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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3日攀枝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災的預防、撲救和處置。但是,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滅結合、安全第一、科學撲救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政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畫,將森林草原防滅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多層次、多渠道、多主體的社會投入機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災保險保費補貼機制。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聯防機制,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職責,實行信息共享,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預防森林草原火災、報告火情、提供火災案件線索的義務。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獎舉報和報告制度。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災重點監督管理制度並制定相關實施細則。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嚴格執行。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
第十一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政府負總責的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度,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體系和森林草原防滅火隊伍建設,做好森林草原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並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納入目標考核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開展情況。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設指揮長、專職副指揮長。
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落實有關森林草原防滅火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以及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計畫和措施,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指導地方森林草原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建設,組織森林草原防滅火專業人員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推廣使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四)組織開展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
(五)協調解決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六)其他應當由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並履行相關職責。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傳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護、隱患排查整治、監測預警、相關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初期火情火災處置等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調動救援力量、開展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發布災情信息、受災民眾臨時安置和生活保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責相關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工作,督促行業管理部門監督相關企業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火場警戒、交通疏導、治安維護、火案偵破工作,並根據職責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草原防滅火的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開展防滅火宣傳教育,督促監護人加強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管,採取措施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五條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的管理機構以及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明確森林草原防火責任人,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定期檢查維護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設備和宣傳標誌職責,及時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等工作。
集體林和草原用益物權流轉時,流轉契約應當約定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沒有約定的,由流入方承擔;流入方無法履責的,由與其簽訂契約的相對人承擔。集體林和草原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管。
鐵路、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的防火工作,並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內,架設和經營電力、通訊設施,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以及生產、存儲、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其建設及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套建設森林草原防火設施,配備滅火器材設備,在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設定防火安全警示標誌,組織人員巡查檢查,排除森林草原火災隱患。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力、通訊、石油、天然氣等設施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應急管理、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上一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現狀分析、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防火經費、基礎設施、物資儲備、撲救隊伍、人員培訓、宣傳教育、預警監測、科技支撐、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林業草原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應當適時修訂。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八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31日為全市森林草原高火險期。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將林地及林地邊緣以外不少於100米的範圍劃定為森林防火區。
在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災發生的特點及危險程度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和草原防火管制區。劃定的草原防火管制區應當規定管制期限,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劃定的森林防火區、森林高火險區以及草原防火管制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按照計畫燒除相關規程,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結合實際,科學制定可燃物計畫燒除方案。計畫燒除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不具備計畫燒除條件的,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採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定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因地制宜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三)在森林高火險區,選擇耐火闊葉樹種進行林分改造;
(四)配備森林草原防滅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五)根據防火需要,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設施;
(六)完善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信系統建設;
(七)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八)根據防滅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消防機場、野外停機坪和取水點,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落、企業、學校,以及倉庫、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宗教場所、名勝古蹟、公墓及其他殯葬服務機構等周圍,鐵路、公路兩側,由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相關責任單位負責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航空滅火設施、視頻監控、通訊設備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依法設定的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機制,加強本轄區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工作。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森林草原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和預報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布森林草原火險預警預報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險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時段,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作業,降低森林草原火險等級。
第二十四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以及計畫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工程建設及必要的農事用火等特殊情況,確需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野外用火的,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野外用火申請。野外用火申請應當包括用火時間、地點、面積、目的以及防滅火安全措施等內容。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野外用火申請後,應當核查用火單位或個人的申請及防滅火安全措施,並依法予以審批及指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森林高火險區或草原防火管制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發布禁火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巡山護林員制度,明確森林防火責任區域。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用護林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村(居)民委員會推行村民掛牌輪流值班和巡山護林員制度。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以及國有林場、國有林保護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為護林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負責護林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森林草原火災專業撲救隊伍;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草原火災半專業撲救隊伍。隊伍組建管理單位應當為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專業裝備,保障經濟待遇,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有條件的可以為專業撲救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民眾撲救隊伍。鼓勵為民眾撲救隊伍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專業、半專業和民眾撲救隊伍的組建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培訓和組織演練。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經信、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和草原內有關單位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和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對發現的森林草原火災隱患,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下達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九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定森林草原防火宣傳勸導點,對進入森林防火區和草原的人員進行森林草原防火知識宣傳。
第三十條 依法設立的臨時性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識,對進入森林防火區和草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檢查和登記,不得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物品。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工作,在森林防火區、社區、學校宣傳森林草原防滅火的法律法規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常識,增強公眾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
文廣旅、交通運輸、民政、城管執法、網信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納入消防知識教育的內容。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防火教育。
每年12月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月,每年3月12日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日。
第三十二條 倡導鮮花祭祀、植樹祭祀、網上祭祀等文明祭祀方式,減少森林草原火災隱患。
第三十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吸菸、燒紙、燒香、燒蜂、燒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等;
(二)使用煙燻、火攻、電擊等方式驅蟲驅獸;
(三)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物品;
(四)擅自實施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和建設工程的野外用火;
(五)擅自進行燒灰積肥、燒秸稈、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
(六)其他易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行為。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四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以及林區各類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單位等,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對參加森林草原防火值班、火災撲救的人員,無法安排補休的,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採取撲救措施,並按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全市森林草原火災報警電話。
第三十六條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歸口管理、及時上報,並向社會發布。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災,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一)發生在省、市(州)、縣(區)交界地區的;
(二)發生在自然保護區、以森林草原為主要景觀資源的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視野區的;
(三)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
(四)發生較大以上森林草原火災的;
(五)出現人員傷亡的;
(六)需要上級或者轄區外支援撲救的;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火災撲救指揮實行屬地指揮、分級指揮和專業指揮。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草原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按照“打早、打小、打了”的原則,先行組織撲救。公安部門及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場,開展火案線索排查等相關工作。
市、縣(區)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並立即組織應急管理、林草、氣象等部門趕赴現場,成立火場前線指揮部及相應工作組,明確指揮長,指定副指揮長,科學制定撲救方案,統一組織指揮森林草原火災撲救;有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參加滅火時,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現場最高指揮員擔任副指揮長。
第三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應當遵循火情不明先偵察、氣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規避的原則,選擇科學安全高效的撲救方式,組織開展撲救。
當森林草原火災威脅到民眾生命和重要設施安全時,應當採取措施及時疏散轉移和保護。
第三十九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和地方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實施撲救,並做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等工作。對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按規定給予現場救援補貼。
跨區域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應當到火場前線指揮部報到,接受火場前線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四十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特殊情況下,經火場前線指揮部同意,可交由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組織人員看守火場,防止復燃。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及時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一般、較大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由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評估;重大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由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評估。
第四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更新造林、補播草籽和人工種草等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草場植被,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關費用;起火原因不明的,由起火單位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對因參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人員,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撫恤;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依法認定為工傷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履行草原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設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不遵守政府發布的禁火令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森林草原防滅火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方針原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滅結合、高效撲救、安全第一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體制】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政府主要負責人承擔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的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指揮機制】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建立專職指揮制度,加強對專職指揮人員的培訓,推進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專業化、規範化。
第六條【投入機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草原防滅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宣傳培訓、預防巡查、隊伍建設、撲救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多層次、多渠道、多主體的社會投入機制。
第七條【風險轉移機制】鼓勵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單位辦理森林草原火災保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森林保險提供保險費補貼。
第八條【聯防機制】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聯防機制,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職責,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九條【群防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預防森林草原火災、報告森林草原火情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防滅火職責
第十條【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政府負總責的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度,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體系和森林草原防滅火隊伍建設,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和預防撲救工作,及時處置森林草原火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森林草原防火責任書,實行年度責任目標管理。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轄區內承擔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的單位、組織和個人簽訂森林草原防火責任書。
第十一條【森防指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設指揮長、副指揮長,成員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當地駐軍的領導組成。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落實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
(三)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計畫和措施,健全完善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以及保障制度;
(四)指導地方專業和民眾撲火隊伍建設,組織森林草原防滅火專業人員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推廣使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五)及時啟動本級處置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撲火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草原火災;
(六)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協調解決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七)其他應當由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第十二條【部門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傳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護、隱患排查整治、監測預警等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協調調動救援力量、發布災情信息、受災民眾臨時安置和生活保障,監督行業安全生產企業火災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火場警戒、交通疏導、治安維護、火案偵破工作,根據公安機關職責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監測預警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草原防滅火有關的工作。
第十三條【林區生產經營管理單位職責】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明確森林草原防火負責人,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定期檢查維護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設備和宣傳標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等職責。
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責任。林權流轉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由流入方承擔。集體林林權流入方無法履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落實防火責任。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明確相關人員,協助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林場等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管理範圍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林區內的鐵路、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架設和經營電力、通訊設施和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以及生產、存儲、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其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森林草原防火設施,配備滅火器材設備,在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設定防火安全警示標誌,組織人員巡查檢查,排除森林草原火災隱患。
其他在森林草原防火區開展各類經營、管理、施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的指導下,做好管理範圍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四條【防火期和高火險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31日為全市森林草原高火險期。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防火區和高火險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將林地及林地邊緣以外不少於100米的範圍劃定為森林防火區,並根據森林火災發生的特點及危險程度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劃定的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高火險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菸、燒紙、燒香、燒蜂、燒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等;
(二)使用煙燻、火攻、電擊等方式驅蟲驅獸;
(三)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
(四)擅自實施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和建設工程的野外用火;
(五)擅自進行燒灰積肥、燒秸稈、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
(六)其他易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行為。
第十七條【禁火令】森林草原防火高火險期內,遇有高溫、乾旱、大風、強雷暴等高火險天氣,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禁火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八條【用火許可】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以及計畫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野外用火申請。野外用火申請應當包括用火時間、地點、面積、目的以及防滅火安全措施等內容。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野外用火申請後,應當核查用火單位或個人的申請及防滅火安全措施,並依法予以審批。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批准檔案的要求,在風力和火險等級三級以下實施野外用火,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設必要的防火隔離帶;
(二)確定用火責任人,監管用火現場;
(三)預備好應急撲火力量,並準備好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徹底清滅火種,確保全全;
(五)落實其他相關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實彈演習、爆破審批】森林草原防火期內,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和草原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徵求市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經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滅火措施。
第二十條【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林業草原經營單位和個人,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應當適時修訂。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二十一條【火險預警】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森林草原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和預報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布森林草原火險預警預報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險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時段,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作業,降低森林草原火險等級。
第二十二條 【防火規劃】市、縣(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應急管理、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上一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現狀分析、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防火經費、基礎設施、物資儲備、撲救隊伍、人員培訓、宣傳教育、預警監測、科技支撐、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分別負責森林草原防火、滅火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防火基礎設施和物資裝備】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定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因地制宜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三)在森林高火險區,選擇耐火闊葉樹種進行林分改造;
(四)配備森林草原防滅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五)根據防火需要,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設施;
(六)完善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信系統建設;
(七)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八)根據防滅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消防機場、野外停機坪和取水點,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莊、企業、學校,以及倉庫、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宗教場所、名勝古蹟、公墓等周圍,鐵路、公路兩側,由其責任單位負責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第二十四條 【設施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航空滅火設施、視頻監控、通訊設備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依法設定的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巡山護林制度】鄉(鎮)人民政府和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的管理機構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為護林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負責護林員的培訓和考核。
集體林承包經營者應當根據森林草原防火需要,成立互助聯防小組,在防火期內推行輪流值守制度。
護林員承擔下列職責:
(一)宣傳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知識;
(二)巡山護林(草),管理野外用火,勸阻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草原火情初期處置,協助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護林員在執行森林草原巡護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識。標識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印製。
第二十六條【撲火隊伍建設】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在防火期間主要承擔森林草原滅火任務,兼顧森林草原防火巡邏巡護任務;高火險等級時段帶裝巡護,或與地方專業撲火隊伍混編巡邏;非防火期負責組織地方撲火隊伍進行防滅火培訓和防滅火演練。
縣(區)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地方專業防撲火隊伍,配備專業裝備,保障專業防撲火人員的經濟待遇,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有條件的應當為專業防撲火人員購買社保。
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民眾撲救隊伍。
地方專業防撲火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應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七條【重點企業防火措施】因林木生長危及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設施安全,導致森林草原火災隱患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監護責任】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被監護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二十九條【防火檢查】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經信、公安、交通等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條【設卡檢查】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定臨時性入山森林草原防火檢查點,嚴防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和草原。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設立臨時性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和草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草原防火檢查。執行森林草原防火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檢查和登記,對攜帶的火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物品,實行集中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一條【計畫燒除】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按照計畫燒除相關規程,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根據實際科學制定林下可燃物計畫燒除方案,計畫燒除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對不具備計畫燒除條件的林地,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採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二條【文明祭祀】倡導文明祭祀,推廣鮮花祭祀、植樹祭祀、網上祭祀等方式,減少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森林草原防火期,對購買祭祀用品人員實行實名登記制度。
在墓地較為集中的地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利用構築物設立集中祭祀點,引導村(居)民集中焚燒祭祀用品,並採取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三條【宣傳教育】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工作,在森林防火區、社區、學校宣傳森林草原防火的法律法規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常識,增強公眾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
新聞、文化和旅遊、交通、民政、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納入消防知識教育的內容。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防火教育。
每年三月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月。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四條【值班制度】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林區各類企事業單位、經營主體等,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對參加森林草原防火值班、火災撲救的人員,無法安排補休的,給予補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採取撲救措施,並按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全市森林草原火災報警電話。
第三十五條【信息報送】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辦公室歸口管理、及時上報,並向社會發布。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災,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一)發生在市(州)、縣(區)交界地區的;
(二)發生在自然保護區、以森林草原為主要景觀資源的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視野區的;
(三)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
(四)6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五)預計受害森林面積達到1公頃以上的;
(六)出現人員傷亡的;
(七)需要上級或者轄區外支援撲救的;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撲火指揮】發生森林草原火災,縣級以上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草原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應急處置辦法。
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公安、氣象等指揮部成員單位趕赴現場,組織撲救工作。
現場組織撲救應成立前線指揮部及相應工作組,前線指揮長由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指揮長或其指定的人員擔任,按照撲救森林草原火災前線指揮部工作規範,負責統一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和與撲救相關的其他工作;有森林消防隊伍參加滅火時,森林消防隊伍現場最高指揮員擔任副指揮長,負責制定撲救方案。
第三十七條【安全紅線】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應當及時疏散轉移受火災威脅人員,保護重要設施安全。按照火情不明先偵察、氣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規避要求,選擇科學安全高效的撲救方式,落實安全撲救規定,組織開展撲救,防止造成人員傷亡。
第三十八條【撲救力量】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和地方專業防撲火隊伍為主要力量。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實施撲救,並做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等工作。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未成年人、孕婦、殘疾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九條【應急措施】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清理余火】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看守火場,防止復燃。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一條【調查評估】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及時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撲救情況、物資消耗、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專題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一般、較大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進行評估;重大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由市人民政府組織進行評估。森林草原火災等級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誤工補貼】農村居民、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參加撲火的誤工補貼、生活補助費以及組織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產生的費用,由肇事單位或者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支付;肇事單位、肇事者或者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十三條【傷亡處理】在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評殘和撫恤;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因森林草原火災造成生活困難的民眾,當地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基本生活救濟。
第四十四條【保險理賠】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承擔森林草原火災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查勘定損,按照理賠標準進行賠付。
第四十五條【跡地恢復】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更新造林、補播草籽和人工種草等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草場植被,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關費用;起火原因不明的,由起火單位承擔相關費用;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採取更新造林、補播草籽和人工種草等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草場植被。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重點鄉鎮監管制度】建立森林草原火災重點鄉鎮監管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
(一)發生造成重傷1人以上的,或者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
(二)年度內發生3次以上森林火災的;
(三)遲報、瞞報或者謊報森林火災造成重大影響的。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管期限一般為一年,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四十七條【行政責任追究】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委員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制定應急處置辦法、應急處置方案的;
(二)未依法組建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或者配備護林員的;
(三)未及時採取森林草原火災撲救措施的;
(四)未依法調查與評估森林火災的;
(五)不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拒不執行政府命令】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禁火令,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破壞設施】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拒絕接受檢查和不消除隱患】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未採取防火措施】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未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民事賠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草原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保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時效期限】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