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規定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規定》是2017年4月1日攀枝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主任會議通過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枝花市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規定
  • 通過時間:2017年4月1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市人大常委會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維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更好地為市人大常委會了解社情民意、暢通訴求渠道、依法履行職責服務,依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信訪科(以下簡稱信訪科)負責市人大常委會機關信訪工作的綜合管理、統一交辦和協調督辦工作。信訪科要加強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遷雅訂只檢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縣(區)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的聯繫,建立和完善協調聯繫工作機制。
第二章來信來訪的受理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訪人)採用來訪、書信、傳真等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信訪科統一集中受理。
人民民眾來信來訪,由信訪科統一登記、統一辦理,實行散進統出。
第四條上級人大常委會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其他市(州)人大常委會轉交的信訪事項由信訪科受理。
第五條下一級人大常委會請求市人大常委會協調的信訪事厚熱獄項由信訪科受理。
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機關信訪工作在分管領導的領導下,按照分別受理、綜合分析、統一交辦、定期反饋、嚴格督查,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教育疏導相結合的原則進行。
第三章來信來訪的登記和辦理
第七條根據來訪者提供的證件和反映問題的性質,分別按照來訪者的戶口所在地、問題發生地和案件管轄地進行登記。接待人員應認真審核查驗來訪者提交的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及身份證件,弄清反映的主要問題、性質及目的,對反映問題不清楚的應進一步了解,對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來訪人補充齊全。
來信登記要做到細緻、準確、完整,以備查閱。
第八條對來訪者反映的問題,凡屬政策、法律規定清楚,問題已得到妥善處理的,接待人員直接答覆奔重並勸其息訪。
對屬於不服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處理的來訪,按照規定介紹到有關部門接待處理。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個人受理的信訪件,可提出辦理意見後交信訪科統一登記、交辦或轉辦;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受理的信訪件自行處理或按照領導批示交信訪科統一登記、交辦或轉辦。
第十條對重大、重要的信訪件,由信訪科提出姜乎樂仔初步處理意見後送分管領導批示。
第十一條人民民眾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意見或建議,由常委會秘書長批示後轉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檔案的意見或建議,經分管領導批示後由信訪科分別轉有關部門或縣(區)人大常委會辦理。
第十三條對人民民眾或民眾集體反映的動態性、苗頭性和傾向性方面的問題,由信訪科提出初步處理意見,經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批示或主任會議決定,責成有關機關或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對人民民眾申訴、控告、批評、建議和意見中發現的重要案件,由信訪科提出初步處理意見,送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審核交辦,或者提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人民民眾對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重要申訴、控告或檢舉案件,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聽取專題匯報,責成有關機關或部門進行熱鞏殼辦理。
第十六條對上級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交辦的信訪件,由信訪科按照要求辦理。
第十七條發函交辦以外的其他信訪件,由信訪科登記後,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轉有關機關、組織受理。
第四章信訪件的交辦
第十八條上級人大常委會及其信訪部門交辦的信訪件,由信訪科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名義發函交承辦單去霸犁位或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領導批示並要求報送辦理結果的信訪件,由信訪科按照領導批示要求交承辦單位或部門辦理。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信訪件,經分管領導審核同意,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向有關承辦單位發函交辦:
(一)反映嚴重違法,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信訪件;
(二)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熱點問題的信訪件;
(三)經核查請洪鴉案件事實清楚卻久拖不決的信訪件;
(四)市級以上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轉遞信訪人的重要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信訪件;
(五)其他應由信訪科發函交辦的重要信訪件。
第二十一條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經市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批准,及時向有關單位通報情況,可要求有關單位採取積極措施,並將辦理情況及時反饋。
第五章信訪件辦理情況的反饋與督查
第二十二條對信訪科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名義發函交辦的信訪件,收函單位應按交辦函規定的期限向信訪科書面反饋辦理結果,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不能按規定辦理期限反饋辦理結果的,承辦單位應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以書面形式說明情況,辦結後及時反饋。情況特殊的信訪事項,信訪科可以要求辦理單位即時辦理,並答覆辦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對信訪科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名義發函交辦的信訪件,承辦單位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反饋辦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的,信訪科可以電話催辦、發函催辦或者派人督辦,也可以請承辦單位派人來信訪科匯報情況。督辦工作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協調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信訪科的催辦、督辦等工作,可以視情況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機構共同進行。
第二十五條信訪科應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的報告進行審查,認為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應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和報告,承辦單位應在兩個月內辦結並重新報告結果。
第五章信訪工作紀律
第二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要牢固樹立黨的觀念、政治觀念、大局觀念、民眾觀念和法制觀念,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七條信訪工作人員要努力學習憲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熟悉並了解各方面的業務知識和有關情況,不斷提高信訪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應嚴守工作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不得違反工作程式、越權辦理信訪件;不得接受信訪人及其家屬的宴請或者饋贈。
第二十九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與信訪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對人民民眾申訴、控告、批評、建議和意見中發現的重要案件,由信訪科提出初步處理意見,送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審核交辦,或者提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人民民眾對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重要申訴、控告或檢舉案件,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聽取專題匯報,責成有關機關或部門進行辦理。
第十六條對上級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交辦的信訪件,由信訪科按照要求辦理。
第十七條發函交辦以外的其他信訪件,由信訪科登記後,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轉有關機關、組織受理。
第四章信訪件的交辦
第十八條上級人大常委會及其信訪部門交辦的信訪件,由信訪科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名義發函交承辦單位或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領導批示並要求報送辦理結果的信訪件,由信訪科按照領導批示要求交承辦單位或部門辦理。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信訪件,經分管領導審核同意,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向有關承辦單位發函交辦:
(一)反映嚴重違法,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信訪件;
(二)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熱點問題的信訪件;
(三)經核查案件事實清楚卻久拖不決的信訪件;
(四)市級以上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轉遞信訪人的重要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信訪件;
(五)其他應由信訪科發函交辦的重要信訪件。
第二十一條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經市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批准,及時向有關單位通報情況,可要求有關單位採取積極措施,並將辦理情況及時反饋。
第五章信訪件辦理情況的反饋與督查
第二十二條對信訪科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名義發函交辦的信訪件,收函單位應按交辦函規定的期限向信訪科書面反饋辦理結果,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不能按規定辦理期限反饋辦理結果的,承辦單位應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以書面形式說明情況,辦結後及時反饋。情況特殊的信訪事項,信訪科可以要求辦理單位即時辦理,並答覆辦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對信訪科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名義發函交辦的信訪件,承辦單位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反饋辦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的,信訪科可以電話催辦、發函催辦或者派人督辦,也可以請承辦單位派人來信訪科匯報情況。督辦工作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協調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信訪科的催辦、督辦等工作,可以視情況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機構共同進行。
第二十五條信訪科應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的報告進行審查,認為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應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和報告,承辦單位應在兩個月內辦結並重新報告結果。
第五章信訪工作紀律
第二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要牢固樹立黨的觀念、政治觀念、大局觀念、民眾觀念和法制觀念,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七條信訪工作人員要努力學習憲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熟悉並了解各方面的業務知識和有關情況,不斷提高信訪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應嚴守工作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不得違反工作程式、越權辦理信訪件;不得接受信訪人及其家屬的宴請或者饋贈。
第二十九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與信訪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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