成,因此屬於單方法律行為
(三)繼承權是可以放棄的
繼承權的放棄體現的是一種權利的放棄,根據法理,權利可以放棄,義務不得放棄,除非權利的放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繼承法律關係中的利害關係人為繼承人與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主要是指債權人。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對其他繼承人有利而無害,況且由於我國採取限定繼承原則,繼承權的放棄與繼承權的接受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並不會產生多大影響。因此我國法律允許繼承人放棄能夠為其帶來利益的繼承權。
(四)繼承權的放棄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繼承權的放棄作為一種權利的放棄,是繼承人在不損害他人權利的情形下而為的法律行為,體現了民事主體按照其自由意志處分個人事務的意思自治原則

構成要件

根據《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的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否則視為放棄遺贈。”根據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繼承權的放棄有以下幾個要件:
(一)時間要件
繼承權的放棄必須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放棄。這是因為只有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的繼承權才會從期待權變為一種財產的既得權。繼承期待權只是一種繼承的資格,這種資格是不能放棄的,即使放棄也不發生效力。當今中國,已經不存在身份繼承,在遺產分割完畢後,繼承權已經消滅,繼承人此時所謂的繼承權放棄實際上是一種財產所有權的放棄。
至於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具體時間,我國法律並未對此進行明確規定,但《繼承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的2個月內,作出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否則視為放棄遺贈。有學者據此認為可以進行類比推定,將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問限定為其知道繼承後的2個月,逾期未作出表示的視為接受。
筆者認為,對於繼承權放棄的時間無需進行明確規定,否則有違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根據自己的內心真實意思進行決定,只要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未表示自己放棄繼承,繼承人即有權參與繼承。
(二)繼承權放棄的主體
繼承權的放棄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實施,不得代理。但是也存在特殊情況,比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時候,就需要代理的存在,對此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區別對待:
第一,對於繼承人繼承的標的只有積極遺產的情形,繼承人的繼承屬於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對此應參照贈與契約中關於未成年人純獲利益的贈與的情形規定,不允許法定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放棄繼承,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對於概括繼承中繼承的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的情形,繼承遺產得不償失,此時允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該繼承人放棄繼承。
(三)放棄繼承不得附加條件
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明文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不得附加條件。我國《繼承法》沒有規定放棄繼承不得附加條件,但在學界以及司法實踐中均傾向於不允許繼承人附加條件的放棄繼承。實踐中常常出現的繼承人在放棄繼承時提出將其放棄繼承的財產讓與某人的附加條件,繼承人所附加的條件和保留意見,應當視為繼承人在接受繼承後對自己所繼承的遺產份額所作的處分,屬於繼承人對其財產所有權的處分。
(四)繼承權不得部分放棄
繼承權能否部分放棄涉及到繼承權的放棄的標的為何這一核心問題。由於繼承權放棄的標的為繼承權而不是所繼承的遺產,而繼承權作為一項抽象的權利不得分割,因此,繼承權不得部分放棄。儘管我國《繼承法》對此缺乏明文規定,但是繼承權的放棄具有一體性和不可分性,應及於全部繼承遺產,因此,繼承人所做出的部分放棄繼承的行為,應當視為繼承人在接受遺產後對自己繼承的遺產份額的處分,此時已經不屬於放棄繼承的範圍,而是繼承人對自己財產權的處分。
(五)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方式
對於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的表達方式,儘管各國對此規定不一,但是概括起來,繼承權的放棄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依照我國《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立法對繼承權的放棄採取了要求繼承人明示放棄的方式,而對於受遺贈人放棄遺贈則採取了明示與默示均可的立法態度。至於明示的方式是採用口頭或者書面在所不問,只要有證據證明其已經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即可。
(六)繼承人放棄繼承後可否反悔
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後是否可以撤銷其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對此可以從繼承權放棄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進行分析。具體而言:
第一,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比如繼承人存在重大誤解,受脅迫而放棄繼承權,或者在主體行為能力欠缺的情形下放棄了繼承權,此時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該行為屬於可撤銷的或無效的民事行為,應當允許放棄繼承的繼承人予以撤銷。
第二,對於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繼承權放棄能否撤回。我國繼承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根據繼承權放棄作為單方法律行為的性質,繼承人一旦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即實現其對繼承權的放棄,此後將會進入遺產的處理階段,如果此時允許繼承權放棄人的反悔,勢必會導致與被繼承人有關的財產法律關係再次陷入混亂,因此必須嚴格限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繼承權放棄人的反悔。
對於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在繼承發生之前依賴於被繼承人維持生活的繼承人之放棄繼承,則應特殊對待。因為被繼承人是其曾經的生活維繫的來源,在遺產中已經為其保留一定份額,不論其出於何種原因決定放棄繼承,對其反悔請求都應當予以特殊考慮。但是為保持財產法律關係的穩定,其繼承權放棄的意思表示應當限定在一定期間內撤回,至於該期間的確定,應當借鑑形成權的有關規定,以一年為宜。

方式

1、書面方式。這是基本的方式。國為放棄繼承是單方法律行為,被放棄的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沒有春他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沒有其他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的,將按無人繼承的遺產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
放棄繼承用書面方式表達,就更顯慎重,而且有利於穩定被放棄的那部分遺產再轉移的法律後果。實踐中,用書面方式放棄繼承,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到公證機關輸放棄繼承的公證文書;
(2)親自書寫的棄權聲明書;
(3)寫給其他繼承人的有明確的放棄繼承意見表示的信件,等等。
2、口頭方式。如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分別或者同時向其他繼承人口述放棄繼承的意見。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繼承權包括兩種涵義,其中一種是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即享有客觀意義上的可能性繼承權。

四個法律問題

涉及放棄繼承權的四個法律問題,依《繼承法》規定,繼承權人可以放棄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意味著放棄與繼承權相關的其他幾種權利。
一、放棄繼承權,不產生代位繼承。
如果繼承權人生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放棄繼承權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的子女喪失代位繼承權。雖然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產生代位繼承的惟一條件,但在繼承人死亡之前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即放棄了無償享有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權利,這種權利的放棄,標示著繼承人沒有繼承權,也就是說,一個沒有繼承權人的子女,當然就不會產生代位繼承的問題了,所以,放棄繼承權,也就不產生代位繼承問題了。
二、放棄繼承權是無條件和無保留要求的。
放棄繼承權,是繼承權人主動放棄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無償享有權,如果繼承權人以某種條件或要求為前提作為放棄繼承權的條件,其放棄繼承致其不能履行決定的義務或者侵害了其他繼承權人的權利,則這种放棄繼承權的表示是無效的。因此,放棄繼承權必須以確保其履行決定的義務,確保其他繼承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有條件和保留意見的放棄繼承權不成其為放棄繼承權的表示。
三、放棄繼承權的表示作出後,要恢復繼承權,需經法院作出決定。
放棄繼承權有兩種方式,一是書面的形式;二是口頭的方式。放棄的表示一經作出,並得到其他繼承人的認可,為恢復其繼承權、重新主張繼承權而引發的訴訟糾紛,必經人民法院依據放棄繼承權人提出的恢復繼承權的理由作出,否則,繼承權不能復得。
四、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後和遺產分割之前表示,恢復繼承權則必須在遺產處理之前表示,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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