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近現代民法對質押擔保給予了應有的重視,但對於權利質押的抽象概念,各國法律都沒有明確給定。我們大致可從兩個角度對這些相關規定進行闡釋:第一,以不動產上的權利為標的的擔保權,一般稱為抵押權,如傳統民法上的土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第二,以債權、股權等其他可讓與的財產權利為標的的擔保權,一般被認為是質權。因此,權利質押可定義為:以不動產上的權利以外的可讓與的財產權利為標的的質權。這裡,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對權利質押的標的理解,即什麼樣的權利可以質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7條規定: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可以出質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路、電網等收費權可以作為出質權。通過對擔保法和物權法中可以作為出質權的內容進行分析,可以發現質押的權利具有以下共性:
第一,權利具有財產屬性。擔保物權的性質決定了其設立的目的在於保證債權的實現,因此,設定擔保物權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設定擔保的物或者權利具有財產權性,並且應為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產權,如此才能為債權的實現帶來可能。所謂財產權利是指以實現財產利益的自由為內容,直接體現某種物質利益並能以金錢估價的權利。非財產權,諸如人格權、親屬權,既不能以金錢估價,於債權人又無實際用途,自然不能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擔保法》中前兩項權利,都具有明顯的財產權性質;而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既包含人身權又包括財產權,擔保法單指其中的財產權可以作為質押標的。例如,轉讓著作權時,轉讓的是其中的財產權,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展覽權等能夠給受讓人帶來經濟利益的權益,對於著作權包含的人身權利,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作品完整權等,其性質決定了它們是不可轉讓而且也不能轉讓的。
第二,權利具有可讓與的屬性。質押權以取得質押權利的交換價值為實質內容,質押標的物(權利)應當具有獨立的交換價值並能依法予以變現。不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產權利諸如僱傭權、扶養請求權、養老金請求權、不動產物權、礦業權、水權、其他擔保物權等不能變價,不具有讓與性的財產權利無法實行變價,因而不能成為質押權的標的。擔保法中第(一)項權利,是可以讓與的權利;第(二)項權利股份和股票,限定為依法可以轉讓的,比如須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份的轉讓。還須履行一定手續,所以,可以進行質押的股份一定是可以“易主”的;第(三)項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由於與人身權利相分離,也是可以讓與的權利。
第三,須為適於設質的權利。這裡的意思主要是設質時和質權實現時易於操作。至於何種權利適於設質,須由各國物權法律依據國情而規定。
由於收費權具有行政性和財產性的兩面性,解決了收費權的出質問題。行政權利層面上的收費權,既不具有財產性,因有特定用途,也不具有可讓與性,不能作為質押標的;財產權利層面上的收費權。既具有財產性,也具有相對獨立性,可以讓與,完全符合可以質押的權利的標準。收費權能夠作為質押標的出質,出質範圍是收費權中的財產權利。所以。在實踐中經營性收費權和事業性收費權可以質押。
法律性質界定
第一,從標的層面分析。權利抵押的標的是可讓與的財產權利。收費權擔保貸款中的收費權固然是由行政法所定,但該權更強調自身的經濟價值屬性,即行政屬性是形式體現,而財產權利的屬性才是其本質。顯然,其並不屬於不動產用益物權和準物權範疇。它與作為投資收益的股權相比,其顯著區別只是形式層面的行政色彩而已,在收益本質上並無大異的投資收益權,屬於可設質的財產權範疇。所以,在這一點上,收費權擔保貸款與權利質押相符合。
第二,從成立要件層面分析。權利抵押成立的設定契約為諾成性契約,無需抵押人將被用於抵押的權利載體交付債權人占有,即成立抵押權。而權利質押的成立則以移轉被用於質押的權利載體於債權人占有為要件。這點同樣表明,收費擔保貸款與權利質押並無異義。
第三,從法律規定層面分析。我國《擔保法》對權利質權標的的規定採取了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立法技術,這在該法第75條有明確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第97條明確規定,以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75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因為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的投資收益權屬於上述不動產收益權範疇,並且相關收費權是投資收益權在經濟價值本質不變前提下的行政法語言形式,所以,收費權屬於《擔保法》第75條第(四)項的彈性規定。這也是收費權擔保貸款的法律依據。
第四,在具體實踐中收費權只要具備下列要件,就允許出質:一是權利應是私法上的財產,財產權有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均屬於可以用金錢來估價的權利;二是必須是可以讓與並且有長期較穩定的收入來源的財產權。質權以質物或出質權利的價值有優先受償權來實現擔保債權,如果出質權利不能轉讓、變現或者沒有長期穩定的資金收入來源,就無法對債權實現提供擔保;三是必須是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
法律風險
法律風險分析
隨著金融創新力度的加大,一些新的權利質押方式,諸如電費收費權質押、水費收費權質押等,開始出現在信貸擔保業務中。這類收費權質押因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其效力存在不確定性。
法律法規明示可以質押的公路收費權、農網電費收益權和學生公寓收費權,其共同點是依附特定不動產的收益權,因此有人認為這是我國法律創設並予以保護的準物權。而電費收費權、水費收費權等其他收費權,是一項基於契約而產生的債權,也就是請求權。這種權利可否成為權利質押標的,關鍵在於其是否具有財產性,能否通過市場交易實現其價值,以及能否實現占有公示等。
有觀點認為,收費權質押標的物是擬制財產,應當屬於《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可以作為質押標的物。其理由是:
首先,收費權質押標的為請求相對人支付相應價款的權利,性質上是財產性權利。
其次,收費權是一項基於契約而產生的債權,是契約之債,根據《契約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轉讓其債權,因而收費權具有可轉讓性。
再次,《契約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轉讓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債務人發生轉讓的法律效力,據此,出質人經通知債務人後,質權人可以直接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權,從而實際占有或控制該債權。換言之,收費權也具有可以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屬性。此外,質權人還可以通過監控出質人的收費權專用賬戶,或參照《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到公證機構辦理質押登記等方式,取得占有的公示效力。
商業銀行在實務操作中對《擔保法》及其相關規定應作謹慎理解,對於法律、法規或規範性檔案未明示可以質押的權利,在實踐中應謹慎採用。在一般情況下,商業銀行不宜接受法律沒有明示的權利出質,除非借款人第一還款來源可靠,該權利質押僅作為第二還款來源,是貸款債權的補充擔保方式。
《物權法》公布施行後,有專家學者認為,收費權應當屬於《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應收賬款”,可以設定質權。
法律風險控制
銀行是高風險的行業,經營風險與經營利潤(回報)如同一枚硬幣的正反兩面,彼此不可分離,零風險的經營行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幾乎不存在。面對經營風險,銀行需要在風險與收益之間選擇最佳平衡點,並努力控制經營風險,從而使經營收益最大化。收費權質押雖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風險,可能會對貸款擔保產生一定影響。但是,質押擔保僅是銀行控制貸款風險的措施之一,而並非是銀行決策貸款與否的關鍵性因素。若借款人資信良好、信用等級高、第一還款來源充足可靠,收費權質押可以作為補充性擔保措施。銀行在接受收費權質押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防範與控制風險:
(一)出質人與借款人是同一主體且資信良好
第一,出質人與借款人應當是同一主體(客戶),出質人對出質的收費權利具有獨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銀行不應接受以第三人享有的收費權利出質為借款擔保。
第二,借款人資信良好,在商務活動中沒有重大不良信譽記錄,沒有違法違規行為處罰記錄,信用等級達到規定要求,符合信用貸款放款條件,是貸款銀行的優質客戶。
(二)準確評估收費權的財產價值併合理確定質押率
收費權的財產價值與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數量、價格以及收費年限等因素密切相關,其市場價值如何,通常參考評估機構作出的價值評估報告,由商業銀行與出質人雙方共同商定。商業銀行應審查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在審查中,尤其要注意審查評估機構的評估資格和估價師的執業資格、評估方法與評估價值的客觀合理性。
在收費權質押中,被質押的是基於契約而產生的債權或者說是請求權,而並非財產本身,其財產權利的實現受諸多因素影響。因此,為了減少收費權不確定因素對債權實現的影響,收費權的質押率一般不宜過高,以該收費權在貸款期內預期收入可用於還貸的資金和出質人的資信狀況確定,最高不應超過70%。
(三)辦理出質審批和質押登記
出質的收費權利通常屬於政府專營、控制或特許經營的權利,具有不同程度的壟斷性。質押時,商業銀行應要求出質人提供政府有權管理部門同意質押的批文,並向銀行交付收費權利證書(如管理部門批准收費的檔案等)。收費權質押契約簽訂後,應及時辦理質押登記。有關規範性檔案已明確質押登記機構的,必須到該指定機構辦理;沒有明確質押登記機構的,參照法務部《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以應收賬款、未來可得收益作為物權擔保的,可由公證機構辦理登記。為了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辦理公證登記是必須採取的措施。
應當注意,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的規定,因銷售產生的債權、出租產生的債權、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不動產收費權、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等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由人民銀行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因此,當信貸徵信機構受理此類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應及時前往辦理。
(四)周密擬定質押契約及相關協定
質押貸款相關的契約除應具備《物權法》、《擔保法》、《契約法》要求的基本條款外,還應在契約中約定以下內容:
1.在質押契約中,約定借款人(出質人)在貸款銀行開立收費專用賬戶條款。包括:
(1)收費收入全額歸集存入收費專用賬戶,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流到其他賬戶或者與其他賬戶並戶使用。
(2)收費專用賬戶資金在貸款銀行監督下使用,專款專用,除收費運轉必要的日常開支外,其餘款項應當用於償還貸款。
(3)當收費專用賬戶資金低於一定數額或者單筆開支數額較大的,款項支付應當徵得貸款銀行同意。
(4)收費專用賬戶的存款餘額應保持一定的沉澱量作為貸款償還擔保。
2.在質押契約中,約定貸款銀行行使抵銷權條款。當借款人違約不能或不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時,銀行有權從借款人的收費專用賬戶、基本賬戶或其他賬戶扣收資金用於實現債權。
3.在質押契約中,約定收費權處分條款。當借款人違約不能或不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時,銀行有權向管理部門提出通過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方式處置收費權的要求,有權訴請人民法院通過拍賣或者變賣方式處置收費權,以轉讓收費權所得款項清償擔保的貸款本息,出質人應當配合做好收費權處分工作。
4.在委託契約(代收費協定)中,約定借款人有義務督促其用戶在貸款銀行開立繳費賬戶條款。
(五)要求出質人開立收費專用賬戶並對其賬戶實施監控
收費權的財產價值實行方式,既可以通過轉讓方式一次性實行,也可以通過行使收費權逐步實行。在正常情況下,收費權的出質人通常以收費收入逐步償還銀行貸款本息。收費權的財產價值隨著時間流逝逐漸降低直至消失。因此,銀行應督促借款人在貸款銀行開立收費專用賬戶並及時將收費收入全額歸集於專用賬戶。同時,加強收費專用賬戶的監控,尤其要加強收費收入歸集和大額款項支付的監督。當借款人不按時或不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時,銀行應及時從收費專用賬戶扣收資金用於實現債權。
(六)借款只能用於經批准的建設項目
收費權產生的前提是收費權利主體向收費對象提供了商品或服務。在通常情況下,收費權利主體申請貸款是在其開發建設階段,此時,收費權的出質人尚未具備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能力,收費權還是一種將來不確定的債權。若建設項目不能按期建成或不能建成,收費權就無從談起,質權實現存在非常大的風險。因此,收費權質押貸款只能用於經過批准的建設項目,而不能用於與收費權無關的其他目的。貸款銀行可以參照封閉式貸款管理規定,對收費權質押貸款實施封閉式管理。
(七)貸款期限屆滿日應在收費權有效期內
銀行應審核收費期限與貸款期限,並使貸款期限屆滿日在收費期限之內。否則,或是縮短貸款期限,或是督促借款人向審批機關申報延長收費期限,或是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附加擔保。在一般情況下,商業銀行不應接受收費期限屆滿日早於貸款期限屆滿日的收費權質押。
區別
銀行控制收費權質押風險,其主要措施是全額歸集收費收入和監控收費專用賬戶收支。即要求出質人在貸款銀行或者貸款銀行指定的銀行開立收費專用賬戶,將收費收入全額存入該專用賬戶,並使得該專用賬戶處於銀行有效監管之內,直至債務人還清全部債務。在收費權質押中,被質押的是收費權利,而並非賬戶本身。這種權利具有延續性,不因收費權利主體的變更而喪失。新收費主體在依法承接原收費主體全部權利義務的同時,當然地成為了收費權質押的出質人,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有義務向銀行清償債務直至還清為止。
銀行賬戶質押是借款人以其指定銀行賬戶(存款戶或結算戶)出質,以此作為向賬戶開戶銀行借款的擔保。在銀行賬戶質押中,被質押的是賬戶內的資金。貸款銀行由於實際占有並可以有效地控制質押賬戶的資金,當借款人違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債務時,可以用質押賬戶的資金抵銷債務人所欠債務,債務人不得抗辯貸款銀行行使抵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